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16,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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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冬節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冬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香菇捌拾箱(淨重合計共肆佰叁拾伍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冬節於民國104年10月間擔任編號CT4-2040號之「海德億號」漁船之船長,復於104年10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前揭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船員陳清昭、王勇棋及林賢星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於104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外海東經120度、北緯25度27分海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受船名編號不詳之大陸籍漁船人員所託,載運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80箱(淨重合計共435公斤,完稅價格總額16萬5,300元,已逾10萬元),而蕭冬節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植物產品,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1次私運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即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竟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允諾載運上開大陸地區所生產之香菇,並將之藏放在前揭漁船之密艙內。

嗣於104年10月7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前揭漁船返抵新竹市南寮漁港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人員所組成之專案小組登檢,發現前揭漁船設有密艙,經徵得蕭冬節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走私香菇80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冬節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蕭冬節於上開時、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海德億號」漁船船員陳清昭、王勇棋及林賢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7頁),且有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4年10月28日農糧生字第1041042568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通聯單、財政部關務署點收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月8日北普法字第1051000911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年5月16日農糧生字第1051037220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通聯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9頁、第80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101年7月30日生效。

次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依此,於①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

②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即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

查被告蕭冬節私運合計完稅價格總額16萬5,300元已逾10萬元之扣案香菇80箱進入臺灣地區,且亦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管制進口物品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月8日北普法字第1051000911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年5月16日農糧生字第1051037220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通聯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第86頁至第82頁),是被告私運來臺之物品,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第2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4月15日確定,甫於103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至第9頁),足徵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之扣案香菇未經檢疫,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性,幸而該扣案香菇尚未經放行而尚未流入市場,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目前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經查,扣案走私之中國大陸地區香菇80箱(淨重合計共435公斤),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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