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張菊紅、曾國根分別為曾瑞暖之母及胞弟,曾瑞暖自民國
- 二、案經曾瑞暖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一、被告曾張菊紅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
- 二、被告二人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一、查被告曾張菊紅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年6
- 二、
- 三、爰審酌被告曾張菊紅為曾瑞暖之母,明知曾瑞暖隻身在國外
- 四、沒收之說明
- 五、被告曾國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被告曾張菊紅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張菊紅受曾瑞暖所託,代為管理其名
-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張菊紅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張
- 五、告訴人固於104年3月4日具狀表示:附表一中7筆款項均
- 六、曾瑞暖就附表一編號1至4,其自行於上開臺灣銀行外幣帳
- 七、復查,被告曾張菊紅嗣為申請老人年金,為免名下有存款遭
- 八、綜上,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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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張菊紅
曾國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張菊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根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之房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張菊紅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張菊紅、曾國根分別為曾瑞暖之母及胞弟,曾瑞暖自民國89年間前往澳洲進修,隨後在該國擔任護士迄今。
曾瑞暖於96年8 月間購得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建號:新竹縣○○鄉○○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地號;
新竹縣○○鄉○○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上開房地)並登記於其名下,欲作為日後返國住處,且購得後委由曾張菊紅處理上開房地管理裝潢等事宜。
嗣曾瑞暖為使曾張菊紅便於管理,遂趁返國期間於101年9 月5 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予曾張菊紅。
嗣曾張菊紅見曾瑞暖出嫁,欲使曾國根取得上開房地(曾國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及與曾國根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違背曾瑞暖之委託,在未經曾瑞暖同意或授權,先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曾瑞暖之印章、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蘇琬婷於102 年8 月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曾瑞暖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曾瑞暖將上開房地出售予曾國根之內容之私文書,並於102 年9 月23日持之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上開房地遂於102 年9 月25日移轉登記至曾國根名下,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曾瑞暖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且曾張菊紅及曾國根明知曾國根無買受上開房地之真意,仍委由不知情之蘇琬婷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曾瑞暖出售予曾國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瑞暖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曾瑞暖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122-125 、127 頁),本院遍查卷證並未發現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及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被告曾張菊紅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 ㈠ 訊據被告曾張菊紅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房子是我和我先生曾煥泰買的,曾瑞暖當時人在澳洲,她說她以後不嫁,她回來我們家裡,跟家人處不好,我就跟我先生商量買這棟房子,先登記在曾瑞暖名下,我當時有跟曾瑞暖說如果嫁了之後,房子就要回來,要登記在曾國根名下等語(見他卷第122 頁;
本院卷第26頁),而認上開房地為其與曾煥泰所購買,移轉登記予曾國根名下係經曾瑞暖同意。
㈡ 經查,上開房地原於96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曾瑞暖名下,曾瑞暖出國期間,上開房地係由被告曾張菊紅負責管理、裝潢等事宜,而曾瑞暖於101 年9 月5 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予被告曾張菊紅;
嗣被告曾張菊紅委託地政士蘇琬婷於102 年8 月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曾瑞暖之印文各1枚,並於102 年9 月23日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於102 年9 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曾國根名下乙情,業據被告曾張菊紅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瑞暖、證人蘇琬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51-52 、122-123 頁),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541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開房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0、31、32、35、37頁),足徵上情為真。
㈢ 被告曾張菊紅雖然以前詞置辯。
然證人曾瑞暖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是你出錢買的?)當初我拿了2 百多萬元回家給我母親,我是用匯款的,匯到曾張菊紅的帳戶,我承認曾張菊紅也有出錢」、「(問:當時是你要買系爭房屋?)是。
