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78,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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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洋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洋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羅智洋與許敏琪原為友人,因自認許敏琪與其前女友勾結騙取其財物而對許敏琪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許,邀約許敏琪至其設於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00號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系爭資源回收場)談話。

許敏琪依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羅智洋於系爭資源回收場貨櫃屋辦公室內,質問許敏琪是否與其前女友勾結,許敏琪堅詞否認並轉身欲離去,羅智洋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不明物品砸向許敏琪之後腦勺,再拉扯許敏琪手臂後將其推倒,致許敏琪趴於椅子上,此時,羅智洋再持不詳工具刺許敏琪背部、毆打其頭部,另徒手掐其脖子,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許敏琪離去,許敏琪背部大量出血,羅智洋始停手為許敏琪處理傷口,然羅智洋仍不願讓許敏琪離去,而將系爭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大門反鎖,又取走許敏琪之手機,限制其對外求援之權利,至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許,許敏琪見羅智洋無意讓其離去,為避免羅智洋對其生命、身體為進一步之危害,遂稱願意偕同返回羅智洋設於新竹市○○○街00巷0 號14樓之居所地(以下簡稱羅智洋住處),由羅智洋駕車搭載許敏琪前往該處,羅智洋於其住處內,持續質問許敏琪是否與其前女友勾結,許敏琪一再否認,羅智洋即以徒手毆打許敏琪頭部、臉部及身體之強暴方式,令許敏琪為承認上開情節之無義務之事,另嚇稱:「要讓妳死」等語,致許敏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許敏琪因前遭毆打、恫嚇,心生畏懼而不敢擅自離開,嗣羅智洋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與許敏琪之胞姐許稚筠聯繫,許稚筠得知許敏琪遭羅智洋囚禁一事,旋委由其胞弟許孟洋於同日下午報案,羅智洋始於同日晚間6 時許,帶同許敏琪前往湳雅派出所,並歸還許敏琪之手機,合計許敏琪共遭羅智洋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2 日(即103 年9 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19日下午6 時許),並在前述遭毆打傷害及施強暴手段之過程中,受有頭皮鈍挫傷、臉部、頸部、背部、左前臂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尺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許敏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9頁、第106 頁、第129 至170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未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智洋固坦承於103 年9 月17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間,伊與告訴人許敏琪均共同行動,分別在系爭資源回收場、田美三街住處等處停留,伊曾在資源回收場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本件犯行,辯稱:伊於系爭資源回收場內,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其他工具,告訴人背部傷勢,係其往後跌倒時刺到桌邊的斜口鉗所造成,伊沒有在田美三街打告訴人,伊並未嚇稱:「要讓妳死」等語,亦未拿取告訴人手機,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是告訴人自己不願意回家,伊住處即田美三街大樓警衛可證明伊並未拘禁告訴人,又倘若告訴人遭伊拘禁,伊何以主動報警?何以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告知警員其遭拘禁情事?云云。

(一)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3 年9 月17日晚間,我有到系爭資源回收場。

在該處貨櫃屋辦公室內,被告要我承認我跟他女朋友勾結,要騙他的錢。

我根本不認識他女朋友,回頭就走,被告就拿東西砸我,砸到我後腦勺,又跑過來拉我,把我推倒在沙發上,然後拿東西刺我背後、打我的頭,掐我的脖子,我嚇到不敢反抗。

後來被告有幫我擦藥,但把我反鎖在貨櫃屋辦公室內,不肯讓我回家。

受傷後,被告也拿走我的手機,我手機內LINE帳號的文字訊息及通話都是被告傳給我姐姐及與我姐姐通話。

同年9 月18日整天我們在貨櫃屋裡,都沒有出去,只有稍微休息一下。

被告既然不讓我回家,我又怕被告對我不利,在9 月19日凌晨2 點,我就提議到一起到被告田美三街住處,被告就開車載我去該處。

在田美三街,被告還是說不可能讓我回家,他也把門鎖著,一直逼我承認我有跟他女友勾結,我說我沒做就是沒做,他又開始徒手打我。

在田美三街,被告也有說要讓我死。

這段過程中,我不敢嘗試跑走,是因為被告打我又說要讓我死,我怕他真的這麼做。

我的傷勢部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尺股骨折是在田美三街的套房被打,頭皮鈍挫傷、臉部、頸部、背部、左前臂擦挫傷是在回收場被打。」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51 頁),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9 月17日當天晚上8 、9 點,被告打我手機約我出去,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我就到與他相約的地點即資源回收場。

