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彬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彬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謝彬偉曾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另因⑤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③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上開案件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5日11時4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 月25日11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