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0,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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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正本要保人親簽欄及被保險人親簽欄偽造「張淑卿」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慧貞原為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負責人,張清卿(原名張淑卿)由林鄭淑月介紹在泛亞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居間保險業務員,張清卿於民國98年11月間透過泛亞公司新竹分公司,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ULD0000000、ULD0000000、ULD0000000等共5份保險契約(下稱「前5份保約」),張清卿因此可領取「前5份保約」居間業務員之佣金;

嗣張慧貞因泛亞公司公告自98年10月起變更佣金給付方式,乃另行成立鈅鴻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鈅鴻公司),張清卿則於99年1月16日停止「前5份保約」之保險費繳款,並轉為鈅鴻公司之居間保險業務員,且於99年5月間,透過鈅鴻公司向法國巴黎人壽公司再投保保單號碼ULD0000000、ULD0000000、ULD0000000、ULD0000000、ULD0000000等共5份保險契約(下稱「後5份保約」),張清卿亦可因此領取「後5份保約」居間業務員之佣金。

旋張清卿察覺前後份保約之佣金有異,於是向泛亞公司總經理王宗俊查證後,乃於99年8、9月間自行向泛亞公司恢復「前5份保約」之繳款,並預計繳款2期即可比較出張慧貞與泛亞公司所給付之佣金差異,以此欲向張慧貞索討短付之佣金。

詎張慧貞因故發現張清卿私下恢復「前5份保約」之繳款且於99年9月16日開始扣款,乃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清卿同意及授權,趁張清卿於99年9月15日出國後,於99年9月28日迄99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市○○路00號5樓之1,擅自以張清卿之名義於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親簽欄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上偽簽「張淑卿」之署押各1枚,並請不知情之配偶陳仰新持之透過中國信託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國巴黎人壽公司辦理停止「前5份保約」繳款事宜,致生損害於張清卿。

嗣經張清卿之子之友人余瑞騰告知張清卿「前5份保約」未按期扣款,張清卿返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慧貞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慧貞固不否認在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要保人親簽欄及被保險人親簽欄簽告訴人張清卿之署名,並請不知情之其夫陳仰新持之透過中國信託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國巴黎人壽公司辦理停止「前5份保約」繳款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辯稱:告訴人出國前,有委託伊處理「前5份保約」,林鄭淑月及陳仰新都在場看見;

伊因余瑞騰告知後,見「前5份保約」繳款金額過於龐大,才會幫告訴人辦理停止繳款;

而告訴人未於99年間返臺時即提告,反而隔了3年後才提告,目的是為了報復;

另伊停止「前5份保約」之繳費告訴人不會有損失,告訴人如繼續「前5份保約」之繳款,雖告訴人可拿到佣金,但本金是虧損的,對告訴人沒有比較好,此從告訴人迄今仍未恢復「前5份保約」之繳款可知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卿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前5份保約」,我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是「後5份保約」,我於99年9月出國前,自行向泛亞公司辦理「前5份保約」恢復繳款後,原本想請林鄭淑月幫我保管「前5份保約」扣款之臺灣銀行存摺、印章,林鄭淑月說不要,後來我請我兒子同學余瑞騰在我出國期間幫我看有無扣款,所以將存摺、印章交給余瑞騰保管,之後余瑞騰說沒有扣款,我回國後去找被告,被告承認她在「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簽我的名字,被告說她怕我領不到「前5份保約」泛亞公司的佣金,但我想被告是怕我有所比較,因為泛亞公司的佣金比較正常,被告給的比較少,我就佣金部分跟被告爭執好幾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2頁、偵續一卷第63至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8月26日,有申請將「前5份保約」恢復繳款,預計繳款2個月,為了要與我在被告鈅鴻公司所投保「後5份保約」之佣金相比較,來印證被告之鈅鴻公司所給付的佣金較少,而我99年9月出國前沒有委託被告處理「前5份保約」,「前5份保約」扣款之臺銀帳戶內還有新臺幣(下同)140幾萬元可以扣款,被告擅自以我的名義停止「前5份保約」繳款,讓我損失1期的佣金約3萬元,以及帳戶價值約1萬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96頁),可知告訴人於99年8月間申請恢復「前5份保約」之繳款動機在於比較泛亞公司佣金給付與鈅鴻公司佣金給付之差異,用以向被告索取短給之佣金,則告訴人若將「前5份保約」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豈非自曝計畫讓被告得知其用意,是以,被告所稱告訴人全權委託其處理「前5份保約」等情,即非全然可信。

