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8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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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6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鈺忠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鈺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鈺忠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8月3日僱用不知情之王炳南(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竹市埔頂路某工地,載運該工地所產出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一批後,未經主管機關及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 000地號山坡地之所有權人黃子布、黃月琴、黃富義、黃文宏、黃文智、黃鑾章、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黃國豐、黃梓琪、黃尉翔、黃繹哲、林來富等14人之同意,即將上開土石方載往該山坡地堆積傾倒,而占用該山坡地面積約 223平方公尺。

案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接獲民眾報案,偕同警方在上開山坡地查獲黃鈺忠犯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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