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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 、270 、380 、48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正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正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8月17日至106 年2 月16日;
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9 、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楊正勇仍未戒絕毒癮,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楊正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 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楊正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59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楊正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37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楊正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2 月1 日上午11時56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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