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29,2016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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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麟
謝佳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4071號、第5376號、第5720號、第5748號、第5818號、第6131號、第6139號、第6644號、第79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新竹市○○路00巷0 號柿子紅快捷旅店之清潔人員(任職約5年,於民國 104年2月初離職),自其尚任職前開旅店之104年1月起至本件為警查獲之 105年4月6日止,與乙○○(綽號「順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反覆接續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招攬曾投宿前開旅館有性交易需求之不特定男客,並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甲○○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乙○○指派滿18歲之花名「泱泱」、「雯雯」、「萱萱」等應召成年女子前往約定之地點為性交易,甲○○則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至1,000 元之報酬,藉以牟利。

甲○○於此段期間內因此獲得犯罪所得7,000 元。

二、丙○○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於104 年9 、10月起至本件為警查獲之105 年4 月6 日止,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反覆接續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招攬其載送、有性交易需求之不特定男客,並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丙○○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乙○○指派滿18歲之花名「珊珊」、「蜜兒」等應召成年女子前往約定之地點為性交易,丙○○則按次獲取1,000 至1,500 元之報酬,藉以牟利。

丙○○於此段期間內因此獲得犯罪所得7,000 元。

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警方並分別於104年4月6日晚間9時02分許、翌(7)日上午10時38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甲○○、謝家興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下稱偵4071卷】第29頁至背面、第30至32頁背面、第41至45頁、第5至8頁背面、第17至19-1頁、本院卷第159、17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乙○○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證明確(見偵4071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月16日、105 年1 月7 日、105 年1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071卷第31至32頁背面)、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2 日、105 年2 月5 日、105 年2 月18日、105 年2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4071卷第6 至8 頁背面),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

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甲○○、丙○○分別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多次性交易之犯行,係反覆、延續性媒介女子為性交易,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以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一罪,故各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又被告甲○○、丙○○2 人分別與共同被告乙○○間,就前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丙○○ 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於應召集團中係擔任媒介性交易之下游角色,暨衡酌被告甲○○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在工廠上班,案發時在旅店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2 萬7 仟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丙○○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做過送貨員,案發時開白牌計程車,月薪約2 萬5 仟元到3萬5 仟元,家庭經濟情況不佳,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查被告甲○○、丙○○媒介本案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各為7 仟元,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被告甲○○、丙○○分別用於犯本案犯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非屬違禁物,又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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