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11,2016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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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第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5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4 月8 日及104 年6 月16日先後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及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查被告杜菁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第1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54 號、第155 號撤銷緩起訴,復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改依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第51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卷第29頁,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卷第1 頁,訴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杜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訴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且被告於104 年4月8 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於104 年6 月16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02 8)、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嫌犯姓名:杜菁;

檢體編號:D-02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6 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81)、新竹市警察局科技隊報告總表(原始編號:I-81;

嗎啡陽性)、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嫌犯姓名:杜菁;

檢體編號:I-81)等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缺乏戒斷毒癮之決心,惟其所為均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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