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64,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智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空氣槍各1 支,並藏放在自己位在新竹市○區○○街○○號3 樓而持有之,迄至105 年4 月24日17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所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189 號搜索票時查獲扣案為止。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0頁至第71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89 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槍枝初檢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40053號鑑定書1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 張、被告暨扣案物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第42-1頁至第4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空氣槍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空氣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5.5mm 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HUNTER SE 型,槍號為04-1C-000000-00 號,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 、質量1.645g)最大發射速度為128.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3.6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41 焦耳/ 平方公分;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4. 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SHADOW X 1000 型,槍號為04-1C-000000-00 號,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 、質量0.375g)最大發射速度為292.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6.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0 焦耳/ 平方公分等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40053號鑑定書1 份附卷憑參。

再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對照上開數據,上開空氣槍2 枝,應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㈡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枝,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 年1 月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修法理由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2 枝,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僅係為試驗並規劃斯時其擔任負責人之澄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空氣槍用機械動作化材集彈射電子靶計畫」研發之電子靶效能,而向「阿凱」購得該等空氣槍,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6頁至第78頁),且被告斯時經營之上開公司確有研發上開電子靶乙節,亦有澄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03 年度新竹市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新竹市地方型SBIR計畫)成果專刊影本節本各1 份、澄果公司相關網路新聞3 份、相關活動照片21張、專利證書暨傑瑞國際智權有限公司書信3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9頁),復未查有被告曾持該等空氣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則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目的、動機尚屬單純,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查被告持有前揭空氣槍之目的、動機單純,已如前述,而除被告自承曾持該等空氣槍射擊電子靶外(見本院卷第25頁、第75頁),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外使用,尤被告未持該等槍枝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是被告之犯罪情節究難與一般情形等同視之,縱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刑,仍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遞減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其素行良好;

而其斯時係為試驗、規劃澄果公司正研發之電子靶,向「阿凱」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2 枝,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迄至查獲為止,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尚屬單純,惟縱其未有不法使用之意圖,其行為仍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仍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確未持之為不法使用,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其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承現受僱他人、月薪6 萬元,並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目的、動機及手段單純,其亦未曾持之為不法使用,其犯罪態樣、惡性及所生損害非鉅,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深切悔悟,且被告歷年來均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非無一定自制力及定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空氣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4.5MM 喇叭彈1 盒、5.5MM 喇叭彈2 盒,既非違禁品,亦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規格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空氣槍(槍枝管│1 枝│口徑5.5mm 空氣槍,為西班│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保管字號:本院105 │
│    │制編號:110213│    │牙GAMO廠製HUNTER SE型, │彈(口徑5.5mm 、質量1.64│年度院黃字第139 號│
│    │7156號)      │    │槍號為04-1C-000000-00 號│5 g )最大發射速度為128.│編號1 ,扣押物品清│
│    │              │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單見本院卷13頁。  │
│    │              │    │為發射動力。            │13.6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
│    │              │    │                        │積動能為57.41 焦耳/ 平方│                  │
│    │              │    │                        │公分。                  │                  │
├──┼───────┼──┼────────────┼────────────┼─────────┤
│ 2  │空氣槍(槍枝管│1 枝│口徑4.5mm 空氣槍,為西班│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保管字號:本院105 │
│    │制編號:110213│    │牙GAMO廠製SHADOW X 1000 │彈(口徑4.5mm 、質量0.37│年度院黃字第139 號│
│    │7157號)      │    │型,槍號為04-1C-000000-0│5g)最大發射速度為292.7 │編號2 ,扣押物品清│
│    │              │    │4 號,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6│單見本院卷13頁。  │
│    │              │    │氣體為發射動力。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              │    │                        │為100焦耳/ 平方公分。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