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13,2016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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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雲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總淨重柒拾貳點捌零壹伍公克,純質淨重陸拾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總淨重柒拾貳點捌零壹伍公克,純質淨重陸拾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鄧雲勝前曾①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

②其又於101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51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

③其又於102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揭2 及3 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12月5 日確定。

復再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自101年10月3 日開始執行,於103 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鄧雲勝前曾於8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1 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 月12日出所。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89年8 月21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9 月18日確定。

其又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1年7 月2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24日出所。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1 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2 月18日確定。

其又於92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4 月7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出所。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7 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又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6年6 月22日以96 年 度竹簡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又於100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

其又於101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 年1 月4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51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

其又於102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104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三、鄧雲勝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3 萬2 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3.64公克,淨重3.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分別為69.5公克、0.91公克、0.95公克、0.97公克及0.98公克,總毛重73.31 公克,總淨重72.8015 公克,純質淨重60.39 公克)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復於105年4 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22日15時27分許,因其有交通違規行為,在新竹縣竹東鎮興農街149 巷底停車場遭警攔下稽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緝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3.64公克,淨重3.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69.5公克、0.91公克、0.95公克、0.97公克及0.98公克,總毛重73.31 公克,總淨重72.8015 公克,純質淨重60.39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 包等物;

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雲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鄧雲勝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警員江文華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等附卷足稽。

此外,復有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而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資料1 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末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1公克(驗餘淨重3.2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77.66 ﹪,純質淨重2.5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5 年6 月24日所出具調科壹字第105230126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72.8015公克,純度82.95 ﹪,純質淨重60.39 公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8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1 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 月12日出所。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89年8 月21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9 月18日確定。

其又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1年7 月2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24日出所。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1 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2 月18日確定。

其又於92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4 月7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出所。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7 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又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6年6 月22日以96 年 度竹簡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又於96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又於100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

其又於101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 年1 月4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51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

其又於102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104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鄧雲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之後自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而施用,仍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①於100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

②其又於101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51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

③其又於102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揭2 及3 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12月5 日確定。

復再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自101 年10月3 日開始執行,於103 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之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持用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一子一女、妻子已過世、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3.31公克【驗餘淨重3.2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77.66 ﹪,純質淨重2.57公克)及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總淨重72.8015 公克,純度82.95 ﹪,純質淨重60.39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5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又扣案之包裝袋1 包,查無與本案據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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