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44,2016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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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釗
張宇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1號、第2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宇宸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遠釗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275巷育德公有停車場,以自備鑰匙開啟張弘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門後,以該鑰匙發動甲車引擎竊取甲車得手。

㈡鄭遠釗竊取甲車得手後於104年9月7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張宇宸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與光華路口後,鄭遠釗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一人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見王自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鄭遠釗於開啟乙車車門後,即以自備鑰匙發動乙車引擎,竊取乙車得手。

㈢鄭遠釗竊取乙車得手後,即104年9月7日凌晨4時許,駕駛乙車返回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與光華路口,並搭載張宇宸離去,而張宇宸離去前,恐因曾因乘坐甲車而牽涉竊盜行為,明知甲車旁停放多部汽車,如點火燃燒甲車除可將甲車燒燬外,且即有可能波及在旁之其他車輛,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意,以打火機點點燃衛生紙紙團後,將燃燒中之紙團放入甲車副駕駛座內,致甲車起火燃燒燬損,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廷、王自強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遠釗、張宇宸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遠釗於上開時、地竊盜及被告張宇宸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車之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5偵20卷第21頁至第32頁,苗栗地檢105偵646卷第22頁至第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5偵1851卷第33頁至第37頁,新竹地檢105偵2194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弘廷、王自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苗栗地檢105偵20卷第33頁至第34頁,苗栗地檢105偵646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復有張弘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HL】、【車牌號碼:0000─HL】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4年9月7日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鄭遠釗之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王自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04年9月2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105偵20卷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苗栗地檢105偵646卷第34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遠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張宇宸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

被告鄭遠釗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張宇宸前於102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張宇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受理,復於102年3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嗣於102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遠釗前以因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鄭遠釗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而被告張宇宸僅為免遭警查緝,即放火燒燬他人自用小車,無視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念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張宇宸放火後幸經警消發現立即遭撲滅,損害並未擴大,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遠釗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鄭遠釗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鄭遠釗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本案被告鄭遠釗所竊得之甲車及乙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弘廷、王自強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105偵20卷第36頁,苗栗地檢105偵646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鄭遠釗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遍覽全卷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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