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52,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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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誌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誌誠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5時至6時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且於徵得曾誌誠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誌誠前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第8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誌誠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第23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及刑案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誌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102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9月23日確定,後於102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至第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認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

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

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4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22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及毒品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頁、第41頁至第41之1頁),而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供被告為本次犯行所用│
│    │(淨重0.2821公克,取樣│之物。              │
│    │0.0052公克,驗餘淨重  │                    │
│    │0.2769公克及分裝袋)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小包(毛重0.5公克及分│                    │
│    │裝袋)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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