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部分;乙○○被訴附表一編號6、7、9、12、14、49、50
- 事實
- 一、玄○○、丙○○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乙○○自104年10
- 二、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以玄○○為首,負責與大陸地區成員
- 三、案經黃○○、甲○○、宇○○、午○○、申○○、天○○、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玄○○、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其中104年10月2日至104年1
-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 ㈡、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幹部范O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 ㈢、又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幹部蕭O廷於105年5月23日警詢時證
- ㈣、至證人蕭O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104年7、8
- ㈤、被告丙○○復辯稱其於被告玄○○當兵即104年10月21日至
- ㈥、綜上,被告丙○○上揭所辯均非可採,其就附表一編號6、7
- 二、訊據被告玄○○就附表一所示其中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0
- ㈠、被告丙○○係由被告玄○○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為
- ㈡、至證人蕭O廷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玄○○、丙○○係
- ㈢、綜上,被告玄○○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就附表一編號6
- 三、訊據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其中104年10月16日至104年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 ㈡、論罪:
- ㈢、附表一編號6、14、15-1、28-1至28-5、34-1至
-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31
- ㈤、被告玄○○、丙○○、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 ㈥、附表一編號6、14、15-1至15-5、28-1至28-5、
- ㈦、被告玄○○、丙○○、乙○○就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
-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㈨、附表一編號9、36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為
- ㈩、爰審酌被告玄○○、丙○○、乙○○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
- 五、沒收:
- ㈠、被告玄○○、丙○○、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15-1至15-4所示告訴人庚○○於
- ㈡、附表一編號15-1至15-5所示告訴人庚○○於104年9月2
- ㈢、附表一編號25、35、41部分,告訴人B○○於104年10月
- ㈣、附表一編號28-1至28-5所示告訴人己○○○於104年10
- ㈤、附表一編號34-1至34-5所示告訴人戊○○於104年10月
- ㈥、附表一編號51-1至51-2所示告訴人A○○於105年3月2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㈠、被告玄○○、丙○○、乙○○與共犯辛○○、葉O賢、范O
- ㈡、被告玄○○、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
- ㈢、被告丁○○、子○○、辰○○、亥○○於104年間陸續加入
- ㈣、被告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宇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被告玄○○、乙○○關於附表一編號6、7、9、12、14、27
- ㈠、訊據玄○○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寅○○於
- ㈡、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6、7、9、12、14
- 四、被告玄○○、丙○○、乙○○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宙○○遭詐騙部分:
- 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部分:
- ㈢、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戌○○遭詐騙部分:
- ㈣、附表二編號29、32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 ㈤、附表二編號43所示被害人壬○○○遭詐騙部分:
- 五、附表三部分:
- ㈠、訊據被告玄○○、丙○○、乙○○均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三各
-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犯胡O泰、吳O締、陳O廷、
- 六、被告丁○○、子○○、辰○○、亥○○、酉○○均堅詞否認
- ㈠、被告丁○○部分:
- ㈡、被告子○○部分:
- ㈢、被告辰○○部分:
- ㈣、被告亥○○部分:
- ㈤、被告酉○○部分:
- 七、綜上所述,被告玄○○關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乙○○
- 八、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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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富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劉毓嘉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陳定豊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王鼎耀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王定堃
徐毓淳
詹育哲
黃漢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51、380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犯附表一編號6、7、9、12、14、15-1至15-5、25、35、28-1至28-4、34-1至34-4、36、37、49、50-1至50-2、51-1至5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犯附表一編號6、7、9、12、14、15-1至15-5、25、35、41、27、28-1至28-5、34-1至34-5、36、37、49、50-1至50-2、5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附表一編號15-5、35、41、27、28-3至28-5、34-2至34-5、36、3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0所示之物沒收。
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被訴附表一編號27及附表二、三部分;
丙○○被訴附表二
、三部分;乙○○被訴附表一編號6、7、9、12、14、49、50-1至50-2、51-1至51-2及民國104年4月14日A○○遭詐騙部分、附表二、三部分均無罪。
丁○○、子○○、辰○○、亥○○、酉○○被訴附表一至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玄○○、丙○○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乙○○自104年10月15日起,與辛○○(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在案)、少年葉O賢(8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范O原(8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28、106年度少護字155、157號、106年度虞護字第8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在案)、蕭O廷(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155、157號、106年度虞護字第8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王O樺(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156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在案)、林O宏(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88、285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在案)、劉O舜(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595、59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胡O泰(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595、59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吳O締(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7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陳O綸(8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82、49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徐O益(8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416號、105年度虞護字第110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在案)、黃O淇(8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80、81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陳O民(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9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吳O丕(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7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簡O烽(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4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林O飛(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5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陸續加入由藏匿在大陸地區綽號「阿拉」之主嫌所成立之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係先由大陸機房成員假冒檢察官或警察名義,以電話謊稱被害人涉嫌犯罪,必須監管被害人財產,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提領銀行帳戶款項等待指示;
再將偽造之檢察署傳票或監管科公文,透過網路傳輸至台灣地區超商傳真系統,再將取號編號以簡訊發送至行動電話工作機;
復指派臺灣地區車手持該工作機在超商列印後,持該偽造之檢察署傳票或監管科公文提示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陷錯誤而交付財物;
待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則依成員間之角色比例分配:車手及「照水」(取款及把風)可得約0.5%至1%,車手頭及幹部所得另計,其餘由大陸地區詐騙成員取得。
二、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以玄○○為首,負責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指揮臺灣地區幹部調度車手取款、分紅、收購人頭電話交付幹部及車手作為聯絡之用;
丙○○負責將自玄○○處取得之報酬轉交車手頭,及向車手頭取回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轉交玄○○,且有收購人頭電話供車手聯絡使用;
乙○○負責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或龍潭交流道附近向林O宏、陳O綸等車手取款後,再交予丙○○及少年范O原上繳劉毓嘉;
蕭○廷負責向葉O賢、吳O締、胡O泰、吳O丕、王O樺、林O宏、劉O舜等車手取款後再轉交丙○○,丙○○再將款項上繳玄○○。
玄○○將上揭詐騙所得之現金均藏匿於住處,並每三、四天將贓款攜往桃園市龍潭運動公園,全數交付大陸地區指派來台之收款成員。
其等即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下列行為(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由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更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玄○○、丙○○、范O原、蕭O廷、吳O締、葉O賢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黃○○施以詐術,並交付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劉篤權,黃○○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黃○○及行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2、玄○○、丙○○、范O原、蕭O廷、胡O泰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甲○○施以詐術,丁文中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3、玄○○、丙○○、范O原、蕭O廷、胡O泰、吳O丕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宇○○施以詐術,宇○○欲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4、玄○○、丙○○、蕭O廷、王O樺、簡O烽、林O宏、陳O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陳美珠施以詐術,午○○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5、玄○○、丙○○、范O原、蕭O廷、陳O綸、林O宏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天○○施以詐術,並交付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天○○,天○○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天○○及行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6、玄○○、丙○○、范O原、蕭O廷、王O樺、林O宏、簡O烽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5-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庚○○施以詐術,並交付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庚○○,足生損害於庚○○及行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玄○○、丙○○、范O原、蕭O廷、王O樺、簡O烽、林O宏、徐O益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承上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5-2至15-4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接續向庚○○施以詐術;
玄○○、丙○○、乙○○、范O原、蕭O廷、陳O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承上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5-5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庚○○施以詐術,庚○○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7、玄○○、丙○○、范O原、蕭O廷、黃O淇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B○○施以詐術,戴福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玄○○、丙○○、乙○○、范O原、蕭O廷、陳O綸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B○○施以詐術,B○○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丙○○、乙○○、范O原、蕭O廷、陳O綸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B○○施以詐術,B○○欲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8、丙○○、乙○○、林O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張依婷施以詐術,寅○○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編號所示之財物予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9、玄○○、丙○○、范O原、蕭O廷、黃O淇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8-1、28-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己○○○施以詐術,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己○○○;
玄○○、丙○○、乙○○、范O原、蕭O廷、黃O淇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8-3、28-4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己○○○施以詐術,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予李林梅英;
丙○○、乙○○、范O原、蕭O廷、徐O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8-5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己○○○施以詐術,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己○○○,己○○○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己○○○及行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10、玄○○、丙○○、范O原、蕭O廷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戊○○施以詐術,並交付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予戊○○;
玄○○、丙○○、乙○○、范O原、蕭O廷、陳O綸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2至34-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戊○○施以詐術,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予戊○○;
丙○○、乙○○、范O原、蕭O廷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呂銘松施以詐術,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予戊○○,呂銘松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戊○○及行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11、玄○○、丙○○、乙○○、蕭O廷、王O樺、簡O烽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未○○施以詐術,並交付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予未○○,足生損害於未○○及行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未○○欲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12、玄○○、丙○○、乙○○、范O原、蕭O廷、黃O淇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時間、地點,該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地○○施以詐術,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予地○○,地○○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地○○及行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13、玄○○、丙○○、蕭O廷、王O樺、劉O舜、辛○○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9所示時間、地點,該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卯○○施以詐術,卯○○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14、玄○○為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丙○○、蕭O廷、王O樺、胡O泰、劉O舜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0-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丑○○○施以詐術,丑○○○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玄○○、丙○○、蕭O廷、王O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0-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張尤萬女施以詐術,丑○○○欲提領該編號所示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15、玄○○為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丙○○、蕭O廷、王O樺、劉O舜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1-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A○○施以詐術,並交付該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予A○○;
玄○○、劉O舜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1-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向A○○施以詐術,並交付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A○○,A○○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A○○及行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三、案經黃○○、甲○○、宇○○、午○○、申○○、天○○、庚○○、B○○、己○○○、癸○○、戊○○、地○○、蕭永成、申○○、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玄○○、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應認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對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范O原、蕭O廷、王O樺、陳O廷、葉O恩、吳O締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又上揭證人范O原、蕭O廷、王O樺、陳O廷、葉O恩、吳O締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其等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其中104年10月2日至104年10月20日、105年2月17日至105年3月29日期間所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所示其餘犯行,辯稱:伊係104年10月1日經由被告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到105年3月30日遭查獲之前一天為止,伊在集團內負責將被告劉毓嘉交付之報酬交予車手頭,車手收取之款項亦會透過伊交給被告玄○○,被告玄○○當兵期間即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2月16日期間伊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10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日、附表一編號7所示104年7月31日、附表一編號9所示104年8月3日、附表一編號12所示104年8月26日至104年9月23日、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4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3日部分、附表一編號15-1至15-3所示104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部分,伊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4年10月1日係伊甫加入當天,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7所示104年11月9日、編號28-5所示104年10月22日當時被告劉毓嘉在當兵,伊也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1-1所示105年3月29日部分,為伊遭查獲的前一天,沒有參與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等事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則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幹部范O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6、7月間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是丙○○招攬我加入的,我擔任車手、車手介紹人及過水幹部,若是接水(取款)的車手可得到2%,照水、把風的車手可得到1%,我是介紹人可得到1%,小車手團(兩人一組,由一人取款、一人把風)至各縣市面交取款,取款得手後會將贓款交回來給我,我計算他們可得的薪水後,再交給蕭O廷,由蕭O廷再轉交給車手們,我做車手的時候會使用丙○○給予的王八機(公機)來聯絡,時間大約在104年6、7月的時候,7月以後至9月間我就開始做介紹人及過水幹部。
我上面的負責人就是丙○○,下面我只對蕭O廷,車手做案用的公機及車資、日常開銷都是由丙○○交給我,我再交給蕭O廷交給車手。
蕭O廷是王鼎富招攬加入的,他比我還早加入詐騙集團。
我們都是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上的憤怒鳥網咖及北龍路的魔法動力網咖集合等電話,由丙○○交給我工作用的手機,我再轉交下去,是大陸方面指揮車手去何處取款,我這邊是聽從丙○○的指揮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一第140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6、7月加入時是擔任車手,我是經由丙○○知道這個集團,跟他講我要加入,過幾天丙○○拿公機給我,說公機裡面的人會教怎麼做詐騙的事,我當車手期間酬勞是丙○○給我的。
我從104年10月擔任過水,把收來的錢交給上手丙○○,交到10月底、11月之後我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93頁),始終明確證稱其係在104年6、7月間透過被告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集團之後,被告丙○○即交付聯絡用工作手機予證人范O原,且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亦係被告丙○○所交付,足見證人范O原於104年6、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丙○○已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㈢、又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幹部蕭O廷於105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1日經由范O原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到105年3月30日我被抓這段期間,104年9至12月份及105年1、2月份我中斷沒做,這段期間是范O原在做,我是集團內車手介紹人,負責發放作案用公機、車資、開銷費用及得手贓款發放,我所知集團負責人是丙○○。
104年9月以前我的上手是范O原,105年3月底後這段期間是丙○○負責,他下面的幹部是我、王O樺、乙○○。
