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16,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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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余廣源前曾①於民國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4. 二、余廣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三、余廣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6. 四、緣曾文斌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7.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犯罪
  11. 二、本案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之供述,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及其
  12.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3. 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14.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
  16. 二、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17.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廣源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0. 二、核被告余廣源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21. 三、又被告余廣源前曾①於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2.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23.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24.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25. 五、爰審酌被告余廣源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
  26. 六、沒收部分:
  27. (一)按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已於
  28.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29. (三)經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
  30. (四)又查扣案之粉塊狀7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31. (五)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32. (六)另扣案為被告余廣源所有粉末2包及白色晶體1包部分,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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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廣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宗佑律師
被 告 楊至考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廣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壹伍零柒點零陸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拾參點玖肆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壹肆玖參點壹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肆肆捌點參貳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約壹肆肆捌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九七○一七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五一六一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七六一六九○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至考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陸點玖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陸點柒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壹伍零柒點零陸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拾參點玖肆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壹肆玖參點壹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肆肆捌點參貳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約壹肆肆捌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九七○一七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五一六一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門號○九七六一六九○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廣源前曾①於民國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9 月11日確定;

②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嗣因撤回上訴因而於99年3 月16日確定;

③又於98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 月4 日確定;

④又於98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1月2 日確定;

⑤又於9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4 月12日確定;

⑥又於9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6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9年4 月27日確定。

嗣上揭所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5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

其自98年10月15日開始執行,於102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余廣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之犯意,於105 年1 、2 月間某日,在其成年女友人孫雯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獲孫雯霞交付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即置入自己所有之背包內,再將該背包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余廣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方式,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部分,余廣源係賺取向藥頭買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獲對方所多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另附表一編號3 號部分,余廣源則係賺取向藥頭買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獲對方所多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及7、8000元,其即以此方式牟利。

四、緣曾文斌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欲供出其毒品上源,遂於105 年3 月28日,經警授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廣源,向余廣源表示欲以34萬5000元為價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 公斤,余廣源應允後,即以其所有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至考,余廣源及楊至考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渠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 年3 月28日20時30分許,推由楊至考駕駛車牌號碼000 —5303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曾文斌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0號之住處,欲以34萬5000元為代價,渠等則約可獲利2 至3 萬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 公斤販售予曾文斌。

楊至考為增進該次販賣毒品之利潤,雖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仍同時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隨身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以1 公克4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曾文斌。

嗣楊至考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到達曾文斌位於上址之住處欲進行交易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余廣源及楊至考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楊至考單獨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則均未發生販賣毒品之結果而未遂;

並為警當場扣得供楊至考所有供其單獨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26.96 公克、驗餘淨重26.72 公克、空包裝總重3.27公克)、供楊至考及余廣源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1507.0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94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3.1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8.32 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約1448.26公克)、楊至考所有供為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千元紙鈔57張、5 百元紙鈔30張、百元紙鈔75張(總計79500 元)及平板電腦1 臺等物。

員警查獲楊至考後,復於105年3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將余廣源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余廣源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字彈1 顆、其所有供其為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2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

另經余廣源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7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 包等物。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偵辦,並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一行所載「於104 年3 月26日至27日期間」部分,應更正為「105 年1 、2 月間」;

同段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和永和區環河東路2 段36號住處而持有之」部分,應更正為「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而持有之」;

第三段第二行所載「於104 年3 月28日」部分,應更正為「於105年3 月28日」等語綦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稽(見訴字第216 號卷第88至90頁),是以本院自以公訴人更正、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之供述,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暨渠等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216 號卷第92、93、174 、196 至198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暨渠等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暨渠等辯護人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暨渠等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16 號卷第42至52、85至96、169 至177、231 、232 、234 頁),並經證人曾文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37 號第10、11、14、39、40、46至48頁、偵字第3348號卷一第52至5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3 份、證人曾文斌與被告余廣源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翻拍畫面9 份、被告楊至考於105 年3 月28日與藥頭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翻拍畫面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照片15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被告余廣源與證人曾文斌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637 號卷第15、16、23、24頁、偵字第3348號卷一第29、30、46、55至72、78至83、90、91、193 至198 頁)。

此外,復有子彈3 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余廣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及被告楊至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再者,扣案之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0869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348號卷二第2 、3 頁)。

又扣案之粉塊狀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7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96 公克(驗餘淨重26.72 公克,空包裝總重3.27公克),純度81.38 %,純質淨重21.94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3348號卷二第26頁);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編號為A1至A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507.0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94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3.12 公克。

