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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其賢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52號、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控螢幕及行車紀錄器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2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 段262 巷口,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肘用力敲破楊于青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觸控螢幕(起訴書誤載為觸碰螢幕,應予更正)及行車紀錄器各1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於105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央東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央路,應予更正)口之人行道上,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蔡文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㈢復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超商」,見店員樂奕廷獨自在店門外抽菸,遂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揮舞,將樂奕廷自店外強行帶入超商收銀台內,喝令樂奕廷打開收銀機,並持刀敲擊樂奕廷右肩1 下(未成傷),以此脅迫方式,使樂奕廷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嗣樂奕廷趁卓其賢視線朝向收銀機時,以右手撐著收銀台桌面往外跳,並立刻衝出店外向隔壁社區警衛求救,卓其賢見狀自行翻找收銀台抽屜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100 元鈔票10張)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卓其賢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樂奕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表示如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樂奕廷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即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
嗣證人樂奕廷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其賢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下稱偵字第7509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下稱偵字第1237號卷,第4頁至第5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即被害人樂奕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均相符,並有警員洪顯皓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第12 37 號卷第3 頁)、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 段262 巷口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字第1237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0000000 超商強盜案」犯罪時序一覽表1 份(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23頁)、桃園市○○區○○○街00號及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央東路口之現場照片各1 張(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30頁)、桃園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第7509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8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6 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卓其賢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至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拿槍強盜,槍相對而言比較讓人恐懼,被告拿刀只是一個盡可能不要使用的工具,且從畫面看來,店員很快就跑出去了,辯護人還是為被告爭取刑法第59條之適用空間,請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獲取之錢財,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經查,被告為青壯男子,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花用,於102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未久,即於102 年間另犯5 次攜帶兇器強盜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件所犯深夜持刀搶劫超商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對被害人樂奕廷及社會治安造成顯然、重大之危害,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持刀脅迫之手段強盜超商,顯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極為淡薄,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再衡酌其本件竊取、強盜之犯罪所得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過電焊、木工工作、入監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觸控螢幕及行車紀錄器各1 台、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 元,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供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忘記放在何處,已下落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供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菜刀1 把,即為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菜刀,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第112 頁)。
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諭知沒收該扣案菜刀1 把,嗣該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8 日處分該扣案物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5頁),是本院就上開菜刀1 把,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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