范O原、丙○○在我加入集團前就參與詐騙,我不知道他們做了多久,我們集團內所使用的錢都是他出的,玄○○是集團負責人,我知道他104年7月就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到他被抓,期間有一段時間他在當兵所以沒做詐騙。
我負責找車手,發作案用公機、車資、車手分紅,擔當集團的第一道防火牆,被警察抓也只能抓到我以下的人,我的上手是范O原,范O原上手是丙○○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一第172至180頁)、於105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是范O原介紹,我負責發工作手機、發佣金、介紹車手加入詐騙集團,我和王O樺管理的車手是劉O舜、胡O泰、吳O丕、葉O賢,林O宏管理的車手是陳O倫、黃O淇、徐O益,我上手是范O原,范O原自己管理的車手是吳O締、陳O民,范O原上手是丙○○,范O原收取贓款後交給王鼎富,掌機是玄○○,過水是乙○○。
我負責找車手加入,願意加入的車手馬上給他們工作手機一人一支,車錢一人新臺幣(下同)500元,掌機受上層指示通知車手與被害人接洽取款,車手取款後通知掌機,掌機再和過水的乙○○聯繫,由乙○○與車手聯繫交款地點,乙○○取得款項後再與上層范O原聯繫,范O原會再跟丙○○聯繫交付全部款項,范O原事後會將我的佣金及車手佣金交給我,我再交給車手他們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661號卷第10至12頁),均證稱其在104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被告丙○○即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工作,且被告丙○○為其上手范O原之再上手,參以證人蕭O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04年7月1日與范O原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頁),而范O原證稱其係由被告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上述,是被告丙○○至遲於104年7月1日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蕭O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104年7、8月那時候我只有跟范O原做,上面的人不知道,要問范O原,是10月我才接觸到玄○○、丙○○他們,這兩個是不一樣的詐騙集團,因為頭換人了,7、8月的頭我不知道,10月以後的頭是丙○○、玄○○,我之前以為7、8月的頭和10月以後的頭是一樣的,是後面開庭遇到范O原,他跟我說丙○○是後面才找我們一起加入,我以為7、8月丙○○、玄○○就是我們的頭,所以警詢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至23頁),改稱其與范O原於104年7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當時之上手並非被告丙○○、玄○○,直到104年10月份上手才改成被告丙○○、玄○○等情,惟與其之前兩次警詢所言互相矛盾,亦與證人范O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4年7月1日即透過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鼎富有拿公機給其使用等情大相逕庭;
又證人蕭O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104年10月才有跟被告丙○○、玄○○接觸,104年7、8月時的上手是誰要問范O原才知道等語,則依其所述,證人蕭O廷於104年7、8月當時僅與證人范O原接觸,並未實際與上手聯絡,則證人范O原應較瞭解當時之上手為何人,而證人范O原已多次明確證稱104年7月當時其上手是被告丙○○等情,已如上述,自應以證人范O原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且證人范O原於歷次警詢、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丙○○自104年7月1日即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工作,從未提及自104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上手在104年10月間始換成被告丙○○、玄○○之事,亦與證人蕭O廷於本院審理時始稱證人范O原向其表示被告丙○○、劉毓嘉係104年10月份才加入等情明顯不符,是應認證人蕭O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係刻意迴護被告丙○○、劉毓嘉之詞,仍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準此,被告丙○○所辯其係104年10月份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一所示104年10月1日之前犯行其均未參與云云,洵非足取。
㈤、被告丙○○復辯稱其於被告玄○○當兵即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2月16日期間,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其遭查獲之前一天105年3月29日並未參與詐騙工作云云。
惟查,證人蕭O廷於警詢時證稱:玄○○不在集團這段時間,應該是丙○○代替玄○○位置指揮負責集團內運作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一第172頁背面),而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己○○○於104年10月22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證人蕭O廷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參與,上手是范O原,范O原上手是丙○○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一第177至178頁);
證人王O樺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2月底之間我聽命於蕭O廷,其上手是丙○○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二第49頁背面),均證稱被告玄○○上開當兵期間,被告丙○○仍為范O原、蕭O廷之上手;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兵這段期間如果集團仍然在運作,只有丙○○、蕭O廷、范O原可以直接跟「阿奇」聯絡,就是大陸號碼打來,他們可能打回去這樣聯絡,但他們途中有沒有聯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背面),足見被告玄○○上開當兵期間,被告丙○○仍有管道與大陸地區上手聯絡,且該段期間被告丙○○確實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至證人范O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底、11月初我就沒有再做了,我跟丙○○是一起停的,因為我們好像蠻多人被抓到,所以就停了,丙○○沒有跟我講他不想做,我不清楚我沒做之後丙○○有沒有繼續做,但是我跟丙○○常常在一起玩,所以我知道丙○○沒有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然證人范O原所稱被告丙○○從104年10月底後就沒有繼續做一情,僅係其跟被告丙○○一起玩時沒有看到其在做詐騙,據此所為之主觀推測,並無任何客觀事證為其憑佐,況被告丙○○從未表示要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且證人蕭O廷、王O樺均證稱被告玄○○當兵期間其等上手仍是被告丙○○,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證人范O原上開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丙○○自104年10月底即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
再查,被告丙○○係於105年3月30日遭查獲、於105年3月31日遭羈押,有其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於偵訊時亦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是104年10月間到被羈押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51號卷第254頁),則被告丙○○空言辯稱其附表一編號51所示105年3月29日部分沒有出門、沒有參與云云,亦純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丙○○上揭所辯均非可採,其就附表一編號6、7、9、12、14、15-1至15-5、25、35、41、27、28-1至28-5、34-1至34-5、36、37、49、50-1至50-2、51-1所示之部分所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玄○○就附表一所示其中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05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9日期間所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所示其餘之犯行,辯稱:伊係104年10月1日經由「阿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就找被告丙○○、蕭O廷一起加入,伊在集團內負責與大陸地區上手聯繫,將報酬透過車手頭交予車手,各車手取款之金額亦係透過伊轉交大陸上手,伊也會收購人頭電話供車手聯絡使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10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日、附表一編號7所示104年7月31日、附表一編號9所示104年8月3日、附表一編號12所示104年8月26日至104年9月23日、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4年9月15日及同年月23日部分、附表一編號15-1至15-3所示104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部分,伊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伊在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2月16日期間服兵役,退伍後雖然有繼續做詐騙,但僅做到105年3月29日即退出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51-2所示105年3月31日部分伊並未參與詐騙云云。
惟查:
㈠、被告丙○○係由被告玄○○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為被告玄○○所不否認,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內容相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五第73頁、105年度偵字第3351號卷第86至87頁、本院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第177頁背面),而被告丙○○至遲於104年7月1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蕭O廷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玄○○是集團負責人,我知道他104年7月就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到他被抓,期間有一段時間他在當兵所以沒做詐騙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一第176頁),則被告玄○○亦至遲於104年7月1日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堪認定。
㈡、至證人蕭O廷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玄○○、丙○○係自104年10月始開始擔任其上手,104年7、8月間當時的上手不是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至23頁),惟證人范O原已多次證稱其係104年7月1日透過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為其上手等情,已如上述,此與證人蕭O廷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相符,且證人蕭O廷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就其為何於警詢時能明確證稱被告劉毓嘉係自104年7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復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應認證人蕭O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係刻意迴護被告丙○○、玄○○之詞,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玄○○之認定,是被告玄○○辯稱其係於104年10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應非可採。
又被告玄○○係於104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於同日遭羈押一情,有其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玄○○於退伍後繼續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至104年4月11日遭查獲為止,期間未見被告玄○○曾向其上手或共犯表示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則其空言辯稱其他人在105年3月30日被查獲後即未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附表一編號51所示105年3月31日部分沒有參與云云,亦非足採。
㈢、綜上,被告玄○○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就附表一編號6、7、9、12、14、15-1至15-5、25、35、28-1至28-4、34-1至34-4、36、37、49、50-1至50-2、51-1至51-2所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其中104年10月16日至104年11月20日期間所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所示其餘犯行,辯稱:伊係104年10月15日經由范O原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4年11月20日退出,伊在集團內擔任過水,亦即車手取款後會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玄○○或范O原,附表一編號15-5、34-2至34-3、36、37所示104年10月15日部分,為伊加入詐欺集團當天,伊在當天沒有參與詐騙云云。
惟查,證人即車手陳O綸於警詢時證稱:我自己曾經有2至3次將贓款交給乙○○過水,104年10月15日這次是我自己單獨一人前往向被害人戊○○取款110萬元,當天我從龍潭區中興路憤怒鳥網咖直接攔計程車前往苗栗苑裡取款,我記得取款結束後,再搭計程車前往被害人B○○住處取款90萬元,再將這200萬元一次交給過水的乙○○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66頁),已明確證稱104年10月15日當日尚有交付贓款予被告乙○○,與被告乙○○所辯104年10月15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天尚未實際工作云云不符。
至證人陳O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4年10月15日是我向B○○、戊○○收款,收回來的錢拿給誰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有交過一次錢給乙○○,時間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然證人陳O綸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當日已將近兩年,而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於警詢時就104年10月15日當日取款、交款之經過、順序、路徑等細節均能具體陳述,顯然對當日經過記憶清晰,而其與被告乙○○並無怨隙,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應認證人陳O綸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內容為可信。
被告乙○○辯稱104年10月15日雖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尚未參與集團運作,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其空言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其就附表一編號15-5、35、41、27、28-3至28-5、34-2至34-5、36、37所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亦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規定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查卷附附表五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等,分別係以「臺北地檢署」、「台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法官姓名、案號等文字,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開收據俱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另上揭偽造公文書所蓋如附表五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既係偽稱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均屬偽造公印文無疑。
㈡、論罪:1、核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6、14、15-1、28-1至28-4、34-1至34-4、37、51-1至5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7、12、15-2至15-5、25、35、4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50-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5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6、14、15-1、28-1至28-5、34-1至34-5、37、5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7、12、15-2至15-5、25、35、4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7、50-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9、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5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5、28-3至28-5、34-2至34-5、3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附表一編號6、14、15-1、28-1至28-5、34-1至34-5、36、37、51-1至51-2部分,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等此部分涉嫌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日接續向告訴人黃○○收取款項;
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6日、27日、28日、31日、同年9月4日、17日、22日、23日接續向告訴人午○○收取款項;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5日、23日、同年10月1日、12日接續向告訴人天○○收取款項;
附表一編號15-1至15-5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3日、25日、29日、同年10月9日、15日接續向告訴人庚○○收取款項;
附表一編號25、35、41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日、15日、29日接續向告訴人B○○收取款項;
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9日兩次向被害人寅○○收取財物;
附表一編號28-1至28-5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2日、14日、16日、20日、22日接續向告訴人己○○○收取款項;
附表一編號34-1至34-5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4日、15日、19日、21日接續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
附表一編號37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5日、16日接續向告訴人地○○收取款項;
附表一編號50-1至50-2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3日、29日接續向被害人丑○○○收取款項;
附表一編號51-1至51-2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9日、31日接續向告訴人A○○收取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相同被害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25、35、41部分,被告等以同一詐騙目的接續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交付3次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25、35部分既遂,附表一編號41部分未遂,應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50-1、50-2部分,被告等以同一詐騙目的接續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交付2次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50-1部分既遂,編號50-2部分未遂,應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附表各編號均應分論併罰,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一被害人之交款行為以接續論一罪,不同被害人則數罪併罰(見本院卷三第14頁),與本院上述見解相同,特此敘明。
㈤、被告玄○○、丙○○、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5、28-3至28-4、34-2至34-4、35、36、37所示犯行;
被告玄○○、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7、9、12、14、15-1至15-4、25、28-1至28-2、34-1、49、50-1至50-2、51-1所示犯行(其中50-1至50-2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丙○○、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7、28-5、34-5、4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6、14、15-1至15-5、28-1至28-5、34-1至34-5、37、51-1至51-2部分,被告等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附表一編號36部分,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玄○○、丙○○、乙○○就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參照)。
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
查被告玄○○係84年11月生,其於附表一編號49所示時間即105年3月7日、附表一編號50-1至50-2所示時間即105年3月23日、29日、附表一編號51-1至51-2所示時間即105年3月29日、31日,已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取款車手劉O舜(89年1月生)、胡O泰(89年2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就附表一編號49、51-1至51-2部分,被告玄○○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0-1至50-2部分,被告玄○○與少年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另被告丙○○為86年5月生、被告乙○○為86年3月生,其等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其等縱與少年共同犯罪,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附表一編號9、36部分,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為本案犯罪實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玄○○、丙○○、乙○○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萌生貪念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核心幹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造成被害人財產鉅額損失,使被害人畢生心血毀於一旦,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並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所為均值嚴正非難;
被告玄○○為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與大陸地區上手聯繫、接洽,被告丙○○僅在被告玄○○之下,擔任被告玄○○與旗下車手頭、過水之媒介,被告乙○○擔任過水,其等均屬集團重要核心幹部,所生危害程度顯非下層取款車手所可比擬;
被告3人犯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雖已分別與告訴人己○○○、A○○、戊○○、天○○、庚○○、B○○、卯○○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65號、106年度附民字第114號、106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6至277頁、卷四第2至4頁),惟除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己○○○部分完畢以外,其餘部分迄今尚在分期清償中(見本院卷四第106至107頁);
兼衡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目前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4萬多元(見本院卷四第100頁背面);
被告玄○○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四第102頁背面);
被告乙○○目前在車行修車、賣車,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四第10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長短、獲得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玄○○、丙○○、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卷附如附表五各編號2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分別蓋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予告訴人等收受,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玄○○自承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背面)、被告丙○○自承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0頁)、被告乙○○自承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萬5千元(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03頁),均為其等參與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玄○○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六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王鼎富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9至9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非被告玄○○所有,且非供本案犯行所用,附表六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玄○○所有,惟未供本案犯行之用,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有,惟未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等供陳明確,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15-1至15-4所示告訴人庚○○於104年9月23日、25日、29日、同年10月9日遭詐騙部分,被告乙○○有共同參與;
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B○○於104年10月2日遭詐騙部分,被告乙○○有共同參與;
附表一編號41所示告訴人B○○於104年10月29日遭詐騙部分,被告玄○○有共同參與;
