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95,2016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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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黃凱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德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伍柒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朱德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8月起至89年1月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翌(25)日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朱德昇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內,先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旋於同一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1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14號鐵皮屋外為警盤查,經朱德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賸餘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2支,嗣於翌(2)日凌晨0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朱德昇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2 月24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2 月1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所宣告之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5 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足見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係在所犯甲案之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雖甲案嗣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其所另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自均構成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1、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再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從而,關於沒收之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或第19條之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適用。

3、經查,扣案疑似海洛因毒品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含袋驗餘毛重0.3458公克;

保管字號:105 年度白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6頁)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2.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含袋驗餘毛重2.5754公克;

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1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8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05-LL017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4頁、第64至65頁),故其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管2支(保管字號:105年度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4頁),均係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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