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53,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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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昊晅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范鎮合
被 告 陳國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9號、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昊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六八四九),沒收之。

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鎮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基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曲昊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高峰模型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1,600 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哥),向其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 顆,為規避查緝,張哥分批交付改造手槍零件1 組及非制式子彈4 顆予曲昊晅,曲昊晅自行組裝該手槍零件1 組而成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二、曲昊晅、范鎮合、陳國基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由陳國基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國基所涉竊盜犯行,另行偵辦中),搭載攜帶上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4 顆之曲昊晅,范鎮合則自行駕駛不知情之羅吟秋所有,原車牌號碼為576-FH號,經變造為5878-EH 號自用小客車(陳國基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書部分,另行偵辦中),一同前往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陳蕙婷住處附近,范鎮合為規避查緝,先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他處後,再由陳國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曲昊晅、范鎮合抵達埔頂516 號處後,先由陳國基與范鎮合持千斤頂將該處後門鐵窗破壞後,再由曲昊晅由遭破壞之鐵窗處鑽入屋內,並打開後門讓范鎮合、陳國基二人入內後,三人分別於該屋內一、二樓行竊,曲昊晅並於行竊過程中,因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過重,而將槍彈置於該處一樓桌上,曲昊晅、范鎮合、陳國基等三人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陳蕙婷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號)提款卡1 張、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陳蕙婷所有之品牌agnes .b黑色包包2 個、品牌coach 黑色長皮夾1 個等物後離去,曲昊晅並因一時疏忽,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遺落於該處。

三、曲昊晅、范鎮合、陳國基等三人離開上開埔頂516 號處後,一同搭乘范鎮合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途中,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新公司)附近,推由曲昊晅下車徒步走至設於該公司之第一銀行提款機,曲昊晅接續於104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44分許、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未經陳蕙婷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奇力新公司附設之第一銀行提款機,輸入該陳蕙婷放置於上開coach 牌黑色長皮夾內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接續詐領3,005 、2,805 元,共計得款5,810 元。

迨詐領完畢後,曲昊晅等三人即朋分上開款項及贓物,曲昊晅分得現金3,000 元,陳國基分得現金2,905 元,范鎮合則分得現金2,905 元及上開陳蕙婷所有之agnes .b黑色包包2 個、coach 牌黑色長皮夾1 個,范鎮合並將上開agnes .b黑色包包2 個、coach 牌黑色長皮夾1個轉送不知情之羅吟秋。

嗣經陳蕙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陳蕙婷上揭埔頂516 號住處查扣曲昊晅所有之上揭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又因毒品案件於105 年2 月25日至范鎮合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租屋處搜索,扣得陳蕙婷所有上開agnes .b黑色包包2 個、coach 牌黑色長皮夾1 個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蕙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曲昊晅、范鎮合、陳國基等三人,及被告曲昊晅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三人及被告曲昊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曲昊晅、范鎮合、陳國基等三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下稱2409號偵卷】第14至19頁、第20至23頁、第117 至121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第191 至192 頁、第200 至201 頁、第223 至225 頁、第277 至230 頁、第245 至246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 至14頁,105 年度訴字第153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3至97頁、第132 至146 頁、第268至286 頁、卷二第47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蕙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2409號偵卷第65至67頁、第68至70頁、第203 至204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1830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60678號函(送鑑子彈(含彈殼)4 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告訴人陳蕙婷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蕙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獲物品照片8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2409號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第53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5頁、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背面、第220至221 頁,本院卷第177 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4 顆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曲昊晅等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曲昊晅於事實欄一部分持有之改造子彈原為20顆,經被告曲昊晅試射後剩餘4 顆,惟此部分僅有被告曲昊晅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爰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認被告曲昊晅持有之改造子彈為扣案之4 顆。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曲昊晅、陳國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陳國基辯稱事前並不知被告曲昊晅有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離開埔和516 號後,搭載曲昊晅及范鎮合往汽車旅館方向騎去時,曲昊晅說他有帶槍,忘記在埔和516 號時,才知悉此事;

被告范鎮合雖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與被告曲昊晅、陳國基一同抵達埔和村埔頂516 號處,惟否認有與被告曲昊晅、陳國基一同進入埔頂516 號處為偷竊之行為,辯稱:我只是負責把風跟接送,曲昊晅、陳國基是如何進入屋內我不清楚,我全程都在516 號附近的路口等他們,我原本就知道他們是要去516 號偷東西,曲昊晅、陳國基偷完東西出來,叫我跟他們走,我也不知道曲昊晅當時身上有帶槍等語。