附表一編號28-1、28-2所示告訴人李林梅英於104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遭詐騙部分,被告王定堃有共同參與;
附表一編號28-5所示告訴人己○○○於104年10月22日遭詐騙部分,被告玄○○有共同參與;
附表一編號34-1所示告訴人戊○○於104年10月14日遭詐騙部分,被告乙○○有共同參與;
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告訴人呂銘松於104年10月21日遭詐騙部分,被告玄○○有共同參與;
且告訴人戊○○於104年11月11日、12日、13日尚分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30萬元至陳俊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玄○○、丙○○、乙○○就該匯款部分均有共同參與;
附表一編號51-2所示告訴人A○○於105年3月31日遭詐騙部分,被告丙○○有共同參與,且告訴人A○○於105年4月14日另有交付137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部分被告玄○○、丙○○有共同參與等語。
㈡、附表一編號15-1至15-5所示告訴人庚○○於104年9月23日、25日、2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5日接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部分,查被告乙○○係於104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確實有參與上開104年10月15日犯行,已如前述,惟告訴人庚○○於104年9月23日、25日、29日、同年10月9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當時,被告乙○○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至15-4所示事實尚不構成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王定堃就附表一編號15-5所示告訴人庚○○於104年10月15日遭詐騙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一編號25、35、41部分,告訴人B○○於104年10月2日、15日、29日接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乙○○係於104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告訴人B○○於104年10月2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當時,被告乙○○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又被告劉毓嘉於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2月16日期間服兵役一節,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陸教步總結字第585號結訓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告訴人B○○於104年10月29日遭詐騙當時,被告玄○○已入伍服役,而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及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41部分均不構成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乙○○就告訴人B○○於104年10月15日、29日遭詐騙而論罪科刑部分,及被告玄○○就告訴人B○○於104年10月2日、15日遭詐騙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各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附表一編號28-1至28-5所示告訴人己○○○於104年10月12日、14日、16日、20日、22日接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部分,查被告乙○○係於104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28-1、28-2所示告訴人李林梅英於104年10月12日、14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當時,被告王定堃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又被告玄○○係於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2月16日服兵役,其於附表一編號28-5所示告訴人己○○○於104年10月22日遭詐騙當時已入伍服役,而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8-1、28-2所示部分,及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28-5所示部分均不構成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8-3至28-5及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28-1至28-4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各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附表一編號34-1至34-5所示告訴人戊○○於104年10月14日、15日、19日、21日接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部分,查被告乙○○係於104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惟附表一編號34-1所示告訴人戊○○於104年10月14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當時,被告乙○○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4-1部分尚不構成犯罪;
而被告玄○○係於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2月16日服兵役,其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告訴人戊○○於104年10月21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當時已入伍服役,而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自不構成犯罪。
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王定堃就附表一編號34-2至34-5所示告訴人戊○○於104年10月15日、19日、21日遭詐騙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及被告劉毓嘉就附表一編號34-1至34-4所示告訴人戊○○於104年10月14日、15、19日遭詐騙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各屬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起訴書附表固記載告訴人戊○○於104年11月11日、12日、13日尚有分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30萬元至陳俊翔帳號082450000000號帳戶,惟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證陳俊翔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3筆匯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是被告玄○○、丙○○、乙○○就該部分尚不構成犯罪,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玄○○、丙○○、乙○○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亦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附表一編號51-1至51-2所示告訴人A○○於105年3月29日、31日接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部分,查被告丙○○係於105年3月30日遭查獲、於105年3月31日遭羈押,有其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王鼎富顯然未參與附表一編號51-2所示告訴人A○○於105年3月31日遭詐騙部分之犯行。
起訴書附表另記載告訴人A○○於105年4月14日遭騙而交付137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玄○○係於105年4月11日遭查獲,並於同日遭羈押,被告丙○○係於105年3月30日遭查獲,於105年3月31日遭羈押,有其等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玄○○、丙○○實無可能參與告訴人A○○於105年4月14日遭詐騙部分之犯行,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51-1至51-2所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1-1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玄○○、丙○○、乙○○與共犯辛○○、葉O賢、范O原、蕭O廷、王O樺、林O宏、劉O舜、胡O泰、吳O締、陳O綸、徐O益、黃O淇、陳O民、吳O丕、簡O烽、林O飛等人,陸續加入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主嫌綽號「阿拉」所成立之詐欺犯罪集團。
被告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即104年11月9日)、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7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張依婷詐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財物,因認被告玄○○就該部分與被告丙○○、乙○○及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7、9、12、14(均在104年10月15日前)、49、50-1至50-2、51-1至5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得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及於105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於告訴人A○○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收取137萬元而詐得該款項,因認被告乙○○就該部分與被告玄○○、丙○○及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被告玄○○、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三各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行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因認被告玄○○、丙○○、乙○○就附表二、三所示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㈢、被告丁○○、子○○、辰○○、亥○○於104年間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丁○○、亥○○、辰○○擔任車手頭,被告子○○擔任車手,其等與被告玄○○、丙○○、乙○○及上開共犯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行政、司法機關之公信力。
因認被告丁○○、子○○、辰○○、詹育哲就附表一至三部分,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㈣、被告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宇強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負責人,專門辦理國內各家電信門號之申請,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將使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為臺灣地區電信加盟業者身分,可代辦大陸地區來臺旅遊旅客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機會,透過各旅遊團領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臺許可證及大陸居民來往臺灣通行證及各該人等所填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遠傳公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後,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向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嗣附表四所示電信門號落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財物。
因認被告酉○○就附表一至三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被告玄○○、乙○○關於附表一編號6、7、9、12、14、27、49、50-1至50-2、51-1至5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㈠、訊據玄○○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寅○○於104年11月9日遭詐騙部分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1月9日當時已入伍服役,伊入伍前已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公機放在機車後車廂內,入伍期間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未參與該次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玄○○係於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2月16日服兵役,已如前述,證人蕭O廷亦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玄○○當兵期間沒有在做詐騙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一第176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玄○○在服役期間仍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騙事宜,則被告玄○○辯稱被害人寅○○於104年11月9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當時,其已入伍而未參與該次犯行,應屬有據,是被告玄○○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尚不構成犯罪。
㈡、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6、7、9、12、14、49、50-1至50-2、51-1至51-2及104年4月14日告訴人蕭永成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犯行,辯稱:伊係104年10月15日經由范O原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4年11月20日退出,本案於104年10月15日前、同年11月20日後所示犯行伊皆未參與等語。
經查:1、證人范O原於警詢時證稱:乙○○是負責接水、過水,就是接收車手得手的贓款,再轉交給我,但是他經手的次數不超過10次,是丙○○建議要多一個過水的人,所以我們就找王定堃來加入,以降低我與丙○○被抓的風險,是約104年9、10月間拉他加入的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一第142頁),而證人范O原證稱被告乙○○在104年9月或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基於罪疑唯輕、疑利被告原則,則被告乙○○辯稱其係在104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足採信。
2、證人蕭O廷雖於警詢時證稱:104年9月前我跟范O原、王定堃有在做,乙○○在我加入集團時就在集團,我不知道他做多久,他收水次數不下100次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一第172頁背面、第176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乙○○何時開始做,不知道他104年7、8月有沒有在做,我一開始不認識他,是很後面才認識他,104年7、8月時只有我跟范O原做,我剛加入這個集團時除了范O原以外都沒有見過其他人。
我在集團內是負責發公機,公機是范O原拿給我,我再拿給我的車手頭,我不會交錢給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第9至10頁、第13頁背面),已改稱其在104年7、8月時只有與范O原就詐騙事務實際接觸,是到後期才知道被告乙○○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知道被告乙○○實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等情。
本院審酌證人蕭O廷在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發公機、車資、報酬予旗下車手,並未擔任向收手取款後交給上手之過水工作,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直接上手係范O原,與負責過水之被告乙○○就詐騙事務並無實際接觸,對於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工作內容應未實際見聞;
而被告乙○○係透過證人范O原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擔任過水向車手取得之款項亦係交給證人范O原或被告玄○○,顯見被告王定堃與證人范O原就本案詐騙事務方有實際接觸,證人范O原對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狀況應較為瞭解,是就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一節,證人范O原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較證人蕭O廷上開證述內容為可信,即不得僅以證人蕭O廷於警詢時一度證稱被告乙○○在104年9月前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遽為不利於被告王定堃之認定。
3、基上,被告乙○○所辯其係於104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於104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
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丁文中於104年7月30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
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宇○○於104年8月3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午○○於104年8月26日、27日、28日、31日、同年9月4日、17日、22日、23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天○○於104年9月15日、23日、同年10月1日、12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當時,被告乙○○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與被告玄○○、丙○○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犯罪。
又本案取款車手或其餘共犯均未證稱105年間仍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乙○○過水,證人即共同被告玄○○亦證稱其於105年2月間退伍後,係找被告丙○○一起回去做,並未提及被告乙○○也有一起重回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背面),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於105年間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是附表一編號49所示告訴人卯○○於105年3月7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
附表一編號50-1至50-2所示被害人丑○○○於105年3月23日、29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提領款項;
附表一編號51-1至51-2所示告訴人A○○於105年3月29日、31日、同年4月14日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當時,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王定堃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亦無從與被告玄○○、王鼎富或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犯罪。
四、被告玄○○、丙○○、乙○○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宙○○遭詐騙部分:訊據被告玄○○、丙○○、乙○○均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宙○○於104年6月18日、22日、24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當時,伊等均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參與該次犯行等語。
經查:1、被害人宙○○於104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偽稱自己為榮總護士,詢問被害人宙○○是否有派人向醫院申請補助,已向警方報案云云,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宙○○偽稱自己係警察、陳瑞仁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宙○○提領款項配合辦案云云,被害人宙○○於提領款項後,於104年6月18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真活海鮮餐廳停車場交付70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被害人宙○○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70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復於104年6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憲政路138巷口交付60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復於104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真寶活海鮮餐廳旁巷子交付100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真寶活海鮮餐廳旁巷子交付80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1至5頁),並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8至14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據證人陳O民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我於104年6、7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把風,被害人宙○○遭詐騙是我所為,6月18日第一筆70萬元是我自己下去拿的,第二筆70萬元是一個綽號叫胖子的男生拿的。
對被害人宙○○講的沒有意見,我總共跟被害人宙○○拿了380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二第132至133頁、桃院105年年度少調字第537號卷第25至27頁),則被害人宙○○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係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O民一情,亦足堪認定。
3、而被告玄○○、丙○○、乙○○雖均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玄○○、丙○○係於104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係於104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被害人宙○○於104年6月18日、22日、24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當時,被告玄○○、丙○○、乙○○均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其等自均無從就該部分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犯罪。
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部分:訊據被告玄○○、丙○○、乙○○均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申○○於104年9月14日、15日、16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當時,伊等均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參與該次犯行等語。
經查:1、告訴人申○○於104年9月11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偽稱自己係竹東榮總醫院人員,懷疑告訴人申○○之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德林,偽稱自己係警察、陳瑞仁檢察官,要求告訴人申○○配合辦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云云。
告訴人申○○遂於104年9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中市東勢區中正路新盛街口交付30萬元;
復於104年9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後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80萬元;
復於104年9月15日中午12時後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90萬元、10萬元;
復於104年9月16日下午3時後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45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號卷四第33至39頁、本院卷三第34至41頁),堪信屬實。
2、查告訴人申○○於105年3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曾指認向其取款之車手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即被告詹育哲、編號7即被告丙○○,有該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37至4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在庭之本案被告等當庭再為指認,卻改稱向其取款之車手係被告王鼎富、辰○○(見本院卷四第33至36頁),與其於警詢時之指認結果互相矛盾,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申○○記憶是否能確認哪次指認為正確,告訴人申○○先稱:其實年紀大了,時間那麼久了,當初隔沒有很久,新竹警察叫我認的時候我記性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復稱:我認為現在比較準,因為當初只是照片,現在是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其先稱警詢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稱本院審理時當庭看到本人比較準確,則其是否能確定自己於製作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之記憶均為正確無誤,已非無疑,且告訴人申○○所指認之人究竟係哪一次向其取款、何人先向其取款、何人向其取款之次數較多,均表示已經不記得、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至36頁、第39頁),足見其對於案發當時之取款細節記憶已趨模糊;
參以告訴人申○○於105年3月29日於警詢指認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半年,於106年8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指認時,距離案發當時更已將近2年,實難期待告訴人申○○於上開指認程序皆能對取款車手之外型保持正確記憶,是無論係告訴人申○○於警詢時所指認之被告亥○○、或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之被告辰○○,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實為本案取款車手之心證。
而告訴人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均有指認被告丙○○為向其取款之車手,然辯護人、本院詢問其係依據何特徵指認被告丙○○時,告訴人申○○答以:現在的印象只有輪廓、他的身材,還有臉型的一些特徵,例如是長型、圓型,他的身材大約是中等身材,身體是比較單薄那一型,當初我的記憶是這樣子。
我跟車手不是只有短暫眼神交錯而已,車手到我車邊的時候,他要接電話,聽完之後又要把電話交給我,我是在車子駕駛座上面,面對著他,他一直站在旁邊,我跟他相處也是有幾分鐘。
