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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免刑。
事 實
一、林佳慶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下稱竹北市清潔隊)隊員,負責轄內垃圾清運、資源回收、掃街清溝及有關公共環境衛生與值日接聽電話維護清潔隊本部和資源回收場財產安全等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林佳慶於 105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於新竹縣○○市○○○路 0號之竹北市清潔隊執行值班公務,明知竹北市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所放置之資源回收物品,屬於竹北市清潔隊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不得私下變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趁隙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不銹鋼保溫瓶2個及冷熱水龍頭2個(以資源回收價格計算,共新臺幣【下同】 100元)得手,旋裝入自備尼龍袋,於同日16時48分許騎駛重型機車,將竊得之物品載回住處。
嗣經竹北市清潔隊人員發覺有異,林佳慶遂於 105年1月6日,將上揭物品繳回竹北市清潔隊,復於 105年3月28日11時2分許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自首坦承上揭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核與證人王貴生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竹北市公所清潔隊停車場值班人員105年1月份簽到(退)簿、新竹縣竹北市清潔隊員基本資料卡、竹北市公所105年1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明細各 1份、翻拍、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隸屬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新竹縣政府所屬機關,又新竹縣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新竹縣竹北市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再被告林佳慶自87年7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轄內垃圾清運、資源回收、掃街清溝及有關公共環境衛生與值日接聽電話維護清潔隊本部和資源回收場財產安全等工作各節,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王貴生證述在卷(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11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市清潔隊員基本資料卡1份可憑(偵卷第22 頁)。
是被告擔任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從事資源回收及維護清潔隊本部和資源回收場財產安全工作,具有資源回收及維護資源回收物安全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2、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101年2月3日修正,102年4月1日施行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
又依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該款所稱機關有關之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係由原條文第3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惟範圍仍限於行政調查,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係於本案犯行後政風單位詢問時,始承認其犯罪事實,惟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被告既於其上開犯罪為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05年7月13日廉北賢105廉查北40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洵堪認定。
⑵、另被告竊取之財物即不銹鋼保溫瓶2個及冷熱水龍頭2個已於105年1月6 日,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分隊長王貴生清點後,繳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且依當時白鐵回收價為每公斤25元等情,業據證人王貴生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林佳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雖有可議之處,惟其所竊取者為民眾廢棄之不銹鋼保溫瓶 2個及冷熱水龍頭2個,全部合計價值僅約100元(計算式:約近4.5公斤乘以回收價25元/公斤),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考量其犯後尚知勇於承認,頗具悔意,並已繳回竊取之所得財物,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本院依據前揭法條,予以從輕審酌,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前揭之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免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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