抽取編號A1鑑定,淨重989.09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89.03公克,純度約97%。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8.32 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3443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

二、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等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

就此,被告余廣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這二次的利潤都是各賺藥頭多給我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及5000元;

附表一編號3 號這一次的利潤是賺藥頭多給我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及7 、8000元等語不諱(見訴字第216 號卷第44至47、87頁);

又被告楊至考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述:我預計海洛因以1 公克4 到5 千元賣給曾文斌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和余廣源共同要賣曾文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如果有賣成,我和余廣源加起來可以賺2 、3 萬元,我跟余廣源是對拆。

我原本打算用買進海洛因的原價賣給曾文斌,但是會先拿出一部分的海洛因,我原本買進的量是3.75公克,我打算用一樣的價錢賣給他3.31公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348號卷一第38、156 頁、訴字第216號卷第105 、172 頁),是以足認被告余廣源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及價差牟利之意圖,被告楊至考亦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及價差牟利之意圖無訛。

再者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

且刑法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併所謂販賣毒品未遂罪,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余廣源經由其所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業經警方授意而與其聯繫之證人曾文斌聯絡商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推由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及單獨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被告楊至考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到場欲與證人曾文斌會面交易,因而當場為警查獲,致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未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暨致被告楊至考亦未能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惟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既共同有意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渠等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又被告楊至考既單獨有意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警員祇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之要求,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要非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並無所謂使被告等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核與「陷害教唆」有間,此僅屬「釣魚」之刑事偵查技術;

且因被告等與證人曾文斌間已有買賣毒品之合意,固雖此係欲誘捕被告等手段,證人曾文斌無實際與被告等交易之真意,惟因被告等行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所為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行為,暨被告楊至考另單獨所為亦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行為,至為灼然。

是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屬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廣源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未遂等犯行,暨被告楊至考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等犯行亦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又證人曾文斌經由警員授意向被告等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楊至考既有與被告余廣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己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且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交付,是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即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暨被告楊至考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等交付毒品之證人曾文斌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經由警員授意而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助警員辦案,以求人贓俱獲,經警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應僅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暨被告楊至考應僅論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余廣源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其就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核被告楊至考就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爰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余廣源及被告楊至考就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余廣源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楊至考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楊至考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是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余廣源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1 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號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暨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余廣源前曾①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9 月11日確定;

②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因撤回上訴因而於99年3 月16日確定;

③又於98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 月4日確定;

④又於98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1月2 日確定;

⑤又於9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4 月12日確定;

⑥又於9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6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9年4 月27日確定。

嗣上揭所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5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

其自98年10月15日開始執行,於102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348號卷一第174 至180 頁、訴字第216 號卷第242 至25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該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余廣源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綽號「小偉」之人帶同其所購得等情,並提供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綽號「小偉」之人所持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7 月13日查獲綽號「小偉」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移送綽號「小偉」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佐李育輝於105 年9 月3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偵查報告1 份、個人刑案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附於訴字第216 號卷後牛皮紙袋中),則員警顯已依被告余廣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游綽號「小偉」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就被告余廣源所犯前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之各犯行,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余廣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先加後減之,另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

至被告楊至考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上手係1 名綽號「阿欽」之男子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警方於查明被告楊至考所供稱綽號「阿欽」之人真實年籍後雖展開相關調查,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然目前尚處於蒐證階段等情,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佐李育輝於105 年9 月3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考(附於訴字第216 號卷後牛皮紙袋中),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楊至考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余廣源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共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與被告楊至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等:被告楊至考對於其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與被告余廣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其單獨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等,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348號卷一第26至28、37至39、44、45、152 至157 、166 至170 、215 、216 、242頁、訴字第216 號卷第42至52、82至96、166 至178 頁),是被告余廣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犯行暨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共同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被告楊至考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等,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余廣源均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楊至考則均遞減之。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楊至考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數量及價格等,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

被告僅係賺取毒品之量差,屬少量、零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非鉅額,所得之利益亦甚微,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對象人數亦僅1 人,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且並未實際販賣予證人曾文斌,是以被告楊至考之犯罪情狀非重,顯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依被告楊至考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在與被告楊至考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楊至考所犯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余廣源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威脅;

又販毒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余廣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楊至考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渠等卻仍分別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行為態樣、是否已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暨被告余廣源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楊至考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余廣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拉麵店上班、已婚、有1 小孩等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

及被告楊至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買賣、已婚、有1 小孩等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再衡以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余廣源部分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以為本件沒收的依據。

