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10,2016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政
高永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朝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 、7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永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 、7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朝政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輪」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輪」)介紹,在台中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迪」、「鳳梨」、「學長」等成年男子(下稱「胡迪」、「鳳梨」、「學長」)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徐朝政又邀約高永一加入該詐欺集團一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徐朝政之報酬為每次取款之4%,高永一之報酬為每次取款之0.02%。

徐朝政、高永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信警察」、「台北市刑大隊長」、「金管會主任」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胡玉禎之家用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將被凍結為由,需要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加以監管等語,惟因詐欺集團成員提及胡玉禎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利用,而胡玉禎並無玉山銀行帳戶而心生懷疑,因此並未受騙,至徐朝政、高永一二人雖已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徐朝政所持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其胡玉禎之地址並已抵達該處附近,然因詐欺集團發現胡玉禎並未受騙隨即聯繫徐朝政與高永一離開該址附近,因而並未取款而詐欺未遂。

㈡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冒充「電信警察」、「財產公署」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許麗杏之家用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將被凍結為由,需要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並另於新光銀行開立帳戶存放以供監管等語。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該日上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徐朝政所持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徐朝政及高永一隨機前往7-11統一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所傳送「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等偽造公文書並印出,並指示徐朝政及高永一利持上揭偽造公文書至許麗杏位在新竹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向許麗杏取款。

許麗杏後因心生懷疑前往附近派出所查詢,並經該所員警派員陪同許麗杏返家之際,適發覺高永一所駕駛搭載徐朝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開車停放於許麗杏住家附近,經員警上前詢問後發覺有異而當場逮捕徐朝政及高永一二人,因而詐欺未遂。

員警同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麗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徐朝政、高永一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二人、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徐朝政及高永一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7頁、第18至21頁、第62至65頁、第126 、127 頁、第136 至139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至12頁、第18至22頁,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7至23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57至58頁、第67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玉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88至90頁、第136 至139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30頁、第42至49頁),復有扣案之手機6 支(含SIM 卡5 張)、白色相機1 台、偽造之「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個人財產證明書」公文書1 份、書寫報案人地址之紙張1 張、衣物1 套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造之「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文書1 張,其上所載之公務機關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機關名稱、文號、案號、股別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係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徐朝政及高永一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阿輪」、「胡迪」、「鳳梨」、「學長」等其他負責指示被告二人前往取款、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犯之,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徐朝政及高永一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二人訛詐,而未自始自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至現場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則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二人與綽號「阿輪」、「胡迪」、「鳳梨」、「學長」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㈠、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事實欄㈠、㈡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分別因被害人胡玉禎心生懷疑不予理會、告訴人許麗杏諮詢附近派出所員警後經員警陪同返家時察覺被告二人行逕可疑而上前詢問並逮捕,而阻止被告二人分別向被害人胡玉禎、告訴人許麗杏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使之交付財物,即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未遂犯行,行為時間、地點不同,所詐欺之對象亦均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徐朝政、高永一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充公務員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兼衡被告徐朝政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被告高永一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被告徐朝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做過焊接工及水電學徒,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但女友已懷孕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高永一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職業為食品貨運業司機,月薪3 萬5,000 元,未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被告高永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高永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高永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斟酌被告高永一上揭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危害社會對司法人員之信賴性,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危險,為期被告高永一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高永一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高永一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高永一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徐朝政除本件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自承之前尚有一次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且該次成功取得200 多萬元之款項(見偵聲卷第18頁),是被告徐朝政並非偶犯,不宜給予宣告緩刑,亦併此說明。

㈦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電子檔案傳送至7-11統一超商,再由被告徐朝政至該統一超商印出該偽造公文書,計畫於取款時出示予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徐朝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137 頁,本院卷第17頁),是該偽造公文書係屬共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偽造公文書已整份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含SIM卡2 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二人供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聯繫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9、26頁),是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2張),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朝政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記錄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被害人住處地址之紙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白色相機1 台,為被告徐朝政用以拍攝取得款項照片之工具,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手機3 支(均各含SIM 卡1 張)、編號10所示之車輛1 台(含鑰匙1 隻)、編號11所示之衣物一套,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2 支(各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徐朝政所有,且並未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高永一所有,亦未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聯絡(見本院卷第58頁);

編號10所示之車輛1 台,為案外人李照文所有出租予融陞租賃有限公司供車輛租賃使用,非專供犯罪之用等情,亦據融陞租賃有公司業務游文棋、車主李照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91至111 頁、第179 至180 頁),且現於車主李照文保管中(見偵卷第102 頁),顯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衣物1 套,僅係徐朝政所有且於事實欄㈡行為當天所穿著之衣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 5白色手機1 支(│徐朝政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
│    │含SIM 卡1 張,門號:  │        │目錄表編號1 (偵│
│    │0000000000,IMEI:    │        │卷第29頁)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   │Iphone 5黑色手機1 支(│徐朝政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
│    │含SIM 卡1 張,門號:  │        │目錄表編號2 (偵│
│    │0000000000,IMEI:    │        │卷第29頁)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GPLUS 牌黑色按鍵式手機│徐朝政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
│    │1 支(含SIM 卡1 張,門│        │目錄表編號3 (偵│
│    │號:0000000000,IMEI:│        │卷第29頁)      │
│    │000000000000000)     │        │                │
├──┼───────────┼────┼────────┤
│4   │GPLUS 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徐朝政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
│    │1 支(含SIM 卡1 張,門│        │目錄表編號4 (偵│
│    │號:0000000000,IMEI:│        │卷第29頁)      │
│    │00000000000000)      │        │                │
├──┼───────────┼────┼────────┤
│5   │InFocus 牌黑色智慧型手│徐朝政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
│    │機1 支(IMEI1 :      │        │目錄表編號5 (偵│
│    │000000000000000 ,    │        │卷第29頁)      │
│    │IMEI2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   │Iphone6S玫瑰金色手機1 │高永一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
│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        │目錄表編號6 (偵│
│    │:0000000000,IMEI:  │        │卷第29頁)      │
│    │000000000000000)     │        │                │
├──┼───────────┼────┼────────┤
│7   │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個人│徐朝政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
│    │財產証明書1張         │        │目錄表編號7 (偵│
│    │                      │        │卷第29頁)      │
├──┼───────────┼────┼────────┤
│8   │書寫告訴人胡麗杏、被害│徐朝政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
│    │人胡玉禎住址之紙張1張 │        │目錄表編號8 (偵│
│    │                      │        │卷第29頁)      │
├──┼───────────┼────┼────────┤
│9   │instax白色相機1台     │徐朝政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9 (偵│
│    │                      │        │卷第29頁)      │
├──┼───────────┼────┼────────┤
│10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李照文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
│    │客車(TOYOTA牌灰色)一│        │目錄表編號10(偵│
│    │輛(含鑰匙1支)       │        │卷第29頁)      │
├──┼───────────┼────┼────────┤
│11  │衣物一套              │徐朝政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11(偵│
│    │                      │        │卷第30頁)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