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3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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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宗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上午8、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105年2月28日上午」應更正為「105年2月18日上午」,起訴書顯有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

二、本件被告鄭家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宗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至15、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40至44頁)。

(二)且被告於105年2月19日12時05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5091),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 28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嗎啡濃度480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之105年2月19日採尿同意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17-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檢體編號:北105091)(見毒偵字卷第17-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1紙(見毒偵字卷第17-2頁)附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家宗前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先後不同,方式各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鄭家宗前於①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1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8月2日確定;

②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9年4月7日確定;

③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89年5月25日確定;

④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90年3月1日確定;

⑤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4月2日確定;

⑥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5月28日確定。

上開①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②③④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

上開⑤⑥案件,則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5日入監,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強盜、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均能坦承面對其所為於法未合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大哥、2個妹妹、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市場搬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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