我媽問我,我就說好」、「(問:曾張菊紅跟你說系爭房屋將來你結婚後,他要登記在曾國根名下?)沒有。
曾張菊紅認為我這輩子都不會結婚,所以這房子就是買給我的」(見他卷第122 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當時出了將近300 萬元,因為我母親覺得我不會結婚等我將來老了回來台灣可以住在那邊,對我比較好;
那時登記時就歸我所有,我在法律上就是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88 頁)。
而依據被告曾張菊紅於103 年12月10日偵訊中提出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96-97 頁),本案房地總價320 萬元(見他卷第97頁),另觀諸第十四條繳款備忘錄中載明:第1 、2 期次之繳款金額各為20萬元,第3 期次款項「繳交期日」為96年9月3 日,「繳款金額」為280 萬元,「繳款明細」為代償206 萬6,619 元(地價稅等補貼買方2,766 元)、現金615元、匯款73萬元。
被告曾張菊紅固提出96年8 月6 日206 萬6,619 元(匯款人為被告曾張菊紅)、96年9 月3 日73萬元(匯款人為曾煥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00-101 頁),試圖佐證所辯繳納上開房地款項中之代償206 萬6,619 元、匯款73萬元係由被告曾張菊紅及曾煥泰出資,而與曾瑞暖無涉一節。
惟細繹被告曾張菊紅所有之新豐山崎郵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確實於96年8 月6日、96年9 月3 日分別匯出款項206 萬6,619 元及73萬元,且據被告曾張菊紅確認為支付上開房地之款項無誤(見他卷第228 頁背面),是上開房地第3 期次款項代償206 萬6,619 元、匯款73萬元確實係由被告曾張菊紅上開郵局帳戶匯出,然該帳戶於96年7 月16日存款僅剩57,650元,96年7 月25日方始匯入一筆228 萬3,000 元,直至96年8 月6 日匯出上開房地第3 期次款項之代償206 萬6,619 元,期間僅另有一筆96年7 月31日退稅轉存之8,637 元(見他卷第197 頁),足見上開房地中第3 期次款項代償206 萬6,619 元,係自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中96年7 月25日匯入之228 萬3,000 元支付,而該筆228 萬3,000 元之來源,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郵局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結果,乃從曾瑞暖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出(曾煥泰代理匯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7日儲字第104009561 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7 月1 日新竹營字第1040026361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233 頁;
238-23 8之1 ),另參以曾瑞暖前揭臺灣銀行台幣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6年7 月25日確實匯出228 萬3,000 元無訛(見他卷第15頁),可見上開房地第3 期次款項中代償206 萬6,619 元部分乃由曾瑞暖支付,而非被告曾張菊紅或曾煥泰;
再查被告曾張菊紅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8 月13日、8 月14日分別經曾瑞暖匯入104 萬元、13萬元前,帳戶結存金額僅8 萬1,668元,且截至96年9 月3 日匯出上開房地第3 期次款項中之匯款73萬元前,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見他卷第197 頁),可見上開房地第3 期次款項中匯款73萬元部分,實亦為曾瑞暖所支付。
由此可見,依照被告曾張菊紅提出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320 萬元之上開房地,其中高達279 萬6,619 元(計算式:206 萬6,619 +73萬)為曾瑞暖所支付。
基此,上開房地既為曾瑞暖給付大部分價金而購得,被告曾張菊紅辯稱曾瑞暖未曾支付上開房地分毫價金,純粹在曾瑞暖未婚前登記為其所有,曾瑞暖同意婚後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等詞,實無所憑。
㈣ 辯護意旨稱乃因曾瑞暖匯款的228 萬3,000 元本要購屋,但後來改稱要投資股票,被告曾張菊紅便於96年8 月13日自其臺灣銀行定存帳戶匯款210 萬元到曾瑞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其購買股票。
然自曾瑞暖上開臺灣銀行台幣帳戶匯至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之228 萬3,000 元及曾瑞暖匯入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之104 萬元、13萬元,業已大部分作為支付上開房地第3 期次款項代償206 萬6,619 元、匯款73萬元之用,業據認定如前,曾瑞暖並無再以此款項投資股票之可能。
再查,依據曾瑞暖投資股票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於96年8 月13日存入210 萬元(見他卷第222 頁),然斯時曾瑞暖於96年7 月25日匯入之228萬3,000 元其中206 萬6,619 元部分早已於同年8 月6 日轉提匯兌作為上開房地第3 期次款項中代償部分,至96年8 月13日、8 月14日曾瑞暖匯至被告曾張菊紅帳戶之104 萬元、13萬元,更是與投資股票款項無關。
此外,證人曾瑞暖於偵查中證稱:世華銀行是我投資用的帳戶,是從我母親那裡借200 萬元,但後來有還他等語(見他卷第124 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稱:股票漲的時候我就趕快還給曾張菊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曾張菊紅上開郵局帳戶,曾瑞暖於98年12月14日已匯款211 萬5,800 元至被告曾張菊紅上開郵局帳戶(見他卷第201 、223 頁),嗣被告曾張菊紅於98年12月14日將其中150 萬元以自己名義辦理2 年期之定存乙情,有被告曾張菊紅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1 、176 之1-176 之3 頁),可見證人曾瑞暖前開所述非虛,曾瑞暖96年間投資股票款項應係向被告曾張菊紅借貸,但事後業已全數歸還,而與購買上開房地款項係屬二事。
基此,辯護意旨所述應不足採。
㈤ 證人曾煥泰偵訊中雖證稱:上開房地是是我和曾張菊紅一起買的,我們夫妻商量的結果是要將房子給曾國根;
當時是曾瑞暖還沒有結婚,曾張菊紅是先買給她,我們買房子是想說她結婚的話,要將房子還給我們,曾瑞暖有同意;
買房子曾瑞暖沒有出錢等語(見他卷第243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亦為相同證述。
甚稱:曾瑞暖後來結婚了,我們要曾瑞暖(把房子)退還給我們,曾瑞暖說好,然後我就帶曾瑞暖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150頁),然證人曾煥泰為被告曾張菊紅之配偶,且兩人長期共同生活,證詞不免偏頗,且前揭證述內容於前述上開房地價金匯款情形、交易金流顯不相符,證人曾煥泰所言,著實不足為據。
再者,證人曾瑞暖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父親說要去鄉公所辦理事情,叫我去辦理印鑑證明,方便他們處理事情;
我辦理印鑑證明並不知道是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
