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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1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秀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良好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同院以88年毒聲字第66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3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
上開(甲)、(乙)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2年2月確定,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在友人蘇耀東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警執行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1頁),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44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各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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