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2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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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賢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周昆賢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21時41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曼妮卡拉OK喝酒時,因與朱有鈞發生言語爭執而心生不滿,詎周昆賢主觀上雖無使朱有鈞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持玻璃杯之硬物用力丟向他人頭部及臉部,可能因此擊中眼睛,使得眼球破裂造成毀敗他人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朱有鈞身體之犯意,持手上之玻璃杯砸向朱有鈞之臉部及左眼部位,致朱有鈞之左眼遭玻璃杯砸到,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全層眼瞼裂傷併異物(玻璃崁入)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左眼無光感、視力確定無法回復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朱有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周昆賢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294 至29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持手上玻璃杯砸向告訴人之臉部及左眼部位,致其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全層眼瞼裂傷併異物(玻璃崁入)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左眼無光感、視力確定無法回復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21 號卷《下稱104 偵11121 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66至73頁、第192 至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有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4 偵11121 卷第8 至10頁、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266 至273 頁),證人彭國華、陳冠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偵11121 卷第11至14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274 至283 頁、第285 至290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 張、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見104 偵11121 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第236 至2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照片複製本、門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4 偵11121 卷第16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至104 頁、第218 至233 頁),又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函詢臺大新竹分院後均覆以:左眼無光感,左眼視力確定無法回復等語,有105 年5 月2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3245號函、105 年10月3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6884號函、107 年1 月2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0440號函等附卷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61號偵查卷《下稱105 調偵61卷》第17頁,本院卷第74頁、第217 頁),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導致告訴人左眼左眼無光感、視力確定無法回復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當時距離告訴人非常近,仍用力持玻璃杯砸向告訴人的眼睛,應有預見到這樣砸下去會讓告訴人的眼睛受到很重大的傷害,又於丟酒杯後拼命往告訴人方向撲去,可見被告確實有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略以:我當時就是杯子丟過去,我也不知道會丟到告訴人的眼睛,我並沒有重傷害之故意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陳冠廷所述,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應有談話進而口角才有本案之情形,被告係因情緒激動,而基於衝動的傷害犯意,隨手持桌上的玻璃杯或水瓶等物想要砸告訴人,只是因為剛好玻璃杯較為脆弱,正好又砸到告訴人眼睛,才造成告訴人眼睛失明,被告並無重傷害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而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

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譯下列證人證述: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4偵11121 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桌子上拿一般200cc 或250cc 的玻璃杯砸我。

當時桌上有一個比較大的公杯,還有幾個比較小的玻璃杯。

被告就是拿104 年度偵字第11121 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中桌上小玻璃杯砸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

⑵證人彭國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曼妮卡拉OK店碰到告訴人,後來我就跟告訴人聊天,被告是我另外一邊朋友認識,剛好也在那邊,後來被告、告訴人兩人有口角,所以被告很快用手拿杯子往告訴人臉部砸,告訴人的左眼就受傷了等語(見104 偵11121 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親戚,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可以說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恨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⑶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告訴人剛開始只有約我,後來被告及證人彭國華有過來我們這一桌,桌子是長方形的,我們4 個人1 人坐一邊,被告跟告訴人兩個人在談事情,期間因為裡面聲音很吵雜,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也不知道他們在談的內容是什麼,那時我在玩手機,所以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論的事情是什麼,然後忽然間我聽到有玻璃碎裂的聲音,然後掉落在沙發上,我抬頭起來我就整個傻住了,告訴人摀著眼睛,鮮血直流,我整個人傻在那裡,告訴人受傷前,我好像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

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仇恨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第291頁)。

⑷上開證人等與被告均不熟識,且無宿怨,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已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所述均堪採信。

是衡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案發當時係因證人彭國華緣故,始同桌而坐,其後因二人略有口角,致被告心生不滿,在酒精作用下一時情緒失控,進而手持桌上隨手可得之玻璃酒杯往告訴人方向丟擲,應為臨時起意之偶發衝突,尚難逕認被告即有故意致告訴人左眼受重傷之犯意。

再者,本案被告所持以行兇之玻璃杯並非尖銳利器,且縱被告於持桌上玻璃杯朝告訴人之頭部、臉部丟擲,經證人彭國華抱住後,仍情緒激動而有拿取沙發旁白色塑膠冰桶再朝告訴人丟擲之舉動,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導致告訴人傷勢加重之攻擊傷害舉措,且被告在證人彭國華拉離現場後立即停手,以此等客觀情節,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玻璃杯丟擲告訴人頭部、臉部。

惟被告於出手以桌上之玻璃杯用力丟擲告訴人之際,客觀上應得預見若玻璃杯擊中告訴人之眼睛,屬於柔軟組織之眼球或可能因玻璃杯碎裂而遭刺傷,或可能因遭硬物撞擊後破裂,甚而傷及眼部神經,而導致眼睛視力減損毀壞,後果不堪設想,卻僅因口角不滿告訴人,而心生怒氣,疏未注意其傷害之舉恐將引致加重結果,猶為前開傷害之舉,且前揭傷害行為與此等加重結果間既存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擔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3、從而,本案依案發情狀、過程、被告持以丟擲之物品、當時舉動、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情綜合判斷,仍無從認被告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意。

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重傷害罪之心證,自不能逕以重傷害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查被告客觀上得預見持玻璃杯丟擲告訴人,可能毀敗其視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猶仍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玻璃杯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左眼未能感光,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然被告所為與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業述如前,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執法條容有未洽,惟上開二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可能變更之法條與罪名,以利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略有口角,一時氣憤,未能克制暴躁個性,衝動莽撞,任意持桌上玻璃酒杯丟擲告訴人臉部、左眼部分,犯罪手段顯屬可議,且所丟擲之杯子因擊中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身心受有重大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行為自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因母親過世,入監前係與父親同住,家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0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杯1 個,為放置在「曼妮卡拉OK」包廂內桌上提供顧客飲酒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且因遭被告丟擲而碎裂滅失,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查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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