復且,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並不限於房產移轉登記,又曾瑞暖係於101 年9 月5 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上開房地係於102 年9 月25日方始移轉登記予曾國根,業如前述,二事相隔1 年之久,且上開房地大部分價金分明由曾瑞暖所支付,實難想見曾煥泰係以要移轉上開房地為說詞經曾瑞暖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在在可見,證人曾煥泰所述不足以作為被告曾張菊紅有利之證據。
㈥ 證人蘇琬婷固於偵查中證稱:96年間房子是曾張菊紅買的,那時候也是我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曾張菊紅說他要登記在曾瑞暖名下,曾張菊紅有跟曾瑞暖說,等到曾瑞暖結婚後,就要還給曾張菊紅,所以當時就登記給曾瑞暖,這是曾張菊紅跟我說的;
當時買房子的時候錢是曾張菊紅出的等語(見他卷第51-52 頁),然證人蘇琬婷並未與曾瑞暖接觸,關於上開房地買賣、所有權歸屬之證詞純粹聽聞被告曾張菊紅片面之詞,況證人蘇琬婷亦表示不知上開房地價金來源(見他卷第52頁),且上開房地價金大部分係由曾瑞暖給付,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曾張菊紅告知證人蘇琬婷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㈦ 從而,被告曾張菊紅違背曾瑞暖之委託,在未經曾瑞暖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蘇琬婷於102 年8 月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曾瑞暖之印文各1 枚,持之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國根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房地並非被告曾國根向曾瑞暖買受而得,被告曾國根未提出分毫價金,卻以買賣作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198 頁背面-199頁),被告曾國根於偵查中甚自承:我母親有去問贈與與買賣稅金的問題,最後是用買賣的方式稅金會比較少,我就跟我父親借200 萬元去作買賣的動作,後來又將200 萬元提出來還給我父親等語(見他卷第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瑞暖、證人蘇琬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51-52 、122-123 頁),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541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開房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0、31、32、35、37頁),故而,被告二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曾張菊紅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自原先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 ㈠ 核被告曾張菊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至盜蓋曾瑞暖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被告曾國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 被告曾張菊紅、曾國根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張菊紅委由不知情之蘇琬婷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而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及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之蘇琬婷以不實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㈣ 被告曾張菊紅違背任務,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使承辦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曾國根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一罪,是被告曾張菊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背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張菊紅為曾瑞暖之母,明知曾瑞暖隻身在國外工作,辛苦存款方得購買上開房地,竟違背曾瑞暖之委託,擅自冒用曾瑞暖之名義,以前述手段,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過戶至其子曾國根名下,所為除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正確性,並損及曾瑞暖之財產,實不宜寬貸,且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始終否認,復未與曾瑞暖達成和解,兼衡其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坦承之情形、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案發時擔任家管,協助照顧4 名孫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曾國根所為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曾國根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夜校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亦同:. .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反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訂有明文。
查上開房地乃被告曾張菊紅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而移轉登記至被告曾國根名下之犯罪所得,被告曾國根固無充分事證證明參與前揭犯行(詳如後述),依照上開規定,上開房地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依法對於被告曾國根應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照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 被告曾張菊紅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交予地政機關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至被告盜用曾瑞暖印章於上開文書所蓋之印文3 枚,應屬真正,故均不予沒收。
