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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朔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育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祖杰」交付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4顆等物,並於收受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村○○路0號,應予更正)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張育朔又於105年2月23日上午7時12分許攜帶上開槍彈外出,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蔡良遠等人發生爭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槍、彈鳴槍示威,致生危害於蔡良遠等人之安全。
嗣經警獲報到場,於上開地點扣得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張育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所為上開犯行前,於105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主動供出其所為上開犯行而自首且自願接受裁判,並報繳所持有附表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育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朔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105年2月23日被告開槍時在場之盧宥均、蔡良遠、蔡竣丞、吳文瀚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8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1598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APN-0575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7頁、第32頁、第36至頁第41至55頁、本院卷第36至43頁),且有被告主動提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3顆,及員警於現場採證查獲之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黃字第112、113號)。
而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造手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上開被告主動提供之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上開現場查獲之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829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7至68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
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張育朔於102年4月間收受「李祖杰」委託保管之上開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1顆,嗣於102年年底知悉「李祖杰」死亡後,已將上開槍彈當作自己所有等情,業據其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認被告知悉「李祖杰」死亡後,已變易受託寄藏槍彈之意思為自己持有之意思;
又其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復另行起意將上開槍彈攜出,並於上開時、地擊發一槍以恐嚇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自102年4月間至105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被告基於同一取得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員警據報105年2月23日上午7時12分在上開地點有鳴槍示威一事後即至現場勘查採證,並現場採獲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警調閱現場週邊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涉案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該處,與蔡良遠等人發生衝突後鳴槍,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遺留在現場,再經員警調閱上開二部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張國良設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並調閱設籍於該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派員至該址查訪,查訪過程中被告即攜帶附表1至3所示槍枝及子彈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當時員警尚未鎖定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經比對被告之身型及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確認投案之被告即為當天在現場開槍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浩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8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1598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APN-0575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持槍及開槍之行為人前,即前往警局自首犯行,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復僅因與蔡良遠等人發生停車糾紛,竟於上學上班尖峰時段,不顧路人遭流彈波及之危險,公然在人車眾多之地點鳴槍示威,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水果攤開貨車,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持有槍枝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二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造手槍1枝,經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可持有之違禁物,且係被告持以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可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顆、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附表編號5至6所示已擊發之彈頭,亦已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持以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7所示已擊發之彈殼,雖經鑑驗認係由上開仿造手槍所擊發,惟已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 鑑定結果 │ 沒收與否 │
├──┼───────┼──┼─────────┼───────┤
│ 1 │仿造手槍(含彈│1 枝│係仿造手槍,為仿德│應依刑法第38條│
│ │匣1個,槍枝管 │ │國WALTHER廠P99型口│第1 項第1 款規│
│ │制編號00000000│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定宣告沒收。 │
│ │69) │ │槍製造,槍管內具6 │ │
│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2 │制式子彈 │2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彈,可擊發,認具殺│第1 項第1 款規│
│ │ │ │傷力。 │定宣告沒收。 │
├──┼───────┼──┼─────────┼───────┤
│ 3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經鑑定試射而喪│
│ │ │ │,業經試射,可擊發│失子彈之作用與│
│ │ │ │,認具殺傷力。 │性質,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經鑑定試射而喪│
│ │ │ │8.7mm金屬彈頭而成 │失子彈之作用與│
│ │ │ │,業經試射,可擊發│性質,不予宣告│
│ │ │ │,認具殺傷力。 │沒收。 │
├──┼───────┼──┼─────────┼───────┤
│ 5 │已擊發之制式金│1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已失其子彈殺傷│
│ │屬彈頭 │ │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力之效用,非屬│
│ │ │ │其上剩1條右旋來復 │違禁物,不予宣│
│ │ │ │線,來復線特徵紋痕│告沒收。 │
│ │ │ │不足,無法確認是否│ │
│ │ │ │為扣案槍枝所擊發。│ │
├──┼───────┼──┼─────────┼───────┤
│ 6 │已擊發之非制式│1顆 │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已失其子彈殺傷│
│ │金屬彈頭 │ │,無法確認是否為扣│力之效用,非屬│
│ │ │ │案槍枝所擊發。 │違禁物,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 7 │已擊發之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 │已失其子彈殺傷│
│ │ │ │9mm(9x19mm)制式 │力之效用,非屬│
│ │ │ │彈殼,其彈底特徵紋│違禁物,且欠缺│
│ │ │ │痕相吻合,認係由扣│刑法上重要性,│
│ │ │ │案槍枝所擊發。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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