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39,20161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庶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7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第14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庶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孫庶靖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因為圖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道0 號楊梅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等方式,施用前揭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 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等方式,施用其甫於同日中午,在桃園市○○區○道0 號楊梅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華」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2月20日凌晨3 時20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在側背包內扣得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並經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 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6 時50許,另因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七街交岔路路口處查獲,並在其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庶靖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8年間,因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後撤回,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

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內,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程序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桃檢毒偵字1080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7頁,竹檢毒偵字1089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53頁,訴字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1頁),且被告於105 年2 月20日、105 年5 月17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姓名:孫庶靖;

尿液編號:105 偵-020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 偵-020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374;

嫌犯姓名:孫庶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5374)等各1 紙在卷可考(見桃檢毒偵字1080卷第22頁、第48頁,竹檢毒偵字1089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粉塊粉末及白色結晶,經送驗後,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及經毒品測試檢驗包測試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片乙張等在卷可稽(見桃檢毒偵字1080卷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竹檢毒偵字1089號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而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2頁至第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亦數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尚非屬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情,而仍係刑法第11條但書所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者。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粉塊粉末及白色結晶,經送驗後,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76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以及經毒品測試包測試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桃檢毒偵字1080卷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竹檢毒偵字1089號第23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持有第二級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計28.96 公克)          │保管字號105 年度安字第│
│    │                        │04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審訴字卷第40頁        │
├──┼────────────┼───────────┤
│  2 │海洛因4 包(毛重共3.74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克)                    │保管字號105 年度白字第│
│    │                        │00164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見審訴字卷第42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7公克)                 │保管字號105 年度安字第│
│    │                        │03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毒偵字1089卷第47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