他的身體比較單薄,肩寬不是很寬,而且臉型比較長型,也比較狹窄,他身高中等,沒有特別高,不記得當時車手穿什麼,都是穿短袖,身上沒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第38至40頁),然告訴人申○○僅能說明記憶中來取款之車手身材中等、臉型長型、身體單薄,並無明顯特徵,如何能據此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為確定之指認?再者,被告丙○○、亥○○之手臂均有刺青,且係在案發前所刺,業據其等供陳明確,並有被告丙○○之刺青位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44至47頁),倘依告訴人申○○所述,取款車手當時穿著短袖,且車手前來向其取款當時,其係坐在車內駕駛座上、車手站在車旁,則依其所在位置,當能清楚看見取款車手之手臂有無刺青,然告訴人申○○卻明確表示向其取款之車手並無刺青,則被告丙○○、亥○○是否確實為向其取款之車手,亦明顯有疑。
參以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發放報酬、公機、車資予車手頭及過水,業據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幹部即被告玄○○、范O原、蕭O廷等明確供陳如上述,復無其他被害人或共犯曾指認被告丙○○曾擔任取款車手,則在層層分工嚴密之本案詐欺集團內,被告丙○○既屬僅在被告玄○○之下之高階幹部,似亦無必要單就告訴人申○○部分擔任取款車手,是被告丙○○上揭所辯,應非無稽。
準此,實難僅以告訴人曾德林之片面指述,遽認其指認之被告丙○○、亥○○、辰○○確實為曾向其取款之車手。
3、基上,依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認定向告訴人申○○取款之車手為被告丙○○、亥○○、辰○○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乙○○係於104年10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告訴人申○○遭詐騙當時,被告王定堃亦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丙○○、乙○○均有共同參與告訴人申○○於104年9月14日、15日、16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應屬無法證明。
㈢、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戌○○遭詐騙部分: 附表二編號16所被害人戌○○於104年10月12日遭詐騙部分,為被告玄○○、丙○○、乙○○所不否認;
其於104年10月22、23、26、30日、同年11月10日、18日、19日遭詐騙部分,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涉有被害人戌○○遭詐騙之其他部分犯行,被告玄○○、丙○○、王定堃辯稱:被害人戌○○於104年9月30日遭詐騙當時,其等均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玄○○、丙○○辯稱:被害人戌○○於104年10月22、23、26、30日、同年11月10日、18日、19日、25日、同年12月9日遭詐騙當時,因被告玄○○在當兵,伊等均未參與詐騙集團運作;
被告乙○○另辯稱:被害人戌○○於10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遭詐騙當時,其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1、被害人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偽稱自己係新竹縣警局科長,因被害人戌○○身分證遭冒用,涉及刑案云云,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戌○○偽稱自己係吳文正檢察官,要求被害人戌○○利用土地貸款協助辦案,被害人葉秀菊遂依指示辦理貸款後,於104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301巷旁親子公園交付40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於104年10月12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付52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於104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80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於104年10月23日在上開地點交付370萬元、120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
於104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104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於104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50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於104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300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於104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60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於104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60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於104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45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於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55萬元,並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63至65頁、第72至73頁),並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2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65至71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查證人即被害人戌○○於104年12月22日警詢時,固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之徐O益曾向其取款2次,其中一次是104年12月9日、另一次不記得日期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72至74頁),惟其於104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至第十次遭詐騙之款項都是交給同一名自稱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專員之男子,第十一次於104年12月9日交付款項給另一名不同男子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號卷四第64頁),係稱104年12月9日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僅有向其取款一次,先前向取款者則為不同人,此與其於104年12月22日警詢所稱徐O益除104年12月9日向其取款外,尚有向其取款一次乙節不符,前後所述歧異而有矛盾,參以被害人戌○○於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2月9日期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高達11次,遭詐騙當時必定心慌意亂,實難以期待其能指認此11次向其取款之車手各為何人,則被害人戌○○於104年12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
而少年徐O益於警詢時就此復明確供稱:戌○○遭詐騙不是我做的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87至88頁),由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徐O益確實曾向被害人戌○○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且徐O益就被害人戌○○本案遭詐騙部分所涉非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425、469、525號裁定認定屬不能證明,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有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準此,本案尚難僅以被害人戌○○之片面指述,即認徐O益確實為向其取款之車手。
3、基上,依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認定向被害人戌○○取款之車手確為徐O益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玄○○、丙○○、乙○○承認被害人戌○○遭詐騙之部分犯行,然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戌○○遭詐騙部分係徐O益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從擔保被告3人就該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即不得僅以其等就該部分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丙○○、乙○○亦有共同參與被害人戌○○就附表二編號16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犯行,亦均屬不能證明。
㈣、附表二編號29、32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訊據被告玄○○、丙○○均不否認附表二編號29、32所示告訴人癸○○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4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犯行,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涉有該部分犯行,辯稱: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4日當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1、告訴人癸○○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交付120萬元;
復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上全家便利商店交付90萬元予車手林忠霖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90至91頁),堪信屬實。
2、告訴人癸○○於104年11月5日警詢時,固曾指認104年10月13日當日向其取款得手之車手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黃O淇,有該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90至95頁),惟此據少年黃O淇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不知道告訴人癸○○遭詐騙是誰做的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100頁),而否認其曾參與向告訴人癸○○取款之犯行。
經查,告訴人癸○○於104年10月14日交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取款車手林忠霖後,林忠霖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年度偵字第1052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由該起訴書內容所示,林忠霖於該案自白其係於104年9月間加入綽號「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癸○○收取120萬元得手,復於104年10月14日向告訴人癸○○90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則依車手林忠霖所述,告訴人徐國洲於104年10月13日所交付之120萬元及於104年10月14日欲交付之90萬元,均係其依指示前往收款,與告訴人癸○○指認104年10月13日係由黃O淇負責取款、104年10月14日由負責林忠霖取款等情不符,參以告訴人癸○○在遭詐騙後心慌意亂之情況下,是否能正確指認104年10月13日向其取款之車手為何人,已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當日向其取款之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黃O淇。
再者,由上開起訴書內容所示,林忠霖所加入者係綽號「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然由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曾供稱綽號「哥」之男子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O綸於警詢時亦供稱不認識向告訴人癸○○取款之林忠霖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第58至59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林忠霖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係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從認定林忠霖所涉上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
至少年陳O綸於警詢時雖曾供稱:104年10月13日告訴人癸○○遭詐騙有可能是黃O淇一個人去的,我有聽黃O淇說過他有去竹東取款,也是大概那一天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58頁背面),然陳O綸並未親自見聞黃O淇參與詐騙告訴人癸○○之犯行,而僅係曾聽聞黃O淇提及曾至竹東取款,而推測向告訴人癸○○取款之人可能係黃O淇,足見其所為上開供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據此為不利於黃O淇之認定,又黃O淇該部分所涉非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06號裁定認證據不足,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有該裁定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準此,本案即難僅以告訴人癸○○之片面指述,即認黃O淇係104年10月13日向其取款之車手,亦乏證據足證104年10月14日向告訴人癸○○取款之車手林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
3、基上,依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認定104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癸○○取款之車手確為黃O淇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足證104年10月14日向告訴人癸○○取款之車手林忠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劉毓嘉、丙○○雖承認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犯行,然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係黃O淇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無證據足證林忠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附表二編號29、32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均無從認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從擔保被告玄○○、丙○○就該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即不得僅以其等就該部分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丙○○、乙○○亦有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29、32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犯行,均乏所據。
㈤、附表二編號43所示被害人壬○○○遭詐騙部分:訊據被告乙○○不否認附表二編號43所示被害人壬○○○於104年11月3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犯行,被告玄○○、王鼎富則均堅詞否認涉有該部分犯行,辯稱:104年11月3日當時被告玄○○已入伍服役,被告玄○○、丙○○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等語。
經查:1、被害人壬○○○於104年11月3日某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偽稱自己為中華電信人員,因被害人壬○○○未繳電話費,將由警方處理云云,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稱自己係員警,向被害人壬○○○偽稱其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要求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被害人壬○○○遂於104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交付85萬5,000元予身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黑色皮鞋、短髮、體瘦不高、側背黑色包包、右手虎口包著白色紗布之男子,並收取財產證明書1張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120至121頁、第123頁),並有台灣省嘉義市地方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122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惟經員警於105年4月16日警詢時提供內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被害人壬○○○指認,被害人壬○○○表示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皆沒有向其詐騙取款之犯嫌,有該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號卷四第123至12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向被害人壬○○○取款之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胡O泰涉嫌該部分非行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447、607、823號裁定認其嫌疑不足,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4頁),是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害人壬○○○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3、基上,依卷內所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害人壬○○○於104年11月3日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交付款項,縱被告乙○○承認該部分犯行,然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害人壬○○○遭詐騙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從擔保被告乙○○就該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即不得僅以其就該部分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玄○○、丙○○、乙○○亦有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43所示被害人壬○○○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犯行,亦均無從認定屬實。
五、附表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玄○○、丙○○、乙○○均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辯稱:附表三各編號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詐欺金額、詐欺手法均不具體明確,無法證明確實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為上開犯行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犯胡O泰、吳O締、陳O廷、林O宏、徐O益、林O飛、黃O淇、蕭O廷、王O樺、葉O賢、陳O民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有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依上手指示向他人取款,惟其等均未能具體指明交款地點及被害對象,檢察官復未繼續追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何人、詐欺手法及詐欺金額為何,由起訴書內容所示,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均屬不詳,亦均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附表三所示部分既無具體之犯罪時間、地點、詐騙方式、遭詐騙之對象、詐騙金額,自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部分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玄○○、丙○○、乙○○確實有參與附表三所示部分之犯行。
六、被告丁○○、子○○、辰○○、亥○○、酉○○均堅詞否認被訴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辯稱:其等均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各附表所示犯行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1、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玄○○、丙○○、乙○○、蕭O廷、范O原於警詢、偵訊時均從未指認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共同被告玄○○、范O原、蕭O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被告丁○○係被告丙○○的哥哥,被告丁○○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頁背面、第182至184頁、卷四第13頁、第17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取款,惟由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證人筆錄內容所示,並無任何車手證稱被告丁○○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亦無任何車手證稱係由被告丁○○所轄之車手,則由卷內既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丁○○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有何指揮車手取款之事實。
2、證人王O樺於警詢時雖證稱:據我所知丁○○是集團最上面負責人,他下面有他弟弟丙○○,再下來是蕭O廷。
104年9月前我是在蕭O廷下面,蕭O廷上面還有「阿正」,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2月底間我也是聽命於蕭O廷,其上手是王鼎耀、丙○○兩兄弟,他們兩兄弟都是集團核心幹部,蕭O廷應該是丁○○招攬進來的,丁○○是我和蕭O廷的上游,他在集團算是元老級的,我進來時他就在集團內了,他104年1月中就招攬蕭O廷進入集團,每一筆詐騙款項應該都和他有關。
集團內最上面的是玄○○和「阿正」,下來是王鼎耀,丁○○下面是丙○○,丙○○下面是蕭O廷、乙○○、范O原,再下來是我,最後是旗下車手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二第49至5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我在警詢說丁○○是最上面負責人,這是我猜測的,因為我去憤怒鳥網咖找丙○○,有時候會看到丁○○開車載丙○○來,我跟丁○○沒有聊過詐欺的東西,我105年3月30日進入少觀所後,有聽蕭O廷有說過他是王鼎耀招攬的,丁○○是他的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至211頁),足見證人王O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未曾與被告丁○○接觸,亦不知悉被告丁○○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係因其曾見過被告丁○○開車載送被告丙○○至憤怒鳥網咖,而主觀推測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
而證人蕭O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丁○○不是我們這個集團的人,我沒有跟王O樺說過我的上手是丁○○,沒有說過發錢的人是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第22頁),亦與證人王O樺證稱曾在少觀所聽蕭O廷說過係被告丁○○招攬蕭O廷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不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丁○○確有招攬蕭O廷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曾擔任蕭O廷上手,則證人王O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並非基於其個人親身見聞之經歷,而屬個人主觀推測,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丁○○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3、證人林O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4年9月下旬經由蕭O廷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人是丁○○,我、黃O淇、徐O益、陳O倫、簡O烽屬於同一個取款車手團,我們的上手是蕭O廷,蕭O廷上手是范O原,范O原的最上手是丁○○,我們集團有兩個大哥,一位大哥負責大陸那邊機房,另一位大哥負責臺灣這邊,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二第83至8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4年9月加入詐騙集團,做到10月中旬,是蕭O廷帶我加入詐騙集團,蕭O廷的上手不是丁○○,我做詐騙工作時沒有和丁○○接觸過,丁○○是我學校學長,我在學校見過他,沒有講過話,警詢時我說丁○○是最上手,這是聽網咖的一個朋友講的,那時候因為害怕所以就隨便講,把聽到的講出來,我沒有求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6頁、第69至70頁),則證人林O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直接上手係蕭O廷,並未與蕭O廷之上手親自接觸,其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為被告丁○○,僅係聽聞網咖內不知名人士之傳言,且未經查證,自難以證人林O宏上開轉述其所聽聞之傳言內容,遽認被告丁○○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
4、證人陳O綸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及黃O淇、徐O益、林O宏是屬於同一車手團,我們的上手是蕭O廷,蕭O廷上手是范O原,范O原的最上手是丁○○,我們大部分是由林O宏跟蕭O廷接觸,由蕭O廷透過林O宏將分紅拿給我們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65至67頁),惟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丁○○,沒看過丁○○,是蕭O廷跟我說丁○○有參與,蕭O廷有給我看過丁○○的臉書,我有告訴警察丁○○好像有,我沒有保證說有,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至75頁、第79頁),足見證人陳O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未曾與被告丁○○接觸,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為范O原之上手,係因蕭O廷曾經向其提起被告丁○○有參與、並曾經給其看過被告丁○○的臉書,因此向員警稱被告丁○○好像有參與,並非已確定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況證人蕭O廷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已如上述,與證人陳O綸證稱蕭O廷曾告知被告丁○○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不符,是證人陳O綸於警詢時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5、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事實,至證人王O樺、林O宏、陳O綸雖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惟其等均未曾與被告丁○○實際接觸,而均僅係聽聞他人傳言而主觀猜測被告丁○○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臆測之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均屬無法證明。
