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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鈺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鈺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鈺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下午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ㄧ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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