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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劉金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後又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佐余嘉祥105 年4 月26日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劉金湧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3 月確定。
又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
又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
又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 年確定,嗣於102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1號
被 告 劉金湧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湧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其中一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假釋,並於103年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劉金湧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2月15日中午某時,在停放新竹縣○○鄉○○○街○○○○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5年2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一街某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金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2月15日16時4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一街街口逮捕後,於同日19時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劉金湧於警詢之供│1.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 │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獲並採尿之事實。 │
│ │問時之自白。 │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非│
│ │公司105年3月2日出具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報告編號「UL/2016/2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411005」號之濫用藥物│事實。 │
│ │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 │
│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源至今雖尚未查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仍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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