經查:⒈被告曲昊晅、范鎮合、陳國基等三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新竹縣○○鄉○○村○○000 號,先由被告陳國基與范鎮合持千斤頂將該處後門鐵窗破壞後,再由被告曲昊晅由遭破壞之鐵窗處鑽入屋內,並打開後門讓被告范鎮合、陳國基二人入內行竊,被告三人共同竊得現金3,000元及前述臺銀帳號、郵局帳號提款卡各1張、告訴人陳蕙婷所有之品牌agnes .b黑色包包2 個、品牌coach 黑色長皮夾1 個等情,業據被告曲昊晅、陳國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蕙婷、證人羅吟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2409號偵卷第37至42頁、第65至67頁、第68至70頁、第68至70頁、第122 至125 頁、第203 至204 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2409號偵卷第11頁、第51至52頁、第53頁、第60至62頁、第72頁、第77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1頁、第180 至188 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4 顆扣案可資為證,均可佐證被告曲昊晅、陳國基前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可信。

⒉被告曲昊晅於警詢、偵查中一再供稱:105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左右我跟范鎮合、陳國基一同前往新豐鄉埔和村18鄰516 號住宅內竊盜,我跟陳國基共騎一輛機車,由陳國基載我,後面由范鎮合開車,我們將車輛停在住家附近,再步行前往,陳國基攜帶千斤頂從住家後門把鐵窗頂開後,我們三個就一同進入屋內,然後我在一樓偷,他們兩個在2 樓偷,偷約半個鐘頭,陳國基就說要走,我們再從原路(後門)出去,離開現場,我們一共偷到提款卡、包包等物,就把偷來的東西放在范鎮合車上,當天我們三個就已經在一起,是范鎮合說那個屋子沒有人,要不要進去看看,我們大家都同意之後才進去;

陳國基用千斤頂將該民宅1 樓後窗頂開,我和范鎮合、陳國基從窗戶進入,後來范鎮合、陳國基去該民宅2 樓翻找,我在該民宅1 樓翻找,我在1 樓都沒有找到什麼財物;

到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時,發現一棟民宅好像沒有人出入,范鎮合就說要不要進去看看,我知道就是要去偷東西的意思,我們三人就翻牆進去屋子,之後陳國基從范鎮合的車上拿千斤頂,將後門的鐵窗頂開,我們三人就從頂開的鐵窗爬進去,陳國基、范鎮合在2 樓搜東西,我在1 樓搜東西,我還在找東西時,陳國基、范鎮合就已經拿了2 各包包、提款卡、存摺等物準備要離開,我就跟著他們一起走等語(見2409號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119 頁、第152 頁正面與背面),復於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是范鎮合提議去偷,我們三人都有入內偷竊,我在一樓找尋財物,他們到二樓找尋財物,在陳蕙婷家快待了半個鐘頭;

105 年2 月20日陳國基及范鎮合有與我一起到新豐鄉埔和村18鄰516 號民宅去竊盜,他們二個都有去,當天從范鎮合於湖口鄉中平路的住處出發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67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8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稱:是范鎮合說那邊屋子好像沒人,我們才進去的,我們給陳國基載去時,范鎮合已經把車上的千斤頂帶在身上了,我們三人都有進入埔頂516 號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被告陳國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經過埔和國小附近,看到該民宅,曲昊晅、范鎮合說這家好像沒有人,問我要不要去偷,我說好,范鎮合先把他的汽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100公尺處,我再騎機車載曲昊晅、范鎮合三貼到案發地點,范鎮合有帶他車上的千斤頂,我把機車停在案發地點的圍牆旁,三人下車爬過圍牆,范鎮合以千斤頂破壞該址廚房的鐵窗,他使用千斤頂到一半沒有力氣,我還有幫他,破壞完畢後,曲昊晅爬進去幫我們開後門,我們三人就進去行竊,曲昊晅跑到一樓房間,我與范鎮合到二樓各自搜刮財物,我拿了皮包1 個、皮夾1 個,皮夾裡面有現金、提款卡,我和范鎮合偷完後下一樓找曲昊晅,我發現該址房屋有通到隔壁,我擔心被隔壁的人發現,就跟曲昊晅說不要偷了,趕快走,我們三人就趕快離開等語(見2409號偵卷第227 至228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范鎮合逾105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就已經跟我們一起到新豐鄉附近了,我們不是一開始就要偷516 號,一開始是決定要偷別家,後來經過埔和村埔頂516 號時,范鎮合說裡面沒有人,可以偷這家,我們才決定要偷這家,千斤頂是范鎮合的,從范鎮合車上拿出來的,范鎮合有跟我們一起進入埔和村埔頂516 號行竊,我在破壞窗戶時,因為手會酸,范鎮合有幫忙轉千斤頂,確實是我們三個人都有一起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142 頁),觀乎被告曲昊晅、陳國基二人之供述,對於案發當天行竊之過程,包括如何選定埔頂516 號為對象、如何破壞鐵窗進入民宅、何人搜尋一樓財物,何人搜尋二樓財物,何人提議離開方面,均大致相符,被告二人上揭供述,應有相當可信之程度。

