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9,2016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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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心怡
被 告 蕭燕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心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燕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由具保人范心怡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

茲因被告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未到庭,經受命法官諭知書記官當庭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聽表示其有收到傳票,但因腳傷無法到庭,然迄今並未提出其受有腳傷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是否為真實;

嗣本院於105年2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於開庭前傳真其經母親告知當日要開庭,惟當日需進行流產手術無法到庭,他日補診斷證明書,有被告傳真之請假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4頁),經書記官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電聯被告,由被告之母接聽電話表示被告正在進行手術無法接聽電話,3日內補交手術證明,書記官並告知若3日內未陳報診斷證明書,則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依法拘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25頁),然被告迄今亦仍未提出其於105年2月4日進行流產手術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再次發函命其補提,被告始具狀表示105年2月4日其並未進行流產手術,並因擔心遭沒保通緝,始對本院105年5月17日之沒保裁定提起抗告,有被告陳報狀在卷可綦(本院訴字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105年2月4日之準備程序,確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5年2月4日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請假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附報告書、本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竹南分局竹南分駐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第34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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