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93,2016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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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第7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

(一)林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林欣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林欣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且被告分別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105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 日、105 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1月又7 日;

④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又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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