又被告曲昊晅係於105 年2 月23日遭警方查獲,並於隔(2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25日裁定予以羈押,而被告曲昊晅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為上述之供述,至被告陳國基並未於2 月23日當天同遭查獲,且於3 月23日即已因另案進入新竹監獄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曲昊晅、陳國基二人應無互相勾串證言之機會,而二人就案發過程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頗為一致,是其供述之可信性甚高。

再者,被告曲昊晅於警詢中供稱:與陳國基、范鎮合都是朋友,係在范鎮合湖口鄉中平路住處吸食毒品(見2409號偵卷第15、22頁背面),被告范鎮合於偵查中亦稱與被告曲昊晅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與曲昊晅、陳國基是朋友,陳國基是我的好朋友等語,並於檢察官詢問為何所述與曲昊晅所述均不同時,回答可以問陳國基等語(見2409號偵卷第223 頁正面及背面、第224 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被告范鎮合與陳國基二人乃屬好友,而被告范鎮合與曲昊晅二人雖僅為普通朋友,但二人並無仇怨,被告曲昊晅、陳國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范鎮合之動機,且被告曲昊晅、陳國基二人均已自白自己有親身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供稱自己為把風但陳述被告范鎮合為主犯此種推諉罪責之現象,是以被告曲昊晅、陳國基二人上述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⒊被告范鎮合雖稱其僅在現場把風及接送,未入內行竊等語,然被告范鎮合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先稱:是曲昊晅當日打給我,要我去載他們。

當日曲昊晅上午或是中午打給我,要我開車去載他們,我就駕駛羅吟秋5876-FH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址,到了現場我看到曲昊晅、陳國基,我沒有注意他們手上拿什麼,陳國基、曲昊晅自己騎一台機車,我開車跟在他們後面走,之後曲昊晅、陳國基騎到新竹縣新豐鄉某鄉間小路將機車丟棄,二人上我的車,手上有拿包包之類的東西等語(見2409號偵卷第223 頁背面),後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改稱:我承認我有去案發現場且開車載他們二人離開,但我沒有進去偷東西,當天我們原本三人說好要一起偷東西,我開車載曲昊晅,陳國基騎機車在前方,到了預計犯案地點,曲昊晅下車發現有人在內就作罷,之後我開車載曲昊晅跟著陳國基的機車,到了案發地點,陳國基停車,確認沒有人後,叫我把車子開到前方路口,曲昊晅下車給陳國基載,他們二人騎機車進去,我在外把風,我在車上等他們,我沒有提供千斤頂給他們,千斤頂應該是陳國基機車上的,等了一陣子,他們二人手上拿了東西回來,一樣是陳國基騎機車載曲昊晅,他們叫我先開後車廂,把偷來的東西丟到我的車子,之後我一樣開車跟著陳國基的機車,陳國基把機車騎到某鄉間小路丟棄,跟曲昊晅一起上我的車,我開車載他們離開等語(見2409號偵卷第245 至246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05 年2 月20日那天我開我的車子載他們,從哪裡出發我現在忘記了,我載曲昊晅先去別的地方,陳國基是騎摩托車,到哪裡我現在也忘記了,也是新豐鄉,是去找曲昊晅的朋友,但我不知道曲昊晅有沒有找到他的朋友,不是我進去找。

離開曲昊晅朋友住處後,我們臨時起意犯案,我開車載曲昊晅到埔和村埔頂516 號附近路口的紅綠燈那邊,曲昊晅就下車,給陳國基載,曲昊晅、陳國基是如何進入屋內我不清楚,我全程都在516 號附近的路口等他們,我原本就知道他們是要去516 號偷東西,曲昊晅、陳國基偷完東西出來,叫我跟他們走,後來陳國基把摩托車丟掉,上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見被告范鎮合之供述內容不斷變更,先從僅搭載被告曲昊晅、陳國基離開案發現場,再更動為有先與被告曲昊晅、陳國基一同出發至案發現場,但僅在外把風,又變更為一開始沒有要偷竊是搭載被告曲昊晅去找朋友等語,從被告范鎮合先全然否認再至承認有部分參與,再至否認有何提議偷竊本件案發民宅之辯詞走向,顯然可發現被告范鎮合亟力表現出其意欲將自己脫免出有參與本案行竊行為之想法,是其辯詞之可信性顯然較低。