到了後,被告要我把她女友騙他錢的前因後果跟他說,因為他懷疑我跟他女友一起騙錢,我說我根本不認識他女友,也不知道這些事情、、但他還是不相信。

他一直說我跟他女友是共謀,他說今天你不講,你就離開,我拎著包包就想走,他就把我的包包搶過去,並從我後方砸我,砸到我後腦,之後他把我推到椅子上,我是趴在椅子上,他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刺我的背,把我壓在椅子上,掐我脖子,抓我的臉,當時我很害怕,我沒有掙扎,因為周邊他什麼工具都有。

後來他不知道又拿什麼鐵製物品砸我的頭,他可能看到我的背流了很多血,所以他就拿面紙壓我的背幫我止血,並拿藥膏幫我塗,拿OK繃貼著,但因為我流很多血,他無法止血,大概用了一個小時。

被告在幫我止完血後,沒有離開現場,一直到隔天凌晨兩點多才離開,他在回收場把我手機拿走,我無法求援。

離開回收場後,我們去他田美三街的套房,在該處他用拳頭槌我的臉,抓傷我臉頰,用手槌把我的左手打到骨折,在他套房的時候,我有說我要回家,但他說不會放我回去,他說要讓我死。

這段期間,被告有用我的手機聯絡我姐姐許稚筠。」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9至33頁),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9 月17日晚上8 時左右,我接到被告的電話,說要找我出去談,所以同日晚上11時左右,我就到系爭資源回收場。

被告一直懷疑我並詢問我有無與他前妻共謀設計他,我跟他解釋我不認識他前妻,不可能跟他前妻共謀設計他,但是被告一直不願相信,還硬要我承認我有設計他。

我覺得無法跟他繼續溝通,當我準備要離開該回收場的時候,羅智洋就突然像發瘋似拿東西朝我猛丟,接著就把我拉進去回收場的辦公室內打我。

之後他就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將我關在毆打我的那間辦公室內,將該回收場的大鐵門及辦公室門全上鎖,還將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對外聯繫求救。

於今(19)日凌晨2 時左右,被告將我帶到田美三街住處再次限制我的行動自由,還在這裡毆打我一次,之後於今(19)曰晚間7 時左右被告才放我走。

我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挫傷、臉部、頸部、背部左前臂擦挫傷。」

(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等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中所為證述,就本件案發之過程、情節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違背之處,其所為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稚筠於本院審理、偵查及警詢中證述(見本院卷第151 至162 頁,偵查卷第141 至151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91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許孟洋於偵訊、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3 至114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95 頁)相符,另有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1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見1105偵查卷第23頁)、台灣大哥大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姐許稚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期間103 年9 月17日至同月20日】(見偵查卷第79頁、第99至101 頁)、中華電信0000○○○○○○、0933○○○○○○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期間103 年9 月17日至同月20日】(見偵查卷第83至9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3年9 月1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許敏琪】(見偵查卷第135 至13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稚筠103 年11月25日庭呈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153 至155 頁)及東元綜合醫院104 年1 月8 日東秘總字第1030002026號告訴人許敏琪急診病歷(見偵查卷第167 至175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1.被告固辯稱:「伊於系爭資源回收場內,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敏琪,並未使用其他工具,告訴人背部傷勢,係其往後跌倒時刺到桌邊的斜口鉗所造成,伊沒有在田美三街打告訴人,另外,103 年9 月17日至19日渠等共處過程中,伊沒有說:『要讓妳死』」,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亦曾坦承:「、、(9 月19日下午)許敏琪跟她姐姐講電話,我在旁邊喊:『她快要死了』、、」、「(9 月19日下午在跟她姐姐通話時),我說:『你不顧姐妹情的話,你妹妹會死』」(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25頁),已與上開辯解不同,顯有可疑;

