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9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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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榮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榮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秋榮為新竹縣○○市○○○段○○○○段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從事挖土機作業及卡車運輸之業者,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未依上開規定經由主管機關許可後,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00 年前某時許,受新竹市某鑄造廠委託,以1 車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駕駛11噸卡車載運該鑄造者營運所產生之廢棄物,前往其為共有人之新竹縣○○市○○○段○○○○段0000號土地上林氏宗親墳墓附近隨意傾倒,共計約10幾車次,回填土方夾雜墨綠色塊狀物等廢棄物共計約348.69立方公尺;

又自100 年間某日起迄103 年某日止,受竹北某地主之委託,以1 車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駕駛11噸卡車載運竹北地區民宅開挖地基興建房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前往上開新竹縣○○市○○○段○○○○段0000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竹北市○○路0 段00○00號臨)旁隨意傾倒,共計約數十車次,堆置建築廢棄物共計約75.258立方公尺。

嗣經上開土地共有人林金鈿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提出告發後,由新竹地檢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等人到場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鈿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13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至23頁、第40至49頁,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40頁、第91至93頁、第101 至110 頁),核與告發人林金鈿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94 號【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84至85頁),並有告發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6 張、新竹縣○○市○○○段○○○○段0000號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0月29日環業字第1030018214號函文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8 月4 日、103 年9 月1 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機稽查照片4 張、司法警察製作之刑案蒐證照片23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9 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現場會勘照片6 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1日函文暨所附新竹縣○○市○○○段○○○○段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13日環業字第104001669 號函文檢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9 月11日、104 年10月8 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4 張、被告所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營建混和物處理合約書、告發人提出之照片5 張、被告所提出遞送三聯單、地磅單、告發人庭呈照片4 張、告訴人提出照片9 張、6 張、被告清運堆置廢棄物之遞送三聯單及清運照片1 份、清運公司之請款單影本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1月7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11135號函及所附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4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至9 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11、12頁、第179 至180 頁、第187 頁、第188頁、第193 、194 、195 頁,審訴卷第32至35頁、第36頁、第50至73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第45至63頁、第64頁、第68至73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查被告林秋榮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然就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

另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經查,本案被告堆置於前揭土地之廢棄物中,除磚塊、混凝土塊外,尚夾雜有鋼筋、水管、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廢輪胎、廢布、廢塑膠、廢防塵網在其內,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13日環業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4 年9 月11日、10月8 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卷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 至195 頁),難認得以有效分類再利用,足徵本案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而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分類而逕予堆置在上開土地上,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3.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傾倒、堆置,且依卷內所示資料,並未再有進一步將之掩埋或其餘上開所述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該條款所稱之「清除」。

4.核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5.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準此,本案被告自100 年間起至103 年8 月間相關行政機關到場稽查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顯有誤會。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新竹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領有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於土地違法清除廢棄物,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並從中營利,非法堆置、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嚴重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又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甚鉅,廢棄物留置之持續時間甚長(自100年間開始,至103 年遭稽查仍未著手清運,迄本件起訴後之105 年間方有明確之清運作為),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及法官曉諭後,就本案傾倒之廢棄物,業已著手清除,然清除之廢棄物總量與傾倒之廢棄物總量相較,顯然有所不足(按被告傾倒之廢棄物約有55車次,每車次以11噸計,共計605 噸,然依被告提出之清運遞送三聯單加總,僅有204.43噸),且尚未取得告發人即土地共有人之諒解,被告對本件犯罪之損害仍未完全彌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里長前之工作為開大貨車、目前擔任崇義里里長,與妻子、兒子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棄置廢棄物期間之久暫、所生損害、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分別獲利1 萬元及4 萬5,000 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審訴卷第41、4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 萬5,000 元,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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