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50,2016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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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15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春華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於②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某時許,在其斯時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居所,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當日其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22日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而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坦承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嗣於同日9 時10分許採集謝春華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謝春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 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91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卷【下稱毒偵4859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126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訴字卷第41頁、第48頁、第50頁),而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9 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 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於104 年7月22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姓名:謝春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4859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科。

㈡累犯被告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於99、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各罪各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而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6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 頁至第27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係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盤查,斯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於該案接受調查詢問時,供承於前揭時地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7 月11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14278號函暨警員陳志成105 年7 月8 日職務報告、其於104 年7 月22日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5頁、第36頁,毒偵4859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足認查獲之員警,斯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嫌,則被告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再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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