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73,2016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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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李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金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金星①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8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6月11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7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期間自96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0日部分即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9日止。

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0月26日確定。

④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97年1 月7 日確定。

此部分自100 年6 月30日起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第1 次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遭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3日,並自102 年1 月17日起執行殘刑,迄至103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定執畢日為103 年3 月1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12日)。

(二)邱金星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5日出所,並經本院少於年法庭88年10月6 日嚄88年度少調字第590 號裁定不付審理。

其又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3 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0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3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 月10日確定。

其又於94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8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4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9 月5 日確定。

其又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6 月11日確定。

其又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又於102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27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又於104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其又於105 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於105年7月11日確定。

(三)詎邱金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14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9日凌晨零時5 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0日15時35分許,經警得其及邱瑞懋之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針筒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復經警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其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即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有關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並依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

又為因應前開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中沒收之規定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起失效,然為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範圍均較刑法沒收章大,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修正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均刪除之,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針筒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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