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6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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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宬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秉宬自民國壹百零伍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鄭秉宬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疑重大,所犯之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雖經自首到案,然當初係認為自己僅構成傷害罪,嗣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之重罪起訴,認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虞,此外,本案另有共犯為通緝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6 月6 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部分犯行,並有相關人證、書證在卷可稽,另有相關物證扣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尚有共犯現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再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5 年9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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