而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偵訊、警詢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係將伊推倒後,伊趴在椅上,被告才用不明器具刺傷伊背部,被告確實曾在田美三街毆打伊,也曾說:「要讓妳死」等語,業如前述(詳見前頁數),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其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顯示之傷勢型態顯屬相當(詳見前頁數),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稚筠於本院審理、偵訊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打電話來,劈頭第一句就說你不要你妹妹的命了嗎?你要讓妳妹妹死嗎?」、「103 年9 月19日下午2 點多,被告打美容院的電話給我,說許敏琪在他那邊,快要死了,問我要不要救許敏琪,、、我問他為何要這樣,他說你如果不要許敏琪,現在就要讓她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偵查卷第143 頁),與告訴人證稱之情節顯屬相當,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2.再者,被告固另辯稱:「伊沒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此段期間以告訴人LINE帳號發送之訊息,伊從沒看過」云云,然查: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晚間傷害告訴人身體後,即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103 年9 月19日前往湳雅派出所前才歸還給告訴人,此段期間內,告訴人LINE帳號所發送之訊息內容,及與告訴人姐姐許稚筠之通話等,均為被告所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前頁數),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稚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3 年9 月18日上午一大早6 點,被告使用告訴人LINE帳號傳訊息到渠等高中聊天群組,但我一看就知道不是告訴人的語氣,應該不是告訴人傳的,同日上午8 時9 分LINE通話59分17秒,也是我與被告通話,我懷疑被告及告訴人在一起,但想說他們是朋友,應該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沒有理會、、後來103 年9月19日下午2 時許至3 時許,也是被告打電話到我所經營的美容院室內電話,、、是我要求要跟告訴人通話,詢問是否報警,告訴人才說『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63 頁,偵查卷第113 至114 頁),再細譯證人許稚筠103 年11月25日庭呈line對話截圖照片,其中103 年9月18日上午6 時10分至7 時15分間,以告訴人LINE帳號「安琦」傳送至群組之訊息內容:「姐我流很多血」、「好嗎加油呦?」、「愛的鮮血」、「對不起」、「我恨不得失去所有」、「換回真正的感情」、「為何你們這樣傷害我」、「讓我痛苦傷害前女友」、「當我們分手後,過了一陣子,我也學會為愛情付出的角色」、「太累了,先睡覺,沒事發文」、「棒棒(圖)」、「哈哈哈(圖)」、「讓她知道親人比較重要,感情無價」及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36分、2 時37分,傳送之訊息內容「你妹快死了」、「你要去死我成為你的敵人」(見偵查卷第153 至155 頁)等,就「人稱」、「內容」等部分觀察,顯非告訴人之用語、語調,而應為被告所為,再103 年9 月18日上午8時9 分告訴人LINE帳號與告訴人之姐許稚筠通話(見前頁數),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40分至3 時許,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撥打告訴人之姐許稚筠經營之美容店室內電話03-596○○○○、03-596○○○○(見11055 號偵查卷第99頁),主要通話人均為被告,此據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姐許稚筠證述明確,此與被告辯稱伊並未取走後使用告訴人手機等情,顯屬相異,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臨訟卸責之詞。

3.末查: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私行拘禁告訴人,然而: (1)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稱:「我和告訴人在一起2 天,都是在討論感情問題,她說不敢回家,因為她身上有傷,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姐許稚筠,是為了要測試許稚筠是否會為了告訴人將當初我借她們媽媽的醫藥費20萬拿出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25頁),然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稚筠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間,僅為高中時期之戀人,已分手許久,嗣後聯繫亦非男女朋友關係,而是普通朋友,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至19日間,並未要求許稚筠歸還20萬元等語(詳見前頁數)顯然不符,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而依告訴人及其姐許稚筠之證述內容,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所求,實無持續留守於被告所在之處之動機,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內,因遭被告傷害,確有上臂尺骨骨折、臉部多處嚴重傷勢等情形,若非遭被告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豈有自願留守於上開處所而不願離去就醫之理?被告自稱告訴人不願回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2)又,證人謝東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 年9 月到12月間,是田美三街大樓住戶兼警衛,我的班是夜班,從晚間5 點半到清晨5 點半,警衛室在大樓的大廳,我對被告及告訴人有印象,因為被告是開賓士車,音樂開得很大聲,他們都穿得很時髦,很晚還提著飲料和一大堆東西回來,他們進進出出很多次,我也記不得有幾次,我確定沒有遇過警察,那麼久了,我不確定看到他們的具體時間。