五、被告曾國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根共同基於與被告曾張菊紅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曾瑞暖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9 月間,持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曾瑞暖之印章、印鑑證明,委由蘇琬婷填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102 年9 月23日持之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曾國根名下,因而認定被告曾國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國根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陳述、證人曾瑞暖、蘇琬婷及曾煥泰之證述、上開房地異動索引、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541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1日儲字第104003628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曾張菊紅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7 月1 日新竹營字第10450026361 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㈢ 經查,上開房地係由曾瑞暖支付大部分價金購得並登記於其名下,嗣被告曾張菊紅未經曾瑞暖同意,而委託不知情之蘇琬婷移轉登記至被告曾國根名下,業據認定如前,然被告曾國根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房地是在102 年9 月時,曾張菊紅跟我說房子要從曾瑞暖名下過戶到我名下,因為當初曾張菊紅有跟曾瑞暖協議,他結婚後,就要過戶到我名下;
曾張菊紅用他自己的錢去買房子,曾瑞暖都沒有出到錢等語;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房子都是我母親處理的,我並不清楚過程(見他卷第50-51 、124 頁;
本院卷第26頁)。
復綜觀被告曾張菊紅、證人曾瑞暖、證人蘇琬婷所述關於購買上開房地之過程,足見曾國根並未參與其中(見他卷第50、122-124、228-228 頁背面;
本院卷第183-183 頁背面、184-185 頁背面、188 頁),證人曾煥泰亦表示被告曾國根對於上開房地購買情況並不知情(見他卷第243 頁),故而,被告曾國根在不知曉上開房地大部分價金係由曾瑞暖所所支付之情況、且在曾瑞暖出國期間,上開房地係由被告曾張菊紅管理之情況下,聽信其母被告曾張菊紅之言,認上開房地為被告曾張菊紅所出資購買,而在曾瑞暖未婚期間登記在曾瑞暖名下,亦非不能想像。
㈣ 至卷附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541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1日儲字第104003628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曾張菊紅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7 月1 日新竹營字第10450026361 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房地價金及所有權移轉情形,綜觀卷內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曾國根有明知未經曾瑞暖同意及授權,而與被告曾張菊紅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
㈤ 從而,既無從證明被告曾國根明知上開房地移轉未經曾瑞暖同意或授權,殊難認定被告曾國根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曾張菊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張菊紅受曾瑞暖所託,代為管理其名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被告曾張菊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外幣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一空,共計侵占約新臺幣327 萬5,388.91元,因認被告曾張菊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張菊紅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張菊紅之供述、證人曾瑞暖之證述、曾瑞暖上開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 紙(戶名:曾傑鴻)、臺灣銀行104 年3 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450024911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曾張菊紅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
惟被告曾張菊紅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為曾瑞暖自行為之,而編號5 至7 則為其所為,但屬代為保管,並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告訴人固於104 年3 月4 日具狀表示:附表一中7 筆款項均由被告侵占(見他卷第218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關於附表編號1 至4 交易之情形,該行函覆以:該客戶於97年10月23日以帳上美金4,126.52(即附表一編號1 )轉換成澳幣6,210.27,另以台幣現金5 萬3,000 兌購澳幣2,392.77元存入;
之後將帳上澳幣8,607.73元做定存1 個月(即附表一編號2 ),11月27日將上述定存解約,加計利息共計澳幣8,643.95元,其中領出澳幣現金4,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 ),另外澳幣4,443.95則換成台幣現金9 萬6,078 領出(即附表一編號4 )乙情,此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2 月21日新竹外字第10650006361 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曾瑞暖於本院107 年3 月13日審理程序,經提示上開函文暨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轉帳支出申請書及相關交易傳票予之辨識時,其證稱:這是我的簽名,房子先買,後來我有回去,可能有給曾張菊紅錢,但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不太記得。
但這是我的簽名沒錯,但我後來把身上全部的前都給我母親,讓她去買買房子、買菜什麼的。
詳細的細節我不是非常清楚了,但這的確是我的簽名。
但我後來把身上全部的錢都給我母親,讓她去買房子、買菜什麼的。
詳細的細節我不是非常清楚了,但這的確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184頁)。
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交易,乃曾瑞暖本人所為,與被告曾張菊紅無涉。
公訴意旨認定此4 筆交易為被告曾張菊紅所侵占,顯有誤解,而本案辯論終結後,本院於107 年3 月19日收受檢察官陳報之補充理由書中,檢察官亦認為此4 筆款項並非被告曾張菊紅所侵占(見本院卷第206之2 頁)。
