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46,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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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105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第858號、105年度偵字第5886 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44 號)後,經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銘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柒月(犯罪事實二㈡1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㈡2);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㈡3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㈡3)。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叁拾叁點零柒肆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計拾伍點陸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吹嘴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銘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槍枝、持有子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4月,嗣其製造槍枝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判決上訴駁回,其製造槍枝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所犯上開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10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陳銘順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105年2月16日16時許,以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筱可」之成年女子,同時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扣除下述施用後之總淨重33.34公克、總純質淨重33.3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總淨重8.99公克,總純質淨重8.97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2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16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5年2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途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計33.34公克、純質淨重計33.31公克)、海洛因8 包(淨重計8.99公克、驗餘淨重計8.9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獲其同意,於同日10時36分許親採封緘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獲其同意,於105年3 月17日0時25分許親採封緘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又另行起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105年4月15日18時許,以分別1萬2 千元、5千元之價格,在桃園縣中壢區文化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除下述施用後之毛重15.6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2.81公克,總純質淨重2.78 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23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4 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因另涉他案在新竹市東區水利路46巷內為警執行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15.63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計2.81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吹嘴1個,復獲其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親採封緘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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