㈡、雖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仰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鈅鴻公司文書行政,99年9月間告訴人與林鄭淑月坐在被告辦公室前面,林鄭淑月對告訴人說她年紀大不要找她,告訴人就跟被告說告訴人出國期間保險的事情都請被告幫忙,告訴人也將11件保單及存摺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只有收下保單,存摺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背面),然觀之證人林鄭淑月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99年9月出國前說要將存摺及印章寄放在伊處,伊說因其年紀大不要,現場有被告及被告先生陳仰新,告訴人有無找被告幫忙,伊因忙著聊天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出國前有來公司找伊說要寄放存摺、印章等重要東西在其這裡,伊說不要,伊什麼都不懂,後來是告訴人跟被告在講,但伊不清楚她們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73頁),可見證人林鄭淑月猶無法記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而證人陳仰新既為被告配偶,其上開證言不無迴護被告之意,是其所言自難予以全然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有全權委任其處理「前5份保約」云云,尚難可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出國期間,將存摺、印章委託給證人余瑞騰,而證人余瑞騰發現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被扣款時,請伊幫忙處理始知「前5份保約」遭扣款,因見「前5份保約」繳款金額過於龐大,才會幫告訴人辦理停止繳款,並請證人余瑞騰將臺灣銀行存摺供其觀看並影印備份,且伊有在該臺灣銀行之存摺正本上畫圓圈做記號云云,然證人余瑞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在告訴人出國時找過被告,也沒有拿過我所保管告訴人之存摺給被告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9頁),顯然與被告所稱不相吻合,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內頁,並無如被告所述之記號痕跡(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是以,被告此部分辯稱,即無可採。

㈣、再觀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上均載明「親簽」字樣(見他字卷第3頁),而「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其他欄位並未載明親簽字樣,準此可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必須是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無法委託他人代理為之,而被告曾為泛亞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負責人,現為鈅鴻公司擔任總經理(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背面),為專業保險經紀人,應知悉「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要保人親簽欄及被保險人親簽欄應由告訴人親為,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102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第3頁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並告以要旨】根據證人陳仰新今日所述,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左側『自99年10月25日停止扣款(務必停止)thanks』及下方要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等處都是妳寫的嗎?)(詳閱後答)都是我寫的」、「(妳有看到『親簽』二字嗎?)(沈默後答)其實那時候張清卿被扣款的時候,公司裡面我跟陳仰新還有林鄭淑月都在,我們那時候在討論說現在要停扣,等張清卿回來要不要恢復扣款到時候再由她決定,要不然一扣就是50萬」、「(妳有看到『親簽』二字嗎?)我讀保險系的」、「(親簽是否代表一定要本人自己簽名?)她有委託我」、「(張清卿有簽正式的委託書給妳嗎?)她在很多人面前有說保單通通都委託給我,保單都交給我」、「(『把保單交給妳』跟『授權妳寫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是不一樣的,有何意見?)扣了50萬,6年都不能動,張清卿又跟我說那是退休金」、「(妳在寫張清卿的名字之前,妳有跟張清卿聯絡上嗎?)她沒有留電話給我,她沒有留聯絡方式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足見被告在填寫「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前,不但沒有告訴人聯絡之方式,且完全沒有通知告訴人以其名義填寫「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此等影響告訴人權益重大之事,甚且事後亦未將此節告知告訴人,倘被告所言告訴人有委託伊處理「前5份保約」為真,何以被告填寫「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事前、事後均未告知告訴人,反似偷偷摸摸暗地進行,此種種在在顯見告訴人確未委託被告「前5份保約」,故被告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於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親簽欄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各1枚彰彰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信。

㈤、又佐以泛亞公司105年2月17日(105)泛亞業政字第021701號函,說明「前5份保約」因為停止扣款會影響佣金,以ULD0000000號保單為例,若繼續投保20萬,就會增加2.4萬元的佣金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停止扣繳保單,讓我損失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相符,足見告訴人確實因停止扣繳「前5份保約」而產生損害。

是被告辯稱停止告訴人「前5份保約」之繳費告訴人不會有損失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如繼續「前5份保約」之繳款,雖告訴人可拿到佣金,但本金是虧損的,對告訴人沒有比較好,此從告訴人迄今仍未恢復「前5份保約」之繳款可知云云,然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泛亞公司恢復「前5份保約」之繳款,本預計繳款2期即可比較出被告與泛亞公司所給付之佣金差異,以此欲向張慧貞索討短付之佣金,原無長期繳納之意,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此部分辯稱之有,附此敘明。

㈥、此外,並有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保證明書(見偵續一卷第16至30頁)、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提供其護照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4至5頁)、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2至26頁)、法國巴黎人壽公司102年7月3日巴黎(102)壽字第06133號函(見偵卷第20頁)、法國巴黎人壽公司102年12月4日巴黎(102)壽字第11134號函所附保險費自動轉帳暨信用卡代繳授權書(見偵卷第89至97頁)、告訴人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告訴人入出境資料(見偵續一卷第87頁、98頁)、法國巴黎人壽公司105年3月3日巴黎(105)壽字第0303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18頁)等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乃推諉之詞,至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不實之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向法國巴黎人壽公司申請辦理停止扣繳告訴人「前5份保約」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張淑卿」署押2枚之行為,係其偽造本件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陳仰新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與告訴人佣金事項,不思循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共謀解決方案,而為避免告訴人比較不同公司之佣金比例,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兼衡被告犯罪後堅決否認之態度、碩士畢業、育有2名均就讀大學2年級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在未扣案之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正本上要保人親簽欄及被保險人親簽欄偽造「張淑卿」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正本,既經被告提出向法國巴黎人壽公司申請辦理停止扣繳,已非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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