六、曾瑞暖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其自行於上開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及台幣帳戶間換兌貨幣、定存、解約定存、提領之款項尚能錯指為被告曾張菊紅逕自為之,曾瑞暖指摘附表一編號5至7 遭被告曾張菊紅侵占之情,憑信性已非無疑。
被告曾張菊紅固坦認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交易為其所為,但否認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並表示上開款項係代曾瑞暖保管。
關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款項交易情況,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該行覆以:98年8 月10日轉帳支出澳幣8,000 (即附表一編號5 )兌換成新臺幣21萬9,520 ,匯至曾張菊紅帳戶;
99年3 月30日轉帳支出澳幣5 萬7,000 (即附表一編號6 ),兌換成新臺幣166 萬5,426 元入曾瑞暖本人台幣帳戶;
100 年4 月20日轉帳支出澳幣4 萬8390.03 (附表一編號7)轉入曾張菊紅在本行之外匯存款帳戶,此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10月12日新竹外密字第1065000347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曾瑞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母親有我的印章和密碼,我每次都跟我母親說我匯錢回來了,現在匯率很高,請她去換成台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附表一編號5 、6 之交易,恰是被告曾張菊紅先將澳幣換成美金,再分別存入被告曾張菊紅及曾瑞暖之帳戶,與曾瑞暖前揭所述囑託被告曾張菊紅澳幣兌換台幣之情相符,被告曾張菊紅有無侵占犯行,已非無疑。
此外,被告曾張菊紅固將附表一編號5 、7 之款項存入自己的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6 兌換成新臺幣166 萬5,426 元轉入曾瑞暖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後,另於99年4 月26日、99年5月6 日提領6 萬元、45萬元,於100 年4 月29日轉帳115 萬5,000 元至自己的帳戶內,此有上開臺灣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多戶式登錄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23-123 頁背面、126 頁背面-127頁)。
但嗣後曾瑞暖本人仍於102 年1 月10日臨櫃自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台幣帳戶提領現金5 萬元,轉帳45萬元至曾張菊紅帳戶,此情經證人曾瑞暖證述明確,並有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在卷供參(見他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25-126 、187頁),倘曾瑞暖並不同意被告曾張菊紅將其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帳至他人帳戶,豈會在上開臺灣銀行台幣帳戶存款遭提領、轉帳之後,繼續自該行轉帳至被告曾張菊紅之帳戶,甚至依照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其將前揭提領的5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曾張菊紅(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依照曾瑞暖所述,其既已要求被告曾張菊紅將上開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兌換成台幣,如本不願被告曾張菊紅將兌換之台幣提領或轉存至其他帳戶,在102 年1 月10日發現上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存款不如預期,何不即刻向被告曾張菊紅反應,反而卻在告訴狀表示遲至103 年7 月、8 月回國時方始發現(見他卷第4 頁)?可見被告曾張菊紅固然將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但由曾瑞暖並未即時向被告曾張菊紅表示異議,甚至願意再行轉帳予被告曾張菊紅帳戶及將提領現金交予被告曾張菊紅等情可知,被告曾張菊紅辯稱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交易並非侵占乙情,實屬有憑。
七、復查,被告曾張菊紅嗣為申請老人年金,為免名下有存款遭排除領取資格,乃以其孫曾傑鴻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5 至7之款項辦理定存乙情,此為被告曾張菊紅陳述明確,復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 紙為佐(見他卷第50、102-103 、123頁;
本院卷第30頁),可見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款項,經被告曾張菊紅提領及轉出後,並未擅自花用,且被告曾張菊紅自始表示該款項為曾瑞暖所有、願意歸還(見他卷第50、51、125 頁;
本院卷第153-153 頁背面),本院復遍查卷證,未見被告曾張菊紅有何挪用此3 筆款項之情,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張菊紅侵占之舉。
八、綜上,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曾張菊紅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張菊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曾張菊紅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 │
├──┼───────┼────────┤
│ 1 │97年10月23日 │美金4,126.52元 │
├──┼───────┼────────┤
│ 2 │97年10月23日 │澳幣8,607.73元 │
├──┼───────┼────────┤
│ 3 │97年11月27日 │澳幣4,000元 │
├──┼───────┼────────┤
│ 4 │97年11月27日 │澳幣4,443.95元 │
├──┼───────┼────────┤
│ 5 │98年8月10日 │澳幣8,000元 │
├──┼───────┼────────┤
│ 6 │99年3月30日 │澳幣57,000元 │
├──┼───────┼────────┤
│ 7 │100年4月20日 │澳幣48,390.03元 │
└──┴───────┴────────┘
附表二:
┌──────────────────────────────┐
│ 犯罪所得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建號、地號 │
├──────────────────────────────┤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建號:新竹│
│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地號;新竹│
│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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