㈡、被告子○○部分:1、證人葉O恩於警詢時證稱:子○○是我一起在加油站打工的同事及朋友,蕭O廷邀請我去當車手,我中途做到一半不想當車手就離開了,蕭O廷後來又來找我,要叫子○○教我與葉O賢如何做車手,但後來就葉O賢被他們教,我沒有參與,只有在105年2月22日叫子○○教我怎麼去說話,教我水(指跟蹤被害人提款情況,看有無警方人員附近埋伏)、教我衝(指如何跟被害人講話之話術,讓他相信為事實),但我在憤怒鳥網咖他們講電話時我騙他們買東西就跑掉了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二第166至169頁)、於偵訊時證稱:葉O賢是車手,蕭O廷是我同學,他說會叫子○○訓練我,105年2月22日子○○在憤怒鳥網咖教我跟葉O賢怎麼做車手,因為我們是新人,我訓練後就離開了,我跟子○○原來是在做園藝工作,也算熟,是蕭O廷叫他來訓練我們當車手,我離開後跟他們只是打網咖,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做詐欺的事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二第281至282頁),均證稱蕭O廷曾要求被告子○○於105年2月22日在憤怒鳥網咖指導證人葉O恩與共犯葉O賢如何當車手等情。
2、惟證人葉O恩本院審理時證稱:蕭O廷在105年1月間有問我要不要打工賺錢,我稍微想要了解時,他大概跟我說一下,我知道那是詐騙集團,105年2月22日蕭O廷是要我去當取款車手,是蕭O廷教我怎麼當車手,蕭O廷說子○○會來教我,但確切教我是蕭O廷,後來我就離開了。
我和子○○本來是同事,之前就認識了。
主要教我的人是蕭O廷,當時的狀況是子○○大概告訴我們,但不是子○○教我的,是蕭O廷教我的。
教我水和衝的是蕭O廷,我在警詢說是子○○,因為當時警察問我誰叫誰教我,我說當時是蕭O廷叫子○○可不可以大概告訴我是怎樣,我不知道子○○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22頁),改稱105年2月22日當日蕭O廷雖有要求被告子○○指導其如何當車手,但其實際上係受蕭O廷指導等情,則被告子○○於105年2月22日當日是否確實有於憤怒鳥網咖指導證人葉O恩與共犯葉O賢如何當車手,已屬有疑。
3、再據證人葉O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4年7月1日加入,做到差不多8月初,我是擔任車手及過水,車手頭是蕭O廷,我加入集團後沒有人訓練我,是蕭O廷給我一支小手機,大陸機房的人會打電話教我們怎麼做,子○○也是我國中同學,偶爾會在憤怒鳥網咖進出,他沒有教我我怎麼去騙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41頁)、證人蕭O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就認識子○○,他在我家旁邊做園藝,他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葉O恩說我有叫子○○訓練葉O恩跟葉O賢如何擔任車手,但子○○不甘我們的事,而且葉O恩連車手都沒當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第23頁背面),均明確證稱蕭O廷並未要求被告子○○指導證人葉O恩、葉O賢如何擔任車手,葉O賢亦未曾受被告子○○指導等情,衡以葉O賢於104年7月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於104年7月31日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黃○○取款,已如前述,則葉O賢於105年2月22日當時並非無取款經驗之新手,有何必要再與無經驗之證人葉O恩一起接受擔任車手之訓練?亦與常情有違,則證人葉O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5年2月22日在憤怒鳥網咖與葉O賢一同接受被告子○○之指導、學習如何擔任車手,與其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葉O賢、蕭O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相違背,即難以證人葉O恩於警詢、偵訊時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子○○確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訓練車手之事實為真。
4、又證人陳O廷於警詢時雖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9(即被告子○○)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我不清楚他的名字,平常都在桃園市龍潭區憤怒鳥網咖出沒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二第142頁),惟其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有指認乙○○、丙○○、子○○,但我在集團內時沒有看過這三個人,當時警察是說知道他的人或是看過名字就可以指認,丙○○是在集團內就有聽過,離開集團後就一直講,我不認識乙○○和子○○,不記得在集團內有沒有聽過乙○○和子○○的名字,我指認他們是因為我去找蕭O廷時,有1、2次會遇到乙○○跟子○○,蕭O廷沒有跟我介紹他們,也沒有說他們和詐騙集團有何關係,警察時說認識的人都要講,我是因為他們都玩在一起,所以認為他們在蕭O廷的集團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1頁),足見證人陳O廷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未曾見過被告子○○,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子○○,僅係因其先前找蕭O廷時曾經遇到被告子○○,因而推測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子○○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純屬其主觀臆測,仍不足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5、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而證人葉O恩於警詢、偵訊時雖一度證稱曾在憤怒鳥網咖與葉O賢一同接受被告子○○指導如何擔任車手,惟與證人蕭O廷、葉O賢證述內容軍均不相符,另證人陳O廷於警詢時之指認,亦純屬主觀臆測,均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子○○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均屬無法證明。
㈢、被告辰○○部分:1、被告辰○○前於104年12月間加入徐O仟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辰○○確有參與徐O仟所屬之詐欺集團無疑。
2、據證人蕭O廷於警詢時證稱:陳O廷、張O彥、羅O智、辰○○是別集團的車手頭,陳O廷的上手負責人是辰○○。
陳定豊有叫我找車手,我沒有幫上忙,但是我知道辰○○,後來還有三個車手羅冠淋、羅O智、陳O廷,陳O廷下面還有兩個車手分別為戴O甫、江O葵,我不知道辰○○有至何處詐騙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一第173至176頁、105年度他字第1661號卷第10至12頁),雖證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O廷之上手為被告辰○○,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辰○○有講他是不同詐欺集團的,不同詐欺集團是用上手區分,我不知道辰○○上手是誰,辰○○是辰○○,我是我,我們就沒有玩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
而證人陳O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4年7、8月加入詐欺集團,是蕭O廷、王O樺介紹的,辰○○不是蕭O廷、王O樺那一團的,他常常請我幫他找車手去他那邊工作,江O葵是辰○○那團的車手,辰○○那團我不清楚運作方式,我沒有在辰○○那團參與過詐欺,但辰○○那團有承諾我,只要經由我介紹的車手有成功取款1次,我就可以獲得1,000元酬勞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二第140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辰○○是我跟朋友出去,辰○○跟那個朋友一起出去認識的,警詢我講到江O葵歸辰○○管,那是另外一個,辰○○不是我們這個集團的,蕭O廷和辰○○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他們沒有共同上手,蕭O廷是龍潭九龍村那邊的,辰○○算是中壢、平鎮那一帶的,九龍村那邊的都看過,辰○○那邊就沒有認識,我有要介紹江O葵、戴O甫加入蕭O廷這個集團,但是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4頁、第27頁、第32至33頁),亦明確證稱被告辰○○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非證人陳O廷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只是證人陳O廷曾試圖介紹被告辰○○所屬詐欺集團旗下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被告辰○○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共同上手,被告辰○○所加入者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與證人蕭O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是尚難僅以證人蕭O廷於警詢時一度證稱被告辰○○為證人陳O廷之上手,遽認被告辰○○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取款,然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玄○○、丙○○、乙○○、范O原及其餘共犯少年車手於警詢、偵訊於均未曾指認被告辰○○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被告辰○○曾出面取款,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其犯罪嫌疑亦屬不足。
㈣、被告亥○○部分:1、公訴意旨認被告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共同參與本案全部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於104年9月14日、15日、16日交付款項部分,告訴人申○○於105年3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曾指認向其取款之車手之一為被告丙○○、亥○○,有該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37至41頁)。
2、惟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就在庭之本案被告等再為指認時,改稱曾向其取款之車手係被告辰○○,而非被告亥○○(見本院卷四第33至36頁),與其於警詢時之指認結果互相矛盾,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指認之人究竟係哪一次向其取款、何人先向其取款、何人向其取款之次數較多,均表示已不復記憶,足見其對於案發當時之取款細節記憶已趨模糊,且其證稱向其取款之車手當時身著短袖、手臂並無刺青等語,與被告亥○○、丙○○手臂位置有刺青之客觀情狀不符,是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尚無從認定取款車手係被告亥○○、丙○○、辰○○或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亥○○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㈤、被告酉○○部分:1、被告酉○○係宇強公司負責人,專門辦理國內各家電信門號申請,有利用其臺灣地區電信加盟業者身分,代辦附表四所示大陸地區來臺旅遊旅客申請支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一情,有遠傳公司預付卡客戶申請資料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初境許可證、申請代辦授權書、大陸地區往來臺灣通行證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232至252頁),足證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係由被告酉○○所代辦乙節無訛。
2、公訴意旨認附表四所示由被告酉○○所代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惟起訴書全未述及附表四所示門號係用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何次詐欺犯行所用,未就該門號與起訴範圍之各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為任何說明。
而其中附表四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3所示門號0900000000號部分,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王鼎富使用等節,據被告玄○○於警詢時供稱:這兩支門號應該是我購買的,我將這兩個門號交給丙○○、蕭O廷一人一支,0000000000號應該是丙○○使用,0000000000號應該是蕭O廷交給旗下車手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一第82至83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0000000000門號是玄○○在104年10月份拿給我的,我拿到電話後過幾天拿給蕭O廷,蕭O廷又說該門號用不到了又拿回來給我,我使用這支手機聯絡車手及蕭O廷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一第118至119頁)、少年陳O綸於警詢時供稱:我被查扣之手機內通聯資料有名稱阿拉(0000000000),那是我的上線,阿拉是告知我大概地點及到達地點後回報給阿拉及得手後打給阿拉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54頁);
至附表四其餘編號所示門號,檢察官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O廷、林O宏、陳O綸、吳O締、葉O賢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對於上開門號及所使用公機門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第71頁、第76至77頁、第109頁、第140頁),無從認定該等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
3、又上開由被告酉○○所經營通信行所代辦之0000000000號、&ZZZZ; &ZZZZ; 0000000000號門號,雖為被告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騙事宜使用,惟檢察官就被告酉○○對上開門號申辦後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使用明知或有認識乙節,未為任何之說明或舉證,已難遽認被告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開通訊行的,大陸人來臺灣玩辦手機,需要雙證件、申請書,本人沒有到現場就要代辦委託書,我是臺灣大哥大加盟店,臺灣大哥大有給我每月70至100門易付卡的業績,未達要扣錢,平均下來要扣到3、4萬元,我們本地人每個月辦易付卡只有個位數,我就開始要找來源,剛好那時候大陸客來臺觀光開放,就搭上那個便車,剛好有人要辦,現在數量減少很多,以前每個月是1,000多門,現在一個月大約100門左右,因為1,000多門在管制上面會有漏洞,所以那時候造成很大問題,我在105年1月就開始縮減數量,同時又在他離臺3天我就停話,之前沒有做這個動作,才產生這些問題,現在跟我辦的人,我都會問他什麼時候要離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頁背面),稽之卷附上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申辦資料,其上均有各該各該大陸地區申請人之簽名,填妥出生年月日、證件號碼等資料,並檢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足見被告酉○○身為通信業者,其經營大陸地區人民臺灣觀光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代辦業務時,均有就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予以查核,確認人別無誤,而均已為基本之查證,其信賴申請人辦理門號之目的僅係為在臺旅遊方便聯繫之用,實無從苛求被告酉○○於為大陸地區來臺觀光遊客代辦後,尚須督責申請人妥為保管、使用門號,不得有任何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遺失、拋棄、或逕自作非法使用之舉,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酉○○於代辦上開2門號時,明知或可預見申請者會將之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法排除上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2門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管道輾轉取得,即不得僅以上開2門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遽認被告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酉○○共同涉犯本案犯行之心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玄○○關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6、7、9、12、14、49、50-1至50-2、51-1至51-2及104年4月14日告訴人A○○遭詐騙部分;
被告劉毓嘉、丙○○、乙○○就附表二、三所示部分;
及被告丁○○、子○○、辰○○、亥○○、酉○○就附表一至三部分,公訴意旨認均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上開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查本案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就本案被告等所涉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法、分工、具體參與行為等幾未具體詳述,其中本判決附表三部份所列之被害人均為「待查」、「不詳」,由卷附證據資料,亦未見檢警機關追查該部分遭詐騙之被害人、被害人金額以及該等犯罪事實是否與本案被告等人相關,足見檢察官就該部分顯未善盡其偵查、舉證之責任;
而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且損失金額甚鉅,檢警機關本應在被害人等遭詐騙後迅速蒐集證據資料,並請被害人等詳加指認與其接觸之車手,然本案檢警機關或未能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及時請被害人等就取款車手為指認、或指認程序草率未盡完備,本院於案發將近2年後、證據恐已逸失之情況下,已無從查明向各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為何人,而無從據此認定本案被告等與取款車手之關聯,亦難以僅由檢察官所提少年共犯不完整、甚而互有矛盾、瑕疵之供述,勾稽本案被告等與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關聯,本院縱已於審理期日盡可能調查相關證據,仍無從由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形成該部分犯行係由被告等人所述詐欺集團所為之心證,就該部分依法僅能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亦期許第一線偵查機關能善盡調查、蒐證之責任,避免被害人因證據逸失而陷於難以求償之困境,身為客觀官署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偵查、舉證責任,在偵查已臻完備前,不輕易對開啟刑事訴訟程序,避免審判偵查化,始符合檢察官制度存在之真正本質,併此敘明而共勉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起訴│被│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詐欺金額│ 詐欺手法
│ 證據 │
主文 │
│書附│害│ │ │(新臺幣│ │ │ │
│表編│人│ │ │) │ │ │ │
│號 │ │ │ │ │ │ │ │
├──┼─┼────┼─────┼────┼───────────────┼─────────────────┼
───────────┤
│6 │劉│104年7月│台中市清水│87萬2000│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4年7月30│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玄○○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
│ │篤│31日上午│區港埠路三│元 │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劉 │ (見104年度少調字第935號卷第8至9│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權│10時 │段中社路口│ │篤權,偽稱自己係台
北慈濟醫院護│ 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士,有健保局補助之醫療費用匯至│ 16至18頁)。 │壹年捌月。 │
│ │ │ │ │ │告訴人黃○○帳戶,可
能係遭冒用│2.證人即共犯吳O締於警詢、本院審理│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
│ │ │ │ │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偽稱│ 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少調字第935號│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 │ │新北市警察局警官、
侯名皇檢察官│ 卷第5至7頁、第28至31頁、104年度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要求代為管收其名
下財產,會派│ 少調字第1227號卷第28至30頁、105 │壹年陸月
。 │
│ │ │ │ │ │替代役來取款云云。
告訴人黃○○│ 年度少連偵第38號卷三第1至11頁、 │乙○○、丁○○
、子○○│
│ │ │ │ │ │遂自其帳戶提領款項
後,於104年7│ 本院卷三第93至111頁)。 │、辰○○、
亥○○、黃漢│
│ │ │ │ │ │月31日上午10時許,
在台中市清水│3.證人即共犯葉O賢於警詢、偵訊、本│陽均無罪
。 │
│ │ │ │ │ │區港埠路三段中社路口,交付87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 │ │
│ │ │ │ │ │2000元予葉O賢、吳O締,並收受│ 字第38號卷二第227至233頁、105年 │ │
│ │ │ │ │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度偵字第3351號卷第171至173頁、本│ │
│ │ │ │ │ │。 │ 院卷三第130至140頁)。 │ │
│ │ ├────┼─────┼────┼───────────────┤4.證人即共犯范O原於警詢、本院審理│ │
│ │ │104年7月│台中市清水│68萬8000│告訴人黃○○於104年7月31日中午│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 │
│ │ │31日中午│區港埠路三│元 │12時許,在台中市清水區港埠路三│ 號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三第177至 │ │
│ │ │12時許 │段中社路口│ │段中社路口,交付68萬8000元予葉│ 193頁)。 │ │
│ │ │ │ │ │O賢、吳O締,並收受偽造之台北│5.證人即共犯蕭O廷於警詢、本院審理│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 │
│ │ ├────┼─────┼────┼───────────────┤ 號卷一第178頁、本院卷四第6至23頁│ │
│ │ │104年7月│台中市清水│64萬8000│告訴人黃○○於104年7月31日下午│ )。 │ │
│ │ │31日下午│區港埠路三│元 │2時許,在台中市清水區港埠路三 │6.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 │ │
│ │ │2時許 │段中社路口│ │段中社路口,交付64萬8000元予葉│ 104年度少調字第935號卷第20至23頁│ │
│ │ │ │ │ │O賢、吳O締,並收受偽造之台北│ )。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年度 │ │
│ │ ├────┼─────┼────┼───────────────┤ 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19頁)。 │ │
│ │ │104年8月│台中市清水│56萬2000│告訴人黃○○於104年8月3日上午9│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 │ │
│ │ │3日上午 │區港埠路三│元 │時許,在台中市清水區港埠路三段│ 少護字第765號、106年度少護字第號│ │
│ │ │9時許 │段中社路口│ │中社路口,交付56萬2000元予吳O│ 155、157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締,並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70至71頁)。 │ │
│ │ │ │ │ │科收據1紙 │ │ │
├──┼─┼────┼─────┼────┼───────────────┼─────────────────┼
───────────┤
│7 │丁│104年7月│台南市新營│ 40萬元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04年7月27│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玄○○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
│ │文│31日某時│區新進路二│ │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甲○○,偽稱│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20 │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
│ │中│ │段445巷口 │ │告訴人甲○○之健保卡遭人冒用,│ 至21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偽稱新│2.證人即共犯胡O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壹年肆月
。 │
│ │ │ │ │ │竹縣警察局警官、檢
察官,稱告訴│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二第196│丙○○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
│ │ │ │ │ │人甲○○涉及空頭公司
刑案,須凍│ 至202頁、第214至219頁)。 │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
│ │ │ │ │ │結帳戶,要求告訴人
甲○○提領名│3.證人即共犯蕭O廷於警詢、本院審理│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下存摺款項云云。甲
○○於提領款│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壹年貳月。
│
│ │ │ │ │ │項後,於104年7月31
日在台南市新│ 號卷一第179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至│王定堃、
丁○○、子○○│
│ │ │ │ │ │營區新進路二段445巷口交付40萬 │ 23頁)。 │、辰○○、亥○○、黃漢│
│ │ │ │ │ │元予胡O泰。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 │陽均無罪
。 │
│ │ │ │ │ │ │ 少護字第595、596號、106年度少護 │ │
│ │ │ │ │ │ │ 字第155、157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 │
│ │ │ │ │ │ │ 一第126至127頁)。 │ │
├──┼─┼────┼─────┼────┼───────────────┼─────────────────┼
───────────┤
│9 │劉│104年8月│台北市信義│ 未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04年7月29│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玄○○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
│ │春│3日下午3│區永吉路 │ │日上午9時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劉春 │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 │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英│時50分許│180巷66弄 │ │英,偽稱自己係檢察官,因告訴人│ 22至23頁)。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10號 │ │宇○○參加中國信託人
壽保險涉及│2.證人即共犯吳O丕於警詢時之證述(│徒刑拾月。
│
│ │ │ │ │ │洗錢,要求告訴人宇
○○提領金額│ 見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
│ │ │ │ │ │云云,該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104年8│ 139至144頁)。 │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 │ │月3日下午1時許再度
撥打電話予告│3.證人即胡O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
│ │ │ │ │ │訴人宇○○,經告訴人
宇○○報警│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二第196至│徒刑捌月。
│
│ │ │ │ │ │處理,吳O丕、胡O泰
於104年8月│ 202頁、第214至219頁)。 │王定堃、丁○
○、子○○│
│ │ │ │ │ │3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台北市○○○00○○○○○○○○○○○○○○○○○○○○○○○○○○○○○○ ○ ○ ○ ○ ○區○○路000巷00弄00
