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1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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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勛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即押票之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羈押期間起算日」欄關於「10年5 月7 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5 年7 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廖培勛係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並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本院並於當日(即105 年7 月28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是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所製作之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強盜案件押票中「羈押期間起算日」欄關於「10年5 月7 日」之記載,均係「105 年7 月28日」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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