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立法者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條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的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的依據。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也就是除擴大沒收範圍,使各該應沒收的客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者外,並刪除該條第1項後段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

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是為配合刑法沒收章修正條文已無抵償規定,一律以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而為必要的通盤調整,使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一方面成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工具」的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又將「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替代處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及其他刑法沒收章的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又查扣案之粉塊狀7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96 公克(驗餘淨重26.72 公克,空包裝總重3.27公克),純度81.38 %,純質淨重21.94 公克;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507.0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94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3.12 公克。

抽取編號A1鑑定,淨重989.09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89.03公克,純度約97%。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8.32 公克等情,均如前述,顯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扣案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供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共同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時所用之物;

又扣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為供被告楊至考單獨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為被告余廣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余廣源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時所用之物;

又扣案為被告楊至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楊至考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時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余廣源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348號卷一第37、38、153 至157頁、訴字第216 號卷第48至50、87、88、170 至172 、231 至23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廣源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犯行所得之金錢,均有取得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余廣源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60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余廣源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余廣源與被告楊至考共同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及被告楊至考單獨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部分,因均未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均無實際取得販毒行為之所得,爰均毋須為沒收之諭知。

(六)另扣案為被告余廣源所有粉末2 包及白色晶體1 包部分,其中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純度46.08 ﹪,純質淨重0.7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6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3384號卷一第27頁);

又白色晶體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編號為B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2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88公克。

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85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是以應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此均係供被告余廣源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余廣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216 號卷第48頁),依卷附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余廣源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被告余廣源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為供被告余廣源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又扣案被告余廣源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非供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之用;

又分裝袋6 包是準備要搬家時丟棄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余廣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216 號卷第48至50、231 、232 頁);

又扣案為被告楊至考所有千元紙鈔57張、5 百元紙鈔30張及百元紙鈔75張(總計79500 元)等款項為茶葉買賣及賭博行為等所得之財物;

又平板電腦1 臺係玩電動遊戲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楊至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216 號卷第170 、171 頁),且依卷存事證,亦均無從認定為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犯前揭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均堪認與本案被告余廣源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楊至考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暨被告余廣源及楊至考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無涉,自均無需宣告沒收。

又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後雖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如上述,惟均經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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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時間  │地        點│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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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文斌│105年1│新北市中和區│余廣源以其所有門號097017│
│    │      │月16日│探索汽車旅館│332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905│
│    │      │19時許│房間內      │161386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
│    │      │      │            │訊軟體,與曾文斌取得聯繫│
│    │      │      │            │,於左揭時地,以5 萬元之│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250 公克予曾文斌│
│    │      │      │            │,並向其收取5 萬元之款項│
│    │      │      │            │。                      │
├──┼───┼───┼──────┼────────────┤
│2   │曾文斌│105年1│新北市中和區│余廣源以其所有門號097017│
│    │      │月21日│探索汽車旅館│332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905│
│    │      │12時許│房間內      │161386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
│    │      │      │            │訊軟體,與曾文斌取得聯繫│
│    │      │      │            │,於左揭時地,以5 萬元之│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250 公克予曾文斌│
│    │      │      │            │,並向其收取5 萬元之款項│
│    │      │      │            │。                      │
├──┼───┼───┼──────┼────────────┤
│3   │曾文斌│105年1│曾文斌位於新│余廣源以其所有門號097017│
│    │      │月30日│竹縣竹東鎮旭│332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905│
│    │      │凌晨5 │家名園之住處│161386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
│    │      │時許  │            │訊軟體,與曾文斌取得聯繫│
│    │      │      │            │,於左揭時地,以6 萬元之│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250 公克予曾文斌│
│    │      │      │            │,並向其收取6 萬元之款項│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事            實│主                                文│
├──┼────────┼──────────────────┤
│1   │事實欄第二段所載│余廣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
│    │                │顆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號1 號│余廣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及事實欄第三段所│刑貳年肆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
│    │載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五一六一三│
│    │                │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號2 號│余廣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及事實欄第三段所│刑貳年肆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
│    │載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五一六一三│
│    │                │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編號3 號│余廣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及事實欄第三段所│刑貳年肆月。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
│    │載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五一六一三│
│    │                │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第四段所載│余廣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遂│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壹伍零柒│
│    │                │點零陸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拾參點玖│
│    │                │肆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壹肆玖參點壹貳公│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肆肆捌點參貳公│
│    │                │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約壹肆肆捌點貳陸公│
│    │                │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五一六│
│    │                │一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及門號○○○○○○○○○○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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