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54,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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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霖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文道鈞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0、2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冠霖及文道鈞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均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彭冠霖對於殺人未遂部分以外之犯行均坦承;

被告文道鈞除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外,其餘均否認,惟本案有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等之證述、起訴書所載之書證等在卷足稽,另被告文道鈞於初始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有開槍之行為等情不諱,而根據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彈道比對結果,車牌號碼000 —638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之毀損痕跡應是來自於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小客車內人所為,而車牌號碼000 —3123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證人溫兆喜,經鑑定結果其雙手並無火藥反應,是以根據卷證資料,足認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均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罪嫌重大,而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之一般常情,另外審酌被告彭冠霖於犯後有前往南部多處而並未到案之狀況,被告文道鈞經拘提始行到案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等均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渠等均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05年5 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等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分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彭冠霖於犯後確曾有先至南部數日後始到案,被告文道鈞犯後確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均已如前述,且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等對於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均一再否認,並多所辯解,綜觀上情,可以預期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等如受重刑之宣判,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均有逃亡之虞;

是以若命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等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等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彭冠霖及文道鈞等均自105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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