且被告曲昊晅、陳國基均稱所得之金錢係三人平分,至於竊得之皮包等物則由被告范鎮合所取走,若被告范鎮合之參與程度僅止於把風及接送,為何所得金錢是三人平分,而非被告曲昊晅、陳國基先決定朋分比例後再給予被告范鎮合,且被告范鎮合取走所有皮包、皮夾等贓物時,被告曲昊晅、陳國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凡此徵兆均可證被告范鎮合之參與程度非僅止於把風及接送,是以被告范鎮合上揭供述之可信性顯然偏低,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范鎮合、陳國基二人於行竊時是否知悉被告曲昊晅有攜帶上開扣案槍彈部分,被告曲昊晅於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供稱:我帶槍進去行竊范鎮合、陳國基知道,他們知道後沒有意見等語(聲羈卷第12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稱:范鎮合、陳國基知道我有帶槍,他們一開始,就是我們說要去新埔其他地方偷竊時他們就知道了,當時我把槍放在腰間,有槍套,他們有看到我腰間有槍套,掛著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而被告范鎮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曲昊晅的槍每次都用槍套掛在腰那邊,都用衣服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見被告范鎮合對於曲昊晅有隨身攜帶槍械之習慣,及曲昊晅攜帶槍械之方式與習慣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又證人羅吟秋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知道這把槍是曲昊晅所有,我於105 年2 月份有看到他拿著這把槍在我租屋處修理擦拭,我曾經有跟他界這把槍來看,所以我確定這把槍是曲昊晅的等語(見2409號偵卷第40頁),而被告曲昊晅、陳國基時常待在被告范鎮合位於湖口鄉之住處中,亦為被告曲昊晅、范鎮合、陳國基三人所肯認,則被告范鎮合與陳國基對於被告曲昊晅有攜帶槍枝行為,應顯然有所認知,是以被告曲昊晅稱該二人知悉曲昊晅有攜帶扣案槍彈為本案行竊行為之詞,應堪採信。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三人所竊得之現金為9,000 元,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現金9 仟元部分,我自己是失竊3 仟元的現金,不一定是鈔票,零零總總加起來,另外6 仟元是家人跟我講的,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2409號偵卷第203 頁),被告曲昊晅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回到范鎮合住處,大家把錢拿出來,我記得就是9,000 多元,我們當場講好大家平分等語,被告陳國基亦供稱我在現場拿到現金1 仟至2仟多元等語(見2409號偵卷第152 頁背面、第230 頁),而被告等三人於事實欄三盜領所得之金額為5,810 元,加計告訴人可以確定遭竊取之3,000 元,為8,810 元,與被告曲昊晅所稱之9,000 元相去不遠,且告訴人所稱另遭竊取之6,000 元現金,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等三人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3,000 元。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又該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言,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例如籬笆等是。

查本案被告三人於事實欄二毀損之鐵窗,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曲昊晅於事實欄二攜帶之扣案槍彈,均為金屬製品,且均具殺傷力,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之物,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三人所共同竊取,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

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曲昊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曲昊晅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范鎮合、陳國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1款、第2款、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三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⒈被告曲昊晅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②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范鎮合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揭①至③案經復經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甲案)。

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9年4 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⑦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9年3 月8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9年5 月3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④至⑧案件,復經苗栗地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國基前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案);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簡字第696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甲案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9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⒈被告曲昊晅部分:就事實欄一部分爰審酌被告曲昊晅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但並未造成實質危害等情;

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審酌其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兼衡所竊得財物及詐領款項之金額非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泥水工,,目前與母親、叔叔及姐姐同住,離婚有一子之生活狀況,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范鎮合部分:爰審酌被告范鎮合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並非可取,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且竊盜之前科紀錄達7 次之多,兼衡所竊得財物及詐領款項之金額非鉅,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打石,目前從事房屋整修業,平均月收入約4 、5 萬元,與父母、兄弟及妹妹同住,未婚但女友已懷孕預計明年出生之生活狀況,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陳國基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國基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施用毒品等之前科紀錄,兼衡所竊得財物及詐領款項之金額非鉅,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水泥工、鐵工,入監執行前從事水泥工、鐵工,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生活狀況,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按被告等三人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⒉經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次查,被告等三人於事實欄二部分所共同竊得之款項3,000 元,及於事實欄三部分所共同盜領之款項5,810 元,共計8,810 元,為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上述犯罪所得,被告曲昊晅分得3,000 元,剩餘款項則由被告范鎮合、陳國基所均分,一人分得2,905 元,亦據被告三人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爰分別諭知被告三人應個別沒收之數額。

至未扣案之用以破壞鐵窗之千斤頂,因其並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之用,尚無執行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品牌agnes .b黑色包包2 個、品牌coach 黑色長皮夾1 個,因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蕙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2409號偵卷第72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4 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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