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84,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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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以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以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以珊明知吳文麟未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晚間,在新竹市南十八尖山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竟基於使吳文麟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4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向員警虛構吳文麟於上開時、地,不顧其表明拒絕,而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不實事實,並對吳文麟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徐以珊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 吳文麟於102年2 月1 日晚間,在新竹市南十八尖山,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之證述,足以影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文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以珊所犯之誣告罪、偽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徐以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㈠、被告徐以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52 號偵卷第45至46頁、284號本院卷第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麟於警詢、偵查之指述(他字卷第4 、12頁)。

㈢、徐以珊對吳文麟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警詢、偵查筆錄、徐以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作證之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5310號偵卷第8 至14、22頁)。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33號不起訴處分書(5310號偵卷第26至28頁)。

㈤、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想像競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徐以珊以一誣告犯意,進而於偵查中為偽證之犯行,此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徐以珊均明知告訴人吳文麟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侵之行為,竟向司法警察機關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且於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而為誣告之行為;

又被告於具結後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證述,妨害真實之發現,對於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手段雖屬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惟念被告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其遭受同儕挑撥始為上開不成熟舉動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念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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