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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徐詩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徐詩婷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2日晚上9 、10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4 年11月22日晚上11時25分許,徐詩婷搭乘友人吳趙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並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詩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且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4B0477),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2月9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第6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3929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9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4 年12月7 日出具之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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