」(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因證人謝東明無法明確記得103 年9 月19日凌晨,是否察見被告及告訴人返回田美三街之情形,其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另,本案查獲之經過為:103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許,被告以告訴人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姐許稚筠所經營美容店之室內電話,稱:「告訴人在我這裡,如果妳不要這個妹妹的命,現在就要讓告訴人死」等話語,許稚筠表示要跟告訴人通話,被告才讓告訴人接聽,許稚筠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告訴人只說『嗯』,感覺不方便說話,沒講幾分鐘,被告又把電話拿回去,許稚筠才確定被告與告訴人在一起,故一邊拖延被告,一邊用LINE請弟弟許孟洋報警,許孟洋遂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 許敏琪」,東勢派出所認定告訴人居所及可能所在地,均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派出所轄區,遂將許孟洋之筆錄傳真至二重埔派出所,轉由二重埔派出所處理,嗣許稚筠與許孟洋在二重埔派出所會合,由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林志成與渠等共同至系爭資源回收場察看,然回收場大門深鎖沒有動靜,警員林志成要求許稚筠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以LINE視訊通話確認告訴人之安全,並要求被告出面及告知所在位置,被告卻斷然拒絕,此通視訊通話後,被告始於同日下午5時31分撥打110電話報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承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敏琪、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稚筠於本院審理、偵訊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31至163頁,偵查卷第59至69頁、第141至151頁、第179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許孟洋於偵訊、警詢中所為證述(見偵查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即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林志成、湳雅派出所警員劉俊谷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見偵查卷第199至205頁)及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羅智洋】(見偵查卷第105頁)、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同日下午4時28分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案人許孟洋】(見偵查卷第107至1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勘驗110報案錄音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於103年9月19日下午5時30分曾經撥打110,然當時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之姐許稚筠已報警,且警方已受理案件介入處理,實難單以被告曾報警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者,本案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報警後,湳雅派出所警員饒業強曾前往田美三街住處,與被告、告訴人談話,因發現有不尋常之處,即告訴人身上有包紮,所以請被告、告訴人前往湳雅派出所,又因告訴人曾被通報為失蹤人口,湳雅派出所警員遂通知告訴人家屬即許稚筠、許孟洋前來,渠等於同日晚間7 時許到達後,稱告訴人是遭被告押走,嗣由備差林華羽將告訴人帶往警局後方詢問,然告訴人並未在湳雅派出所報案,而僅撤銷失蹤人口報案,嗣前往竹北東元醫院驗傷、治療,再返回二重埔派出所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並製作筆錄,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姐許稚筠於本院審理、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許孟洋、湳雅派出所警員劉俊谷於偵訊中之證述(詳見前頁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11月20日竹市警一偵字第1030024366號函及警員林華羽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21 至125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3 年9 月1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許敏琪】(見偵查卷第135 至137 頁)、本院勘驗警員到場處理錄影光碟筆錄(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在卷。

細譯上開經過,告訴人雖未於湳雅派出所員警前往田美三街處即向員警明白求救,然其確實曾數次向警員表示:「不是報失蹤啦!我姐姐是報說我被他(羅智洋)押走。」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而以暗示方式表示其遭被告妨害自由;

另告訴人雖未於第一時間在湳雅派出所報案,然未報案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偵訊中證稱:「在湳雅派出所時,被告就坐在我旁邊,警察問我身上的傷是否被告打的,我說是,警察又問我是否自願給被告打?我就不敢講了。

後來警方有幫我支開被告,我們就到派出所後方說」、「警察後來直接撤銷失蹤人口報案,並且要我到當初我姐報案的派出所,我就先去驗傷,再到二重埔派出所做筆錄」(見偵查卷第183 至185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稚筠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在湳雅派出所時,一開始不敢講,是我到警局後跟警察說,如果加害人在場,被害人怎麼可能說她是被打的人,後來警察帶告訴人到警局後方,告訴人才把事情講出來。

、、後來湳雅派出所的警察說我當初是在二重埔派出所報案,所以要到那邊去做筆錄,我們就先帶告訴人到東元醫院治療,才到二重埔派出所做筆錄。」

(見偵查卷第147 至149 頁、第179 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許孟洋於偵訊中證稱:「我和許稚筠一到湳雅派出所,就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坐在旁邊,我們去跟警察說,告訴人全身都是傷,被告就坐在旁邊,告訴人應該不敢講,所以警察把告訴人帶到警察局後方,我跟許稚筠一起過去,告訴人就把所有的過程說出。」

等語(見偵查卷第187 頁),應認告訴人於湳雅派出所確實曾向警員表示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情事,然因警員表示需回到二重派出所銷案,才未於湳雅派出所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導致被告可自由離去而未於該處製作筆錄,被告以此辯稱伊並未為妨害自由犯行,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前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

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

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以工具傷害告訴人身體,阻止其離去,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又以反鎖大門、傷害、取走告訴人手機阻止其對外求援、強制告訴人承認勾結其前女友、恫嚇稱:「要讓妳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擅自離開,由被告拘禁於系爭資源回收場,並偕同被告前往田美三街住處拘禁,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又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

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19日晚間6時許所為,應僅以私行拘禁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於犯私行拘禁罪之過程中,為傷害、恐嚇、強制取走告訴人手機阻止其對外求援、強制告訴人承認勾結其前女友等情,已如前述,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視為私行拘禁之強暴、脅迫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

而被告為上開強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傷害罪,應屬誤會。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8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其為成年人,理應循理性態度處理人際關係,竟僅因單方之揣測,即私行拘禁告訴人長達約2 日,期間並為傷害、恐嚇、強制等舉動,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損害程度,暨其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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