號前欲向告 │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陽均無罪
。 │
│ │ │ │ │ │訴人宇○○收取28萬元款項之際,│ 號卷一第178頁、本院卷四第6至23頁│ │
│ │ │ │ │ │,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 )。 │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年度 │ │
│ │ │ │ │ │ │ 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24至26頁)。│ │
│ │ │ │ │ │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 │ │
│ │ │ │ │ │ │ 少護字第770號裁定、106年度少護字│ │
│ │ │ │ │ │ │ 第155、157號宣示筆錄(本院卷二第│ │
│ │ │ │ │ │ │ 68至69頁)。 │ │
├──┼─┼────┼─────┼────┼───────────────┼─────────────────┼
───────────┤
│12 │陳│104年8月│新北市板橋│80萬、80│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04年8月間│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玄○○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
│ │美│26日 │區 │萬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午
○○,偽稱自│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 │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
│ │珠├────┼─────┼────┤己係竹東醫院人員,告訴人午○○│
27至29頁、第30至32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4年8月│新北市板橋│80萬、80│之身分遭冒用申領補
助費用云云,│2.證人即共犯陳O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貳年捌月
。 │
│ │ │27日 │區 │萬、80萬│再由另一成員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陳│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92 │丙○○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
│ │ ├────┼─────┼────┤美珠,佯稱自己係檢察官陳瑞仁,│
至101頁、第105至106頁、第114至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
│ │ │104年8月│新北市板橋│80萬、80│要求監管告訴人午○○財產云云。│ 116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28日 │區 │萬、80萬│告訴人午○○提領款項
後,於104 │3.證人即共犯林O宏於警詢、本院審理│貳年陸月。
│
│ │ ├────┼─────┼────┤年8月26日、27日、28日、31日、 │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王定堃、丁○○、子○○│
│ │ │104年8月│新北市板橋│120萬、 │同年9月4日分別交付
左列金額予不│ 號卷二第63至68頁、第71至73頁、第│、辰○○、
亥○○、黃漢│
│ │ │31日 │區 │80萬 │詳詐欺集團成員。
│ 83至85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三第│陽均無罪
。 │
│ │ ├────┼─────┼────┤ │ 62至671頁)。 │ │
│ │ │104年9月│新北市板橋│80萬、85│ │4.證人即共犯簡O烽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4日 │區 │萬、85萬│ │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213│ │
│ │ ├────┼─────┼────┼───────────────┤ 至221頁)。 │ │
│ │ │104年9月│新北市板橋│168萬 │告訴人午○○於104年9月17日以不│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 │ │
│ │ │17日 │區 │ │動產設定擔保借款200萬元後,在 │ 少護字第926號宣示筆錄、105年度少│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附近交付168 │ 護字第370號裁定、105年度少調字第│ │
│ │ │ │ │ │萬元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370號裁定、106年度少護字第155、 │ │
│ │ ├────┼─────┼────┼───────────────┤ 157號宣示筆錄、106年度少護字第 │ │
│ │ │104年9月│新北市板橋│120萬 │告訴人午○○在104年9月22日在新│ 156號裁定。 │ │
│ │ │22日 │區 │ │北市板橋區東門街附近,交付120 │ │ │
│ │ │ │ │ │萬元予簡O烽、林O宏。 │ │ │
│ │ ├────┼─────┼────┼───────────────┤ │ │
│ │ │104年9月│新北市板橋│60萬、90│告訴人午○○於104年9月23日,在│ │ │
│ │ │23日 │區 │萬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巷子,交付60│ │ │
│ │ │ │ │ │萬元予陳O民,另交付90萬元予不│ │ │
│ │ │ │ │ │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14 │廖│104年9月│台中市東勢│ 4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年9月9日 │1.被告玄○○就104年10月1日、104年 │玄○○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
│ │慶│15日下午│區中正路 │ │上午11時30分起陸續
撥打電話予告│ 10月12日,及被告丙○○就104年10 │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
│ │鍾│4時許 │211巷口 │ │訴人天○○,偽稱自己
係竹東榮總│ 月12日部分之自白。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醫院人員,告訴人天
○○之健保卡│2.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本院審│貳年。
│
│ │ │ │ │ │遭到用詐領醫療給付
云云,再由其│ 理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丙○○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
│ │ │ │ │ │他詐欺集團成員偽稱
自己係警官、│ 38號卷四第42至51頁、本院卷三第53│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 │ │陳瑞仁檢察官,要求告訴人天○○│ 至62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
來交由法院監│3.證人即共犯林O宏於警詢、本院審理│壹年捌月
。 │
│ │ │ │ │ │管云云。天○○提領款
項後,於 │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王定堃、丁○
○、子○○│
│ │ │ │ │ │105年9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台中 │ 號卷二第63至68頁、第71至73頁、第│、辰○○
、亥○○、黃漢│
│ │ │ │ │ │市東勢區中正路211
巷口,將40萬 │ 83至85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三第│陽均無
罪。 │
│ │ │ │ │ │元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 62至671頁)。 │ │
│ │ │ │ │ │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4.證人即共犯陳O綸於警詢、本院審理│ │
│ │ │ │ │ │張。 │ │ │
│ │ ├────┼─────┼────┼───────────────┤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 │
│ │ │104年9月│興中街與公│ 36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7日│ 號卷三第52至59頁、第65至67頁、本│ │
│ │ │23日下午│園路口基督│ │要求告訴人天○○拿土地及建物權│ 院卷三第72至79頁)。 │ │
│ │ │1時40分 │長老教會人│ │狀至當鋪借錢,告訴人天○○於 │5.證人即共犯蕭O廷於警詢、本院審理│ │
│ │ │許 │行道上 │ │104年9月18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至│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 │
│ │ │ │ │ │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並於104年9│ 號卷一第178頁、本院卷四第6至23頁│ │
│ │ │ │ │ │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將貸得之 │ )。 │ │
│ │ │ │ │ │款項4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在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年度 │ │
│ │ │ │ │ │興中街與公園路口的基督長老教會│ 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52至53頁)。│ │
│ │ │ │ │ │人行道上,將360萬元交付予不詳 │7.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見105年│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偽造之台北│ 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46至48頁)│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 。 │ │
│ │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 │ │
│ │ │104年10 │興中街與公│ 250萬元│告訴人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少調字第425、469號、525號裁定、 │ │
│ │ │月1日下 │園路基督長│ │,於104年9月28日至東勢地政事務│ 106年度少護字第155、157號宣示筆 │ │
│ │ │午2時50 │老教會人行│ │所辦理土地及建物設定,104年10 │ 錄(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 │ │
│ │ │分許 │道上 │ │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取得貸款款項│ │ │
│ │ │ │ │ │後,在興中街與公園路口的基督長│ │ │
│ │ │ │ │ │老教會人行道上,將250萬元交付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偽造之│ │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 │ │
│ │ ├────┼─────┼────┼───────────────┤ │ │
│ │ │104年10 │台中市東勢│ 30萬元 │告訴人天○○於104年10月12日下 │ │ │
│ │ │月12日下│區中正路 │ │午2時10分許,在台中市東勢區中 │ │ │
│ │ │午2時10 │211巷口 │ │正路211巷口,將30萬元交付予陳 │ │ │
│ │ │分許 │ │ │O倫、林O宏,並收取偽造之台北│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 │ │
├──┼─┼────┼─────┼────┼───────────────┼─────────────────┼
───────────┤
│15-1│林│104年9月│台南市府安│136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年9月18日│1.被告玄○○、丙○○就104年10月9日│玄○○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
│ │好│23日某時│路五段35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
○○,偽稱自│ 、104年10月15日部分之自白。 │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
│ │子│許 │對面堤頂 │ │己係台北地檢署人員
,告訴人林好│2.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子之身分證遭冒用,
要求帳戶交由│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 │貳年。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監
管云云。告訴│ 54至55頁、第60至61頁)。 │丙○○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
│ │ │ │ │ │人庚○○提領款項後,
於104年9月│3.證人即共犯林O宏於警詢、本院審理│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
│ │ │ │ │ │23日某時,在台南市
府安路五段35│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巷對面堤頂,將136
萬元交予林O │ 號卷二第63至68頁、第71至73頁、第│壹年捌月
。 │
│ │ │ │ │ │宏、簡O烽,並收取
偽造之臺北地│ 83至85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三第│王定堃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 │ 62至671頁)。 │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 ├────┼───────────────┤4,證人即共犯
徐O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5-2│ │14年9月 │ │88萬元 │告訴人庚○○於104年9
月25日上午│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71 │壹年。
│
│ │ │25日上午│ │ │10時許,在台南市府
安路五段35巷│ 至77頁、第86至88頁)。 │丁○○、子
○○、辰○○│
│ │ │10時許 │ │ │對面堤頂,將88萬元
交予林O宏、│5.證人即共犯范O原於警詢、本院審理│、亥○○、酉
○○均無罪│
│ │ │ │ │ │簡O烽。 │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 │
├──┤ ├────┤ ├────┼───────────────┤ 號卷一第14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7│ │
│15-3│ │104年9月│ │100萬元 │告訴人庚○○於104年9月29日上午│ 至193頁)。 │ │
│ │ │29日上午│ │ │10時許,在台南市府安路五段35巷│6.證人即共犯蕭O廷於警詢、本院審理│ │
│ │ │10時許 │ │ │對面堤頂,將100萬元交予不詳詐 │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號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卷一第157頁、本院卷四第6至23頁)│ │
├──┤ ├────┤ ├────┼───────────────┤ 。 │ │
│15-4│ │104年10 │ │86萬元 │告訴人庚○○於104年10月9日應詐│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年度 │ │
│ │ │月9日 │ │ │欺集團成員要求,拿房屋所有權狀│ 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62頁)。 │ │
│ │ │ │ │ │巷當鋪貸款,在台南市府安路五段│8.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105年│ │
│ │ │ │ │ │35巷對面堤頂,將貸得之款項86萬│ 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59頁)。 │ │
│ │ │ │ │ │元交予徐O益。 │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 │ │
├──┤ ├────┤ ├────┼───────────────┤ 少調字第425、469、525號裁定、105│ │
│15-5│ │104年10 │ │30萬元 │告訴人庚○○於104年10月15日某 │ 年度少護字第926號裁定、106年度少│ │
│ │ │月15日某│ │ │時許,在台南市府安路五段35巷對│ 護字第155、157號宣示筆錄、106年 │ │
│ │ │時許 │ │ │面堤頂,將30萬元交予陳O民。 │ 度少護字第156號裁定(見本院卷二 │ │
│ │ │ │ │ │ │ 第42至46頁)。 │ │
├──┼─┼────┼─────┼────┼───────────────┼─────────────────┼
───────────┤
│ 25 │戴│104年10 │新竹市水田│ 6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年9月底至│1.被告玄○○、丙○○就104年10月2日│玄○○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
│ │福│月2日下 │街91巷29弄│ │10月初陸續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戴福│ 、104年10月15日部分;被告王定堃 │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
│ │美│午2時許 │29號 │ │美,偽稱自己係檢察
官,因告訴人│ 就104年10月29日部分之自白。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B○○涉及違法吸金案
,要求告訴│2.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壹年陸月。
│
│ │ │ │ │ │人B○○提領現金供調
查云云。戴│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
│ │ │ │ │ │福美提領現金後,104年10月2日 │ 75至79頁)。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 │ │下午2時許,在新竹
市水田街91巷 │3.證人即共犯陳O綸於警詢、本院審理│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29弄29號,交付60萬
元予黃O淇。│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壹年陸月
。 │
├──┤ ├────┼─────┼────┼───────────────┤ 號卷三第52至59
頁、第65至67頁、本│王定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35 │ │104年10 │新竹市東大│ 90萬元 │B○○於104年10月15日
下午2時許│ 院卷三第72至79頁)。 │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
│ │ │月15日下│路172巷與 │ │,在新竹市東大路17
2巷與水田街 │4.證人即共犯黃O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 │ │午2時許 │水田街91巷│ │91巷口,交付90萬元
予陳O倫。 │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92 │壹年貳月
。 │
│ │ │ │口 │ │ │ 至101頁、第105至106頁、第114至 │丁○○、子○○、辰○○│
├──┤ ├────┼─────┼────┼───────────────┤ 116頁)。 │、亥○○、酉○○均無罪│
│ 41 │ │104年10 │新竹市武陵│ 未遂 │B○○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5.證人即共犯范O原於警詢、本院審理│。 │
│ │ │月29日下│路86巷與東│ │分許,在新竹市武陵路86巷與東大│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 │
│ │ │午4時30 │大路2段190│ │路2段190巷口,欲交付現金280萬 │ 號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三第177至 │ │
│ │ │分許 │巷口 │ │元予陳O倫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不│ 193頁)。 │ │
│ │ │ │ │ │遂。 │6.證人即共犯蕭O廷於警詢、本院審理│ │
│ │ │ │ │ │ │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 │
│ │ │ │ │ │ │ 號卷一第156頁、本院卷四第6至23頁│ │
│ │ │ │ │ │ │ )。 │ │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年度 │ │
│ │ │ │ │ │ │ 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80至81頁)。│ │
│ │ │ │ │ │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 │ │
│ │ │ │ │ │ │ 少護字第82、280號、106年度少護字│ │
│ │ │ │ │ │ │ 第155、157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二│ │
│ │ │ │ │ │ │ 第52至53頁)。 │ │
├──┼─┼────┼─────┼────┼───────────────┼─────────────────┼
───────────┤
│ 27 │張│104年11 │新竹市東區│6萬元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被害│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
│ │依│月9日某 │建功一路47│黃金戒指│人寅○○,要求被害人
寅○○拿出│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 │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
│ │婷│時 │巷9號旁箱 │兩個(價│10萬元才會放其未婚夫回去云云,│ 82至83頁)。 │年貳月。 │
│ │ │ │型車下方 │值約1萬 │寅○○遂於104年11月9
日某時,將│2.證人即共犯林O飛於警詢時之證述(│王定堃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
│ │ │ │ │元) │放有6萬元之牛皮紙
袋、兩個黃金 │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151│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戒指(價值約1萬元)置放於停放 │ 至155頁)。 │年。 │
│ │ │ │ │ │在新竹市○區○○○路00
巷0號旁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 │玄○○、丁○○、
子○○│
│ │ │ │ │ │一輛箱型車駕駛座正
下方後輪,嗣│ 少護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少護字│、辰○○、
亥○○、黃漢│
│ │ │ │ │ │由林O飛前往該處取
款。 │ 第155、157號宣示筆錄。 │陽均無罪
。 │
│ │ ├────┼─────┼────┼───────────────┤ │ │
│ │ │104年11 │新竹縣竹北│ 4萬元 │被害人寅○○於104年11月9日某時│ │ │
│ │ │月9日某 │市博愛國中│ │,將裝有4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 │ │ │
│ │ │時 │人行道上電│ │新竹縣○○市○○○路000號正對 │ │ │
│ │ │ │箱 │ │面博愛國中人行道上台電電箱上,│ │ │
│ │ │ │ │ │嗣由林O飛前往該處取款。 │ │ │
├──┼─┼────┼─────┼────┼───────────────┼─────────────────┼
───────────┤
│28-1│李│104年10 │己○○○位│ 5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告訴│1.被告丙○○之自白;被告玄○○就 │玄○○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
│ │林│月12日某│於新竹縣新│ │人己○○○,偽稱自己
係檢察官,│ 104年10月12日、14日部分;被告王 │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
│ │梅│時 │埔鎮義民路│ │因告訴人己○○○身分
證資料外流│ 定堃就104年10月16日、20日、22日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
│ │英│ │三段622巷 │ │,要求告訴人己○○○提領帳戶內│ 部分之自白。 │壹年陸月。 │
│ │ │ │45弄1號之 │ │款項云云。告訴人己
○○○提領款│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丙○○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
│ │ │ │住處 │ │項後,於104年10月1
2日某時,在 │ 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 │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 │ │其住處門口,交付50
萬元予不詳之│ 第84至85頁、第88頁)。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並收
受偽造之臺北│3.證人即共犯范O原於警詢、本院審理│壹年陸月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王定堃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號卷一第14
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7│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28-2│ │104年10 │ │ 50萬元 │告訴人己○○○於104年10月14日 │ 至193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月14日某│ │ │某時,在其住處門口
,交付50萬元│4.證人即共犯蕭O廷於警詢、本院審理│壹年肆月
。 │
│ │ │時 │ │ │予黃O淇,並收受偽
造之臺北地檢│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號 │丁○○、子
○○、辰○○│
│ │ │ │ │ │署監管科收據1紙。
│ 卷一第156至157頁、本院卷四第6至 │、亥○○、
酉○○均無罪│
├──┤ ├────┤ ├────┼───────────────┤ 23頁)。 │。 │
│28-3│ │104年10 │ │ 60萬元 │告訴人己○○○於104年10月16日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年度 │ │
│ │ │月16日某│ │ │某時,在其住處門口,交付60萬元│ 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89頁)。 │ │
│ │ │時 │ │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偽造│6.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紙(見105年│ │
│ │ │ │ │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85至87頁)│ │
├──┤ ├────┤ ├────┼───────────────┤ 。 │ │
│28-4│ │104年10 │ │ 48萬元 │告訴人己○○○於104年10月20日 │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 │ │
│ │ │月20日某│ │ │某時,在其住處門口,交付48萬元│ 少護字第416、815號、106年度少護 │ │
│ │ │時 │ │ │予黃O淇,並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 字第155、157號宣示筆錄、105年度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1紙。 │ 少調字第447、607、823號裁定(見 │ │
├──┤ ├────┤ ├────┼───────────────┤ 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卷二第54至│ │
│28-5│ │104年10 │ │ 48萬元 │告訴人己○○○於104年10月22日 │ 56頁)。 │ │
│ │ │月22日某│ │ │某時,在其住處門口,交付48萬元│ │ │
│ │ │時 │ │ │予徐O益,並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34-1│呂│104年10 │苗栗縣苑裡│ 8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年10月12 │1.被告玄○○就104年10月14日、15日 │玄○○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
│ │銘│月14日 │鎮外環苑港│ │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戊○○,偽稱│ 、19日部分;被告丙○○就104年10 │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
│ │松│ │育苗瓦斯 │ │自己係勞保局員工,
詢問告訴人呂│ 月14日、15日、19日、21日部分;被│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銘松是否有領勞保金
云云,再由其│ 告王定堃就104年10月19日、21日部 │壹年陸月
。 │
