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48,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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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垣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垣秀明知含有廢磚塊及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竟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將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被拆除之43.26公噸上揭廢棄物,以陳惠娟所有之車號000-00 營業用曳引車(登記為久億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後拖曳車號00-00)載往新竹地區,復於翌日(15日)凌晨4時20分許,將上揭廢棄物棄置在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南下81.9公里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垣秀業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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