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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妤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瞿妤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瞿妤羚原任職於陳獻仁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佳昌防水工程行之竹北門市(佳昌防水工程行在新竹市○○○路000 號另設有門市),負責販售商品、開立統一發票及記帳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嗣陳獻仁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將上開竹北門市搬遷至新竹市○○路○段000 號(下稱中華路門市),仍由瞿妤羚負責上開業務。
103 年12月上旬,張燈林至中華路門市消費,實際交易金額共係新臺幣(下同)1 萬7,570 元,因張燈林拜託瞿妤羚增加開立發票金額以供張燈林向業主報價,瞿妤羚為使張燈林便於向業主報價,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3年12月9 日在中華路門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屬會計憑證之發票3 紙交予張燈林。
嗣經陳獻仁清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獻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竹檢104 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30頁、第32頁、本院卷第16頁、第24-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獻仁、證人即陳獻仁之妻陳怡安、證人劉益綸、張燈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30 頁、第65-68 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3 紙(發票編號: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及估價單2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16 頁、第18頁、第2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又本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以同一商號名義開立不實銷售金額之3 張發票行為,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商號名義開立不實金額發票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品,仍以佳昌防水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陳獻仁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部分:㈠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102 年8 月29日至103 年12月間,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實際交易金額與每日銷售明細帳及統一發票金額不符,為便於報帳,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連驊工程行等買受人。
嗣因勞資糾紛經陳獻仁清查帳冊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被告就附表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在法律上評價應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
㈡然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又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衡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係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附表二所示之併辦部分,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發票時間係自102年8 月29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止,與前揭判決有罪之犯罪時間103 年12月9 日相距約9 個月至1 年3 個月之久,且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買受人與本件判決有罪之買受人均不同,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參照前揭說明,無由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
至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併辦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乃同一事實,且經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則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5 年度偵字第1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因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移送併辦,茲告訴人聲請再議既僅係就原檢察官不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從而發回續行偵查之範圍亦僅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並未包含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部分,則併辦意旨將業經原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部分誤認為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之範圍,尚有未洽,實不得再移送併辦,自應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一併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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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買受人 │金額(新臺幣)│
│ │ │ │ │
├──────┼──────┼───────┼───────┤
│103年12月9日│ CZ00000000 │健康便國際行銷│6 萬6,15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103年12月9日│ CZ00000000 │ 同上 │7 萬1,400 元 │
├──────┼──────┼───────┼───────┤
│103年12月9日│ CZ00000000 │ 同上 │7 萬5,6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即│交易金額(│ 買受人 │登載於簿冊內│告訴人指述│
│ │發票時間) │即發票金額│ │之金額 │之侵占金額│
│ │ │) │ │ │(新臺幣)│
├──┼──────┼─────┼──────┼──────┼─────┤
│1㈠ │102年8月29日│3,675元 │連驊工程行 │ 1,100元 │2,575元 │
├──┼──────┼─────┼──────┼──────┼─────┤
│2㈡ │102年8月31日│4,620元 │錦豊工業社 │ 600元 │4,020元 │
├──┼──────┼─────┼──────┼──────┼─────┤
│3㈢ │102年11月21 │2萬4,066元│坤大科技股份│ 1,710元(每│4,825元 │
│ │日 │ │有限公司、 │日銷售明細帳│以有利 │
│ │ │ │碩立停車設備│)、1萬9,241│被告方式 │
│ │ │ │股份有限公司│元(每月收支│計算) │
│ │ │ │、 │帳) │ │
│ │ │ │財團法人心海│ │ │
│ │ │ │羅盤善知識文│ │ │
│ │ │ │教基金會 │ │ │
├──┼──────┼─────┼──────┼──────┼─────┤
│4㈣ │102年11月22 │4,022元 │財團法人心海│950元 │ 3 ,072元 │
│ │日 │ │羅盤善知識文│ │ │
│ │ │ │教基金會 │ │ │
├──┼──────┼─────┼──────┼──────┼─────┤
│5㈤ │103年3月18日│1,502元 │碩立停車股備│470元(每日 │ 1,005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帳)│ (以有利 │
│ │ │ │ │、497(每月 │被告方式 │
│ │ │ │ │收支帳 │ 計算) │
├──┼──────┼─────┼──────┼──────┼─────┤
│6㈣ │103年12月9日│6萬6,150元│健康便國際行│共1萬7570元 │ 共19萬 │
│ │ │ │銷有限公司 │ │ 5580元 │
├──┼──────┼─────┼──────┼──────┼─────┤
│7㈣ │103年12月9日│7萬1,400元│健康便國際行│(共1萬7570 │ 共19萬 │
│ │ │ │銷有限公司 │ 元) │5580元) │
├──┼──────┼─────┼──────┼──────┼─────┤
│8㈣ │103年12月9日│7萬5,600元│健康便國際行│(共1萬7570 │ 共19萬 │
│ │ │ │銷有限公司 │ 元) │ 55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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