│ │ │ │ │ │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分│ 分之自白。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別偽稱自己係警察、
陳瑞仁檢察官│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
│ │ │ │ │ │,要求控管告訴人戊
○○名下財產│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戊○○提領款項後,
於104年10 │ 96至100頁)。 │壹年陸月。
│
│ │ │ │ │ │月14日下午3時許,
在苗栗縣苑裡 │3.證人即共犯陳O綸於警詢、本院審理│王定堃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鎮外環苑港育苗瓦斯
,交付80萬元│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 │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收受偽造│ 號卷三第65至67頁、本院卷三第72至│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79頁)。 │壹年肆月。 │
├──┤ ├────┼─────┼────┼───────────────┤4.證人即共犯蕭O廷
於警詢、本院審理│丁○○、子○○、辰○○│
│34-2│ │104年10 │苗栗縣苑裡│ 40萬元 │告訴人戊○○於104年1
0月15日下 │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亥○○、酉
○○均無罪│
│ │ │月15日下│鎮外環道萊│ │午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外環道 │ 號卷一第156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至│。 │
│ │ │午1時許 │爾富 │ │萊爾富,交付40萬元予陳O倫,並│ 23頁)。 │ │
│ │ │ │ │ │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紙(見105年│ │
│ │ │ │ │ │1紙。 │ │ │
├──┤ ├────┼─────┼────┼───────────────┤ 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101至103頁│ │
│34-3│ │104年10 │苗栗縣苑裡│ 70萬元 │告訴人戊○○於104年10月15日下 │ )。 │ │
│ │ │月15日下│鎮西平里活│ │午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 │ │
│ │ │午3時許 │動中心附近│ │活動中心附近,交付70萬元予陳O│ 少護字第499號、106年度少護字第 │ │
│ │ │ │ │ │倫,並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155、157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科收據1紙。 │ 29至30頁)。 │ │
├──┤ ├────┼─────┼────┼───────────────┤ │ │
│34-4│ │104年10 │苗栗縣苑裡│ 35萬元 │告訴人戊○○於104年10月19日下 │ │ │
│ │ │月19日下│鎮外環道萊│ │午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外環道 │ │ │
│ │ │午1時許 │爾富 │ │萊爾富,交付3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並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 │
│ │ │ │ │ │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 │
│34-5│ │104年10 │苗栗縣苑裡│ 40萬元 │告訴人戊○○於104年10月21日下 │ │ │
│ │ │月21日下│鎮外環道萊│ │午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外環道 │ │ │
│ │ │午2時許 │爾富 │ │萊爾富,交付4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並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 │
│ │ │ │ │ │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 36 │陳│104年10 │南投縣草屯│ 未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年10月13 │1.被告玄○○、丙○○之自白。 │玄○○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
│ │輝│月15日下│鎮正興街77│ │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未○○,偽稱│2.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
│ │南│午4時16 │號 │ │自己係南投戶政事務
所主任,有通│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 │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
│ │ │分許 │ │ │緝犯要申請被害人未
○○之戶籍謄│ 104至107頁)。 │徒刑拾月。
│
│ │ │ │ │ │本云云,再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分│3.證人即共犯簡O烽於警詢時之證述(│丙○○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
│ │ │ │ │ │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未○○,偽稱│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213│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
│ │ │ │ │ │自己為警官、檢察官,向被害人陳│ 至221頁)。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 │輝南表示其涉嫌刑案
,要求管收被│4.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見105年│徒刑捌月
。 │
│ │ │ │ │ │害人未○○之財產云云
,嗣簡O烽│ 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27至28頁)│王定堃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
│ │ │ │ │ │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 │ │至南投縣○○鎮○○街00
號向被害│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 │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
│ │ │ │ │ │人未○○取款,並交付
偽造之臺中│ 少護字第88號、106年度少護字第155│徒刑柒月。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之際,為警 │ 、157號宣示筆錄、106年度少護字第│丁○○、
子○○、辰○○│
│ │ │ │ │ │當場查獲而不遂。 │ 156號裁定。 │、亥○○、酉○○均無罪│
│ │ │ │ │ │ │ │。 │
├──┼─┼────┼─────┼────┼───────────────┼─────────────────┼
───────────┤
│ 37 │劉│104年10 │台中市東勢│ 7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告訴│1.被告玄○○、丙○○之自白;被告王│玄○○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
│ │坤│月15日上│區東關路 │ │人地○○,偽稱自己係
檢察官,因│ 定堃就104年10月16日部分之自白。 │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
│ │華│午10時30│292號 │ │告訴人地○○之證件遭
人冒用詐領│2.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 │ │保險金,要求告訴人
地○○領錢交│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 │壹年肆月。
│
│ │ │ │ │ │付監管員云云。告訴
人地○○提領│ 109至114頁)。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
│ │ │ │ │ │款項後,於104年10
月15日上午10 │3.證人即共犯黃O淇於警詢時之證述(│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 │ │時30分許,在台中市
東勢區東關路│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114│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292號東益順農藥行,交付75萬元 │ 至116頁)。 │壹年肆月。 │
│ │ │ │ │ │予黃O淇。 │4.證人即共犯范O原於警詢、本院審理│王定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時之證述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 │104年10 │ │ 60萬元 │告訴人地○○於104年1
0月16日下 │ 號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三第177至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
│ │ │月16日下│ │ │午4時許,在台中市東勢區東關路 │ 193頁)。 │壹年貳月。 │
│ │ │午4時許 │ │ │292號東益順農藥行
,交付60萬元 │5.證人即共犯蕭O廷於警詢、本院審理│丁○○、子
○○、辰○○│
│ │ │ │ │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收受偽造│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亥○○、
酉○○均無罪│
│ │ │ │ │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號卷一第157頁、本院卷四第6至23頁│。 │
│ │ │ │ │ │ │ )。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年度 │ │
│ │ │ │ │ │ │ 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115至118頁)│ │
│ │ │ │ │ │ │ 。 │ │
│ │ │ │ │ │ │7.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105年│ │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號卷四第119頁)。 │ │
│ │ │ │ │ │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 │ │
│ │ │ │ │ │ │ 少護字第815號、106年度少護字第 │ │
│ │ │ │ │ │ │ 155、157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54至56頁)。 │ │
├──┼─┼────┼─────┼────┼───────────────┼─────────────────┼
───────────┤
│ 49 │許│105年3月│基隆市源遠│ 11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被害│1.被告玄○○、丙○○之自白。 │玄○○成年人與
少年犯三│
│ │淳│7日中午 │路193巷底 │ │人卯○○,偽稱自己為
新竹榮總人│2.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
│ │雅│11時許 │ │ │員,有人以被害人卯
○○名義詐領│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 │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 │ │ │ │ │保險費,要求被害人
卯○○繳交保│ 126至130頁、第135至136頁)。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 │ │ │ │ │證金予自稱檢察官之
詐欺集團成員│3.證人即共犯劉O舜於警詢時之證述(│丙○○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
│ │ │ │ │ │云云,被害人卯○○於
105年3月7 │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二第114│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
│ │ │ │ │ │日中午11時許接獲偽
稱自己為檢察│ 至120頁、第134至136頁)。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在基隆市源│4.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壹年肆月。
│
│ │ │ │ │ │遠路193巷底,交付1
10萬元予劉O│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三第38 │王定堃、丁
○○、子○○│
│ │ │ │ │ │舜、辛○○。
│ 至40頁、第45至46頁)。 │、辰○○、亥
○○、黃漢│
│ │ │ │ │ │ │5.證人即共犯蕭O廷於警詢、本院審理│陽均無罪。 │
│ │ │ │ │ │ │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 │
│ │ │ │ │ │ │ 號卷一第178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至│ │
│ │ │ │ │ │ │ 23頁)。 │ │
│ │ │ │ │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年度 │ │
│ │ │ │ │ │ │ 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131至134頁、│ │
│ │ │ │ │ │ │ 第137至141頁)。 │ │
│ │ │ │ │ │ │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 │ │
│ │ │ │ │ │ │ 少護字第595、596號、106年度少護 │ │
│ │ │ │ │ │ │ 字第155、157號宣示筆錄、106年度 │ │
│ │ │ │ │ │ │ 少護字第156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 │ │
│ │ │ │ │ │ │ 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見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卷二第72至│ │
│ │ │ │ │ │ │ 78頁)。 │ │
├──┼─┼────┼─────┼────┼───────────────┼─────────────────┼
───────────┤
│50-1│張│105年3月│台南市玉井│ 4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對被│1.被告玄○○、丙○○之自白。 │玄○○成年人與
少年犯三│
│ │尤│23日某時│區某處 │ │害人丑○○○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2.證人即被害人丑○○○之女張素霞於│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 │萬│ │ │ │丑○○○陷於錯誤,於1
05年3月23│ 警詢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 │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
│ │女│ │ │ │日在台南市玉井區某
處交付40萬元│ 第38號卷四第142至144頁)。 │丙○○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
│ │ │ │ │ │予胡O泰、劉O舜。
│3.證人即共犯劉O舜於警詢時之證述(│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
├──┤ ├────┼─────┼────┼───────────────┤ 見105年度少連偵
字第38號卷二第114│年。 │
│50-2│ │105年3月│ 不詳 │ 未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對被│ 至120頁)。 │王定堃、丁○○、子○○│
│ │ │29日 │ │ │害人丑○○○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4.證人即共犯胡O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辰○○、亥○
○、黃漢│
│ │ │ │ │ │丑○○○陷於錯誤,於1
05年3月29│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二第214│陽均無罪。
│
│ │ │ │ │ │日至玉井區京城銀行領取49萬元之│ 至219頁)。 │ │
│ │ │ │ │ │際,經銀行通報警方而未交付上開│5.證人即共犯蕭O廷於警詢、本院審理│ │
│ │ │ │ │ │款項。 │ 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 │ │
│ │ │ │ │ │ │ 號卷一第178頁背面、本院卷四第6至│ │
│ │ │ │ │ │ │ 23頁)。 │ │
│ │ │ │ │ │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 │ │
│ │ │ │ │ │ │ 少護字第595、596號、106年度少護 │ │
│ │ │ │ │ │ │ 字第155、157號宣示筆錄、106年度 │ │
│ │ │ │ │ │ │ 少護字第156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 │ │ 126至127頁)。 │ │
├──┼─┼────┼─────┼────┼───────────────┼─────────────────┼
───────────┤
│51-1│蕭│105年3月│台南市新市│ 108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告訴│1.被告玄○○就105年3月29日部分之自│玄○○成年人
與少年犯三│
│ │永│29日下午│區仁愛街永│ │人A○○,偽稱自己係台北榮總護│ 白。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成│3時許 │福街口 │ │士,告訴人A○○之證
件遭冒用云│2.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 │ │ │ │ │云,再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 │,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人A○○偽稱自己係警
察,表示告│ 145至147頁、第151至152頁)。 │丙○○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
│ │ │ │ │ │訴人A○○涉及洗錢,
檢察官要監│3.證人即共犯劉O舜於警詢時之證述(│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
│ │ │ │ │ │管其財產云云,告訴
人A○○提領│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二第114│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款項後,於105年3月29日下午3時 │ 至120頁)。 │壹年貳月。 │
│ │ │ │ │ │許,在台南市新市區
仁愛街永福街│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年度 │王定堃、
丁○○、子○○│
│ │ │ │ │ │口,交付108萬元予
冒稱地檢署專 │ 少連偵字第38號卷四第153至156頁)│、辰○○
、亥○○、黃漢│
│ │ │ │ │ │員之劉O舜,並收取偽造之臺北地│ 。 │陽均無罪。 │
│ │ │ │ │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 │5.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見105│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號卷四第148頁、第 │ │
│51-2│ │105年3月│台南市新市│ 35萬元 │告訴人A○○於105年3月31日下午│ 149頁)。 │ │
│ │ │31日下午│區永福街蕭│ │4時許在其住處,交付35萬元予劉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 │ │
│ │ │4時許 │永成住處 │ │O舜,並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少護字第595、596號、106年度少護 │ │
│ │ │ │ │ │證部門收據1紙。 │ 字第155、157號宣示筆錄、105年度 │ │
│ │ │ │ │ │ │ 少調字第407、607、823號裁定、106│ │
│ │ │ │ │ │ │ 年度少護字第156號裁定(見本院卷 │ │
│ │ │ │ │ │ │ 一第126至134頁)。 │ │
└──┴─┴────┴─────┴────┴───────────────┴─────────────────┴
───────────┘
附表二:
┌──┬─┬────┬─────┬────┬─────────────────┬─────────┬──────
───┐
│起訴│被│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詐欺金額│ 詐欺手法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 主 文 │
│書附│害│ │ │(新臺幣│ │ │ │
│表編│人│ │ │) │ │ │ │
│號 │ │ │ │ │ │ │ │
├──┼─┼────┼─────┼────┼─────────────────┼─────────┼──────
───┤
│1 │劉│104年6月│高雄市苓雅│ 70萬元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04年6月16日下│1.被害人宙○○警詢│玄○○、丙○○、王│
│ │淑│18日上午│區憲政路 │ │午2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宙○○ │ 筆錄 │定堃、丁○○、徐毓│
│ │美│某時 │141號真寶 │ │,偽稱自己為榮總護
士,詢問被害人劉│2.陳O民警詢筆錄 │淳、辰○○、亥○○│
│ │ │ │活海鮮餐廳│ │淑美是否有派人向醫
院申請補助,已向│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酉○○均無罪。 │
│ │ │ │停車場 │ │警方報案云云,再由
另一不詳詐欺集團│ 收據5張 │ │
│ │ │ │ │ │成員向被害人宙○○偽
稱自己係警察,│ │ │
│ │ │ │ │ │要求被害人宙○○配合
辦案云云,再由│ │ │
│ │ │ │ │ │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04年6月18日│ │ │
│ │ │ │ │ │上午9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劉淑 │ │ │
│ │ │ │ │ │美,偽稱自己係陳瑞
仁檢察官,要求被│ │ │
│ │ │ │ │ │害人宙○○自帳戶內提
領70萬元現金交│ │ │
│ │ │ │ │ │付予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云云,被害人│ │ │
│ │ │ │ │ │宙○○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 │ │ │
│ │ │ │ │ │真活海鮮餐廳停車場
,交付70萬元現金│ │ │
│ │ │ │ │ │予陳O民,陳O民並交
付偽造之臺北地│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予被害人宙○○。 │ │ │
│ │ ├────┼─────┼────┼─────────────────┤
│ │
│ │ │104年6月│高雄市苓雅│ 70萬元 │104年6月18日下午2
時許,不詳詐欺集 │ │ │
│ │ │18日下午│區憲政路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宙○○,偽稱│ │ │
│ │ │某時 │141號真寶 │ │自己為陳瑞仁檢察官
,要求被害人劉淑│ │ │
│ │ │ │活海鮮餐廳│ │美提領70萬元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被│ │ │
│ │ │ │停車場 │ │害人宙○○於高雄市苓
雅區憲政路141 │ │ │
│ │ │ │ │ │號真寶活海鮮餐廳停
車場交付70萬元予│ │ │
│ │ │ │ │ │陳O民,陳O民並交付
偽造之臺北地檢│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
被害人宙○○。 │ │ │
│ │ ├────┼─────┼────┼─────────────────┤
│ │
│ │ │104年6月│高雄市憲政│ 60萬元 │104年6月22日上午9
時許,不詳詐欺集 │ │ │
│ │ │22日某時│路138巷巷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宙○○,偽稱│ │ │
│ │ │ │口 │ │自己為陳瑞仁檢察官
,要求被害人劉淑│ │ │
│ │ │ │ │ │美交付60萬元,被害
人宙○○遂在高雄│ │ │
│ │ │ │ │ │市憲政路138巷口交
付60萬元予陳O民 │ │ │
│ │ │ │ │ │,陳O民並交付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 │ │ │ │科收據1張予被害人
宙○○。 │ │ │
│ │ ├────┼─────┼────┼─────────────────┤
│ │
│ │ │104年6月│高雄市苓雅│ 100萬元│104年6月24日上午9
時30分,不詳詐欺 │ │ │
│ │ │24日上午│區憲政路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宙○○,偽│ │ │
│ │ │某時 │141號真寶 │ │稱自己為陳瑞仁檢察
官,要求被害人劉│ │ │
│ │ │ │活海鮮餐廳│ │淑美提領100萬元現
金後交付予詐欺集 │ │ │
│ │ │ │旁的巷子 │ │團成員,被害人宙○○
遂在高雄市○○○ ○ ○
○ ○ ○ ○ ○ ○區○○路000號真寶活
海鮮餐廳旁的巷 │ │ │
│ │ │ │ │ │子交付100萬元予陳O
民,陳O民並交 │ │ │
│ │ │ │ │ │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1張予 │ │ │
│ │ │ │ │ │被害人宙○○。 │ │ │
│ │ ├────┼─────┼────┼─────────────────┤
│ │
│ │ │104年6月│高雄市苓雅│ 80萬元 │104年6月24日下午2
時許,不詳詐欺集 │ │ │
│ │ │24日下午│區憲政路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宙○○,偽稱│ │ │
│ │ │某時 │141號真寶 │ │自己為陳瑞仁檢察官
,要求被害人劉淑│ │ │
│ │ │ │活海鮮餐廳│ │美提領80萬元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被│ │ │
│ │ │ │旁的巷子 │ │害人宙○○遂在高雄市
苓雅區憲政路 │ │ │
│ │ │ │ │ │141號真寶活海鮮餐
廳旁巷子交付80萬 │ │ │
│ │ │ │ │ │元予陳O民,陳O民並
交付偽造之臺北│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予被害人宙○○ │ │ │
│ │ │ │ │ │。 │ │ │
├──┼─┼────┼─────┼────┼─────────────────┼─────────┼──────
───┤
│13 │曾│104年9月│台中市東勢│ 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年9月11日撥打│告訴人申○○警詢筆│玄○○、丙○○、王│
│ │德│14日下午│區中正路新│ │電話予告訴人申○○,
偽稱自己係竹東│錄 │定堃、丁○○、徐毓│
│ │林│1時30分 │盛街口 │ │榮總醫院人員,懷疑
告訴人申○○之健│ │淳、辰○○、亥○○│
│ │ │許 │ │ │保卡遭盜用云云,再
由其他不詳詐欺集│ │、酉○○均無罪。 │
│ │ │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申○○,偽稱│ │ │
│ │ │ │ │ │自己係警察、陳瑞仁
檢察官,要求告訴│ │ │
│ │ │ │ │ │人申○○配合辦案將帳
戶內款項領出云│ │ │
│ │ │ │ │ │云。告訴人申○○遂於
104年9月14日下│ │ │
│ │ │ │ │ │午1時30分許,在台
中市東勢區中正路 │ │ │
│ │ │ │ │ │新盛街口,交付30萬
元予不詳男子。 │ │ │
│ │ ├────┼─────┼────┼─────────────────┤
│ │
│ │ │104年9月│台中市東勢│ 80萬元 │告訴人申○○於104年9
月14日下午2時 │ │ │
│ │ │14日下午│區中正路新│ │35分許接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後,│ │ │
│ │ │2時35分 │盛街口 │ │在台中市東勢區中正
路與新盛街口,交│ │ │
│ │ │後某時許│ │ │付80萬元予不詳男子
。 │ │ │
│ │ ├────┼─────┼────┼─────────────────┤
│ │
│ │ │104年9月│台中市東勢│ 100萬元│告訴人申○○104年9月
15日中午12時許│ │ │
│ │ │15日中午│區中正路新│ │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後,在台中│ │ │
│ │ │12時後某│盛街口 │ │市東勢區中正路新盛
街口,交付90萬元│ │ │
│ │ │時許 │ │ │、10萬元予不詳男子
。 │ │ │
│ │ ├────┼─────┼────┼─────────────────┤
│ │
│ │ │104年9月│台中市東勢│ 45萬元 │告訴人申○○於104年9
月16日下午3時 │ │ │
│ │ │16日下午│區中正路新│ │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款項45萬元後,│ │ │
│ │ │3時後某 │盛街口 │ │在台中市東勢區中正
路與新盛街口,將│ │ │
│ │ │時許 │ │ │45萬元交付予不詳男
子。 │ │ │
├──┼─┼────┼─────┼────┼─────────────────┼─────────┼──────
───┤
│16 │葉│104年9月│新竹縣竹北│ 4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葉│1.被害人戌○○警詢│玄○○、丙○○、王│
