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32,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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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明華前曾①於民國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1 月19日確定;

②又於98年7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2 月1 日確定;

③又於98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2 月22日確定;

④又於99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年1 月20日確定;

⑤又於99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於100 年1 月21日確定;

⑥又於99年9 月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甲);

前揭④⑤案件,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乙)。

嗣(甲)、(乙)與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李明華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8 月7 日確定。

其又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41 號、96年度易字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 月13日確定。

其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4 月24日確定。

其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1 月19日確定。

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0 年1 月21日確定。

三、詎李明華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2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工專附近之某網咖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約1、2 小時後於同日10時許,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5 年3 月9 日8 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 月22日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8 月7 日確定。

其又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41 號、96年度易字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4 月13日確定。

其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4 月24日確定。

其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9日以98 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1 月19日確定。

其又於99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1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0 年1 月2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李明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①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1 月19日確定;

②又於98年7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 月1 日確定;

③又於98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2 月22日確定;

④又於99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 月20日確定;

⑤又於99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0年1 月21日確定;

⑥又於99年9 月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甲);

前揭④⑤案件,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乙)。

嗣(甲)(乙)並與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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