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8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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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劉亭筠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武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肆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武雄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3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4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 4樓友人租屋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而於105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友人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驗餘淨重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05公克)、葡萄糖1包、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並獲其同意於同日21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葡萄糖1包、吸管1支、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驗餘淨重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05公克),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書 記 官 劉亭筠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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