│ │秀│30日某時│市光明九路│ │秀菊,偽稱自己係新
竹縣警局科長,因│ 筆錄 │定堃、丁○○、徐毓│
│ │菊│許 │301巷旁親 │ │被害人戌○○身分證遭
冒用,涉及刑案│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淳、辰○○、亥○○│
│ │ │ │子公園 │ │云云,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收據12張 │、酉○○均無罪。 │
│ │ │ │ │ │戌○○偽稱自己係吳文
正檢察官,要求│ │ │
│ │ │ │ │ │被害人戌○○利用土地
貸款協助辦案,│ │ │
│ │ │ │ │ │被害人戌○○遂依指示
辦理貸款後,於│ │ │
│ │ │ │ │ │104年9月30日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 │ │
│ │ │ │ │ │光明九路301巷旁親
子公園,交付40萬 │ │ │
│ │ │ │ │ │元予不詳男子,並收
受偽造之臺北地檢│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1張。
│ │ │
│ │ ├────┤ ├────┼─────────────────┤
│ │
│ │ │104年10 │ │ 52萬元 │被害人戌○○於104年1
0月12日在新竹 │ │ │
│ │ │月12日某│ │ │縣竹北市光明九路30
1巷旁親子公園, │ │ │
│ │ │時許 │ │ │交付52萬元予不詳男
子,並收受偽造之│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張。 │ │ │
│ │ ├────┤ ├────┼─────────────────┤
│ │
│ │ │104年10 │ │ 80萬元 │被害人戌○○於104年1
0月22日在新竹 │ │ │
│ │ │月22日某│ │ │縣竹北市光明九路30
1巷旁親子公園, │ │ │
│ │ │時許 │ │ │交付80萬元予不詳男
子,並收受偽造之│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張。 │ │ │
│ │ ├────┤ ├────┼─────────────────┤
│ │
│ │ │104年10 │ │ 490萬元│被害人戌○○於104年1
0月23日在新竹 │ │ │
│ │ │月23日某│ │ │縣竹北市光明九路30
1巷旁親子公園, │ │ │
│ │ │時許 │ │ │交付370萬元、120萬
元予不詳男子,並│ │ │
│ │ │ │ │ │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2張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0 │ │ 104萬元│被害人戌○○於104年1
0月26日在新竹 │ │ │
│ │ │月26日某│ │ │縣竹北市光明九路30
1巷旁親子公園, │ │ │
│ │ │時許 │ │ │交付104萬元予不詳
男子,並收受偽造 │ │ │
│ │ │ │ │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1張。 │ │ │
│ │ ├────┤ ├────┼─────────────────┤
│ │
│ │ │104年10 │ │ 50萬元 │被害人戌○○於104年1
0月30日在新竹 │ │ │
│ │ │月30日某│ │ │縣竹北市光明九路30
1巷旁親子公園, │ │ │
│ │ │時許 │ │ │交付50萬元予不詳男
子,並收受偽造之│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張。 │ │ │
│ │ ├────┤ ├────┼─────────────────┤
│ │
│ │ │104年11 │ │ 300萬元│被害人戌○○於104年1
1月10日在新竹 │ │ │
│ │ │月10日某│ │ │縣竹北市光明九路30
1巷旁親子公園, │ │ │
│ │ │時許 │ │ │交付300萬元予不詳
男子,並收受偽造 │ │ │
│ │ │ │ │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1張 │ │ │
│ │ ├────┤ ├────┼─────────────────┤
│ │
│ │ │104年11 │ │ 60萬元 │被害人戌○○於104年1
1月18日在新竹 │ │ │
│ │ │月18日某│ │ │縣竹北市光明九路30
1巷旁親子公園, │ │ │
│ │ │時許 │ │ │交付60萬元予不詳男
子,並收受偽造之│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張。 │ │ │
│ │ ├────┤ ├────┼─────────────────┤
│ │
│ │ │104年11 │ │ 60萬元 │被害人戌○○於104年1
1月19日在新竹 │ │ │
│ │ │月19日某│ │ │縣竹北市光明九路30
1巷旁親子公園, │ │ │
│ │ │時許 │ │ │交付60萬元予不詳男
子,並收受偽造之│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張。 │ │ │
│ │ ├────┤ ├────┼─────────────────┤
│ │
│ │ │104年11 │ │ 45萬元 │被害人戌○○於104年1
1月25日在新竹 │ │ │
│ │ │月25日某│ │ │縣竹北市光明九路30
1巷旁親子公園, │ │ │
│ │ │時許 │ │ │交付45萬元予不詳男
子,並收受偽造之│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張。 │ │ │
│ │ ├────┤ ├────┼─────────────────┤
│ │
│ │ │104年12 │ │ 55萬元 │戌○○於104年12月9日
在新竹縣竹北市│ │ │
│ │ │月9日某 │ │ │光明九路301巷旁親
子公園,交付55萬 │ │ │
│ │ │時許 │ │ │元予不詳男子,並收
受偽造之臺北地檢│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1張。
│ │ │
├──┼─┼────┼─────┼────┼─────────────────┼─────────┼──────
───┤
│ 29 │徐│104年10 │新竹縣竹東│ 120萬元│告訴人癸○○於104年1
0月13日下午2時│告訴人癸○○警詢筆│玄○○、丙○○、王│
│ │國│月13日下│鎮光明路 │ │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前, │錄 │定堃、丁○○、徐毓│
│ │洲│午2時許 │109號前 │ │交付120萬元予不詳
男子。 │ │淳、辰○○、亥○○│
├──┤ ├────┼─────┼────┼─────────────────┤
│、酉○○均無罪。 │
│ 32 │ │104年10 │新竹縣竹東│ 未遂 │告訴人癸○○於104年1
0月14日上午11 │ │ │
│ │ │月14日上│鎮光明路上│ │時40分許,在新竹縣
竹東鎮光明路上全│ │ │
│ │ │午11時40│全家便利商│ │家便利商店前,交付
90萬元予林忠霖時│ │ │
│ │ │分許 │店前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43 │洪│104年11 │嘉義縣中埔│85萬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洪│1.被害人壬○○○警│玄○○、丙○○、王│
│ │湯│月3日下 │鄉社口村檨│000元 │湯阿蕉,偽稱自己為
中華電信人員,被│ 詢筆錄 │定堃、丁○○、徐毓│
│ │阿│午2時30 │仔林23號前│ │害人壬○○○未繳電話
費,將由警方處│2.台灣省嘉義市地方│淳、辰○○、亥○○│
│ │蕉│分許 │ │ │理云云,再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偽稱自│ 法院公証處個人財│、酉○○均無罪。 │
│ │ │ │ │ │己係員警,向被害人
壬○○○偽稱其帳│ 產證明書1張 │ │
│ │ │ │ │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要求被害人洪湯阿│ │ │
│ │ │ │ │ │蕉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云云,被害人洪湯│ │ │
│ │ │ │ │ │阿蕉遂於104年11月3
日下午2時30分許 │ │ │
│ │ │ │ │ │,在嘉義縣○○鄉○○村
○○○00號前│ │ │
│ │ │ │ │ │,交付85萬5000元予
不詳男子,並收受│ │ │
│ │ │ │ │ │偽造之台灣省嘉義市
地方法院公証處個│ │ │
│ │ │ │ │ │人財產證明書1張。
│ │ │
└──┴─┴────┴─────┴────┴─────────────────┴─────────┴──────
───┘
附表三
┌─┬─┬────┬─────┬────┬───────────────┬─────────┐
│起│被│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詐欺金額│ 起訴書所載詐欺
手法 │ 主 文 │
│訴│害│ │ │(新臺幣│ │ │
│書│人│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
│2 │不│104年7月│台南地區某│ 40萬元 │104年7月初某日上午11
時許,胡O│玄○○、丙○○、王│
│ │詳│初某日上│處 │ │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台南地│定堃、丁○○、徐毓│
│ │女│午11時許│ │ │區不詳地點,至7-11領
取偽造公文│淳、辰○○、亥○○│
│ │性│ │ │ │書,再向不詳女性收取
40萬元。 │、酉○○均無罪。 │
├─┼─┼────┼─────┼────┼───────────────┼─────────┤
│3 │不│104年7月│高雄市旗津│ 90萬元 │104年7月18日某時,吳
O締、范O│玄○○、丙○○、王│
│ │詳│18日某時│區某處 │ │原在高雄市旗津區向不
詳女性收取│定堃、丁○○、徐毓│
│ │女│ │ │ │90萬元。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4 │不│104年7月│台南市某地│ 67萬元 │104年7月22日某時,吳
O締、范O│玄○○、丙○○、王│
│ │詳│22日某時│區 │ │原在台南市某地區向不
詳女性收取│定堃、丁○○、徐毓│
│ │女│ │ │ │67萬元。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5 │不│104年7月│桃園市大溪│ 35萬元 │104年7月25日某時,吳
O締、胡O│玄○○、丙○○、王│
│ │詳│25日某時│區仁和國中│ │泰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
國中附近向│定堃、丁○○、徐毓│
│ │女│ │或台北市萬│ │不詳女性收取35萬元。
│淳、辰○○、亥○○│
│ │性│ │華區某處 │ │ │、酉○○均無罪。 │
├─┼─┼────┼─────┼────┼───────────────┼─────────┤
│8 │不│104年7月│高雄市左營│ 36萬元 │104年7月間某日,胡O
泰在高雄市│玄○○、丙○○、王│
│ │詳│間某日 │區某處 │ │左營區某處巷不詳男子
收取36萬元│定堃、丁○○、徐毓│
│ │男│ │ │ │。 │淳、辰○○、亥○○│
│ │子│ │ │ │ │、酉○○均無罪。 │
├─┼─┼────┼─────┼────┼───────────────┼─────────┤
│10│不│104年8月│新竹縣芎林│ 無 │陳O廷、簡O烽於104年8
月間某日│玄○○、丙○○、王│
│ │詳│間某日 │鄉某處 │ │,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
,向不詳被│定堃、丁○○、徐毓│
│ │ │ │ │ │害人取款,但沒有拿到
款項。 │淳、辰○○、亥○○│
│ │ │ │ │ │ │、酉○○均無罪。 │
├─┼─┼────┼─────┼────┼───────────────┼─────────┤
│11│不│104年8月│台中市沙鹿│ 30萬元 │陳O廷、簡O峰、巳○○於
104年8│玄○○、丙○○、王│
│ │詳│底某日 │區某處 │ │月底某日,在台中市沙
鹿區某處,│定堃、丁○○、徐毓│
│ │ │ │ │ │向不詳被害人收取30萬
元。 │淳、辰○○、亥○○│
│ │ │ │ │ │ │、酉○○均無罪。 │
├─┼─┼────┼─────┼────┼───────────────┼─────────┤
│17│不│104年9月│台南市安平│ 10萬元 │陳O廷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04 │玄○○、丙○○、王│
│ │詳│間某日 │區某處 │ │年9月間某日,在台南
市安平區某 │定堃、丁○○、徐毓│
│ │女│ │ │ │處,向不詳被害人收取
10萬元。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18│不│104年9月│高雄市某處│ 無 │陳O廷、陳O民於104年9
月間某日│玄○○、丙○○、王│
│ │詳│間某日 │ │ │,在高雄市某處,相簿
向被害人收│定堃、丁○○、徐毓│
│ │ │ │ │ │取款項,中途即返回。
│淳、辰○○、亥○○│
│ │ │ │ │ │ │、酉○○均無罪。 │
├─┼─┼────┼─────┼────┼───────────────┼─────────┤
│19│不│104年9月│新北市板橋│ 不詳 │簡O烽、林O宏於104年9
月、10月│玄○○、丙○○、王│
│ │詳│、10月間│區某處 │ │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有向不│定堃、丁○○、徐毓│
│ │女│某日 │ │ │詳被害人取得不詳款項
。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20│不│104年9月│新北市板橋│ 無 │簡O烽、林O宏於104年9
月、10月│玄○○、丙○○、王│
│ │詳│、10月間│區某處 │ │有搭乘高鐵市新北市板
橋區,復取│定堃、丁○○、徐毓│
│ │ │某日 │ │ │消行動。 │淳、辰○○、亥○○│
│ │ │ │ │ │ │、酉○○均無罪。 │
├─┼─┼────┼─────┼────┼───────────────┼─────────┤
│21│不│104年9月│台北市中山│190萬元 │徐O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04 │玄○○、丙○○、王│
│ │詳│、10月間│區某處 │ │年9月、10月間某日,
在台北市中 │定堃、丁○○、徐毓│
│ │女│某日 │ │ │山區,向不詳被害人取
得190萬元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22│不│104年9月│新北市新店│166萬元 │徐O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04 │玄○○、丙○○、王│
│ │詳│、10月間│區某處 │ │年9月、10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新 │定堃、丁○○、徐毓│
│ │女│某日 │ │ │店區,向不詳被害人取
得166萬元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23│不│104年9月│新北市新店│28萬元 │徐O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04 │玄○○、丙○○、王│
│ │詳│、10月間│區某處 │ │年9月、10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新 │定堃、丁○○、徐毓│
│ │女│某日 │ │ │店區,向不詳被害人取
得28萬元。│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24│不│104年9月│新竹縣新埔│ 無 │徐O益搭乘計程車至新
竹縣新埔鎮│玄○○、丙○○、王│
│ │詳│、10月間│鎮某處 │ │,計程車資由林O宏提
供。 │定堃、丁○○、徐毓│
│ │ │某日 │ │ │ │淳、辰○○、亥○○│
│ │ │ │ │ │ │、酉○○均無罪。 │
├─┼─┼────┼─────┼────┼───────────────┼─────────┤
│26│不│104年10 │高雄市某處│ 無 │徐O益與綽號阿峰之不
詳男子搭乘│玄○○、丙○○、王│
│ │詳│月7日 │ │ │高鐵至左營站。
│定堃、丁○○、徐毓│
│ │ │ │ │ │ │淳、辰○○、亥○○│
│ │ │ │ │ │ │、酉○○均無罪。 │
├─┼─┼────┼─────┼────┼───────────────┼─────────┤
│31│不│104年10 │新竹地區某│ 80萬元 │林O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在新竹│玄○○、丙○○、王│
│ │詳│月13日或│處 │ │地區某處,向不詳被害
人取款80萬│定堃、丁○○、徐毓│
│ │女│14日 │ │ │元。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33│不│104年10 │台中市某處│ 不詳 │黃O淇、陳O倫有於104
年10月14 │玄○○、丙○○、王│
│ │詳│月14日 │ │ │日至台中市某處,向不
詳被害人收│定堃、丁○○、徐毓│
│ │男│ │ │ │取不詳金額。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38│不│104年10 │台中市某處│ 無 │徐O益於104年10月16日
搭乘高鐵 │玄○○、丙○○、王│
│ │詳│月16日 │ │ │前往台中市某處,並未
取款。 │定堃、丁○○、徐毓│
│ │ │ │ │ │ │淳、辰○○、亥○○│
│ │ │ │ │ │ │、酉○○均無罪。 │
├─┼─┼────┼─────┼────┼───────────────┼─────────┤
│39│不│104年10 │高雄市苓雅│ 不詳 │黃O淇於104年10月16日
搭乘高鐵 │玄○○、丙○○、王│
│ │詳│月16日 │區某處 │ │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
向不詳被害│定堃、丁○○、徐毓│
│ │女│ │ │ │人取得不詳款項。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40│不│104年10 │新竹縣竹東│70至75萬│黃O淇於104年10月26日
,在新竹 │玄○○、丙○○、王│
│ │詳│月26日 │鎮某處 │元 │縣竹東鎮某處,向不詳
被害人收取│定堃、丁○○、徐毓│
│ │男│ │ │ │70至75萬元。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42│不│104年10 │台中市某處│300至400│黃O淇、陳O倫於104年1
0月中某 │玄○○、丙○○、王│
│ │詳│月中 │ │萬元 │日,在台中市某處,向
不詳被害人│定堃、丁○○、徐毓│
│ │男│ │ │ │收取300至400萬元。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44│不│104年11 │台北市萬華│32萬元 │蕭O廷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 │玄○○、丙○○、王│
│ │詳│月底 │區某處 │ │104年11月底,在台北
市萬華區某 │定堃、丁○○、徐毓│
│ │男│ │ │ │處,向不詳被害人收取
32萬元。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45│不│104年12 │台北市萬華│30萬元 │蕭O廷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 │玄○○、丙○○、王│
│ │詳│月上旬 │區某處 │ │104年12月上旬,在台
北市萬華區 │定堃、丁○○、徐毓│
│ │男│ │ │ │某處,向不詳被害人收
取30萬元。│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46│不│104年12 │台中市西屯│ 無 │蕭O廷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 │玄○○、丙○○、王│
│ │詳│月中旬 │區逢甲夜市│ │104年12月中旬某日,
在台中市西 │定堃、丁○○、徐毓│
│ │女│ │ │ │屯區逢甲夜市,欲向不
詳被害人取│淳、辰○○、亥○○│
│ │性│ │ │ │款160萬元,因現場有
警察未得手 │、酉○○均無罪。 │
│ │ │ │ │ │。又於翌日再向同一不
詳被害人取│ │
│ │ │ │ │ │款80萬元,因現場有警
察而未得手│ │
│ │ │ │ │ │。 │ │
├─┼─┼────┼─────┼────┼───────────────┼─────────┤
│47│不│104年12 │高雄市小港│ 28萬元 │蕭O廷於104年12月底,
在高雄市 │玄○○、丙○○、王│
│ │詳│月底 │區某處 │ │小港區某處,向不詳被
害人收取28│定堃、丁○○、徐毓│
│ │女│ │ │ │萬元,再向該被害人收
取12萬元時│淳、辰○○、亥○○│
│ │性│ │ │ │,因被害人女兒返家未
得手。 │、酉○○均無罪。 │
├─┼─┼────┼─────┼────┼───────────────┼─────────┤
│48│不│105年2月│基隆市某處│ 110萬元│王O樺指示劉O舜去基隆
向不詳被│玄○○、丙○○、王│
│ │詳│底 │ │ │害人取款110萬元。
│定堃、丁○○、徐毓│
│ │ │ │ │ │ │淳、辰○○、亥○○│
│ │ │ │ │ │ │、酉○○均無罪。 │
├─┼─┼────┼─────┼────┼───────────────┼─────────┤
│52│不│不詳 │高雄市大寮│ 140萬元│葉O賢於不詳時間,有
在高雄市大│玄○○、丙○○、王│
│ │詳│ │區某處 │ │寮區向不詳被害人取款
140萬元。 │定堃、丁○○、徐毓│
│ │女│ │ │ │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53│不│不詳 │台北市萬華│ 125萬元│葉O賢於不詳時間,有
在台北市萬│玄○○、丙○○、王│
│ │詳│ │區某處 │ │華區向不詳被害人取款
125萬元。 │定堃、丁○○、徐毓│
│ │女│ │ │ │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54│不│不詳 │台中市清水│ 40萬元 │葉O賢、劉O舜於不詳時
間,在台│玄○○、丙○○、王│
│ │詳│ │區某處 │ │中市清水區某處,向不
詳被害人取│定堃、丁○○、徐毓│
│ │女│ │ │ │款40萬元。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55│不│不詳 │台南市新營│ 45萬元 │葉O賢、胡O泰於不詳時
間,在台│玄○○、丙○○、王│
│ │詳│ │區某處 │ │南市新營區某處,向不
詳被害人取│定堃、丁○○、徐毓│
│ │男│ │ │ │款45萬元。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56│不│不詳 │高雄市三民│ 60萬元 │葉O賢、劉O舜於不詳時
間,在高│玄○○、丙○○、王│
│ │詳│ │區某處 │ │雄市三民區某處,向不
詳被害人取│定堃、丁○○、徐毓│
│ │男│ │ │ │款60萬元。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57│不│不詳 │高雄市旗山│ 72萬元 │葉O賢、吳O丕於不詳時
間,在高│玄○○、丙○○、王│
│ │詳│ │區某處 │ │雄市旗山區某處,向不
詳被害人取│定堃、丁○○、徐毓│
│ │男│ │ │ │款72萬元。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58│不│不詳 │台中市某處│ 60萬元 │徐O益於不詳時間,在
台中市某處│玄○○、丙○○、王│
│ │詳│ │ │ │,向不詳被害人取款60
萬元。 │定堃、丁○○、徐毓│
│ │男│ │ │ │ │淳、辰○○、亥○○│
│ │性│ │ │ │ │、酉○○均無罪。 │
├─┼─┼────┼─────┼────┼───────────────┼─────────┤
│59│不│不詳 │新竹縣竹北│ 不詳 │陳O民、李O岳於不詳時
間,在新│玄○○、丙○○、王│
│ │詳│ │市某處 │ │竹縣竹北市某處,向不
詳被害人取│定堃、丁○○、徐毓│
│ │ │ │ │ │款不詳金額。
│淳、辰○○、亥○○│
│ │ │ │ │ │ │、酉○○均無罪。 │
└─┴─┴────┴─────┴────┴───────────────┴─────────┘
附表四
┌─┬──────┬───────┬──────┬─────┐
│編│大陸地區人民│申辦時間及地點│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 │
│號│ │ │ │ │
├─┼──────┼───────┼──────┼─────┤
│1 │胡建華 │104年4月21日,│0000000000 │不詳 │
│ │ │在桃園市龜山區│ │ │
│ │ │萬壽路二段1159│ │ │
│ │ │號1樓龜山自強 │ │ │
│ │ │加盟門市申請開│ │ │
│ │ │通。 │ │ │
├─┼──────┼───────┼──────┼─────┤
│2 │朱巧云 │104年5月16日,│0000000000 │本案不詳詐│
│ │ │在桃園市中壢區│ │欺集團成員│
│ │ │中華路一段290 │ │ │
│ │ │號1樓威宇企業 │ │ │
│ │ │社申請開通。 │ │ │
├─┼──────┼───────┼──────┼─────┤
│3 │蒼雙喜 │同上 │0000000000 │被告丙○○│
├─┼──────┼───────┼──────┼─────┤
│4 │陳己良 │同上 │0000000000 │不詳 │
├─┼──────┼───────┼──────┼─────┤
│5 │戴紅英 │同上 │0000000000 │不詳 │
├─┼──────┼───────┼──────┼─────┤
│6 │謝紅英 │同上 │0000000000 │不詳 │
└─┴──────┴───────┴──────┴─────┘
附表五:偽造之公文書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情形│ 交付對象
│ 備註 │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 無 │附表一編號6所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年度金字第98613號收 │ │示告訴人黃○○│
院104年度少調字 │
│ │據4紙 │ │
│第935號卷第20至 │
│ │ │ │ │23頁 │
├──┼──────────┼───────┼───────┼────────┤
│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14所
│見105年度少連偵 │
│ │年度金字第98236號收 │法院檢察署印」│示告訴人天○○│
字第號38卷四第46│
│ │據4紙 │共4枚 │
│至48頁 │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15所
│見105年度少連偵 │
│ │年度金字第98236號收 │法院檢察署印」│示告訴人庚○○│
字第38號卷四第59│
│ │據1紙 │1枚 │
│頁 │
├──┼──────────┼───────┼───────┼────────┤
│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28所
│見105年度少連偵 │
│ │年度金字第98236號收 │法院檢察署印」│示告訴人李林梅
│字第38號卷四第85│
│ │據5紙 │共5枚 │英
│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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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34所
│見105年度少連偵 │
│ │年度金字第98236號卷 │法院檢察署印」│示告訴人戊○○│
字第38號卷四第 │
│ │收據5紙 │共5枚 │
│101至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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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臺│「臺灣臺中地方│附表一編號36所
│見105年度少連偵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法院檢察署印」│示告訴人未○○│
字第38號卷三第27│
│ │年度金執字第98617號 │共2枚 │
│至28頁 │
│ │收據2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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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4 │「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37所
│見105年度少連偵 │
│ │年度金字第98236號收 │法院檢察署印」│示告訴人地○○│
字第38號卷四第 │
│ │據1紙 │1枚 │
│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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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51所
│見105年度少連偵 │
│ │104年度金字第98613號│法院檢察署印」│示告訴人A○○│字
第號卷四第148 │
│ │收據2紙(申請日期105│共2枚 │
│頁、第149頁 │
│ │年3月29日、105年3月 │ │
│ │
│ │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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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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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沒收與否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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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玄○○│ 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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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LIYA行動電話1支 │ │ 沒收 │
├─┼───────────┤ ├──────┤
│3 │L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不沒收 │
│ │張 │ │ │
├─┼───────────┤ ├──────┤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 │ 不沒收 │
├─┼───────────┤ ├──────┤
│6 │法務部○○○○○○○受│ │ 不沒收 │
│ │刑人保管款收據1張 │ │ │
├─┼───────────┤ ├──────┤
│7 │電話通訊錄A4紙1張 │ │ 不沒收 │
├─┼───────────┤ ├──────┤
│8 │愷他命1包 │ │ 不沒收 │
├─┼───────────┤ ├──────┤
│9 │愷他命殘渣袋3個 │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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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丙○○│ 沒收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王定堃│ 不沒收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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