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33,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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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胡美英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胡美英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47號毒偵卷第4 至6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5至46頁)。

㈡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 份(見1147號毒偵卷第7至7-1頁)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七、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於97年10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1 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9 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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