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88,20170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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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
  4. 二、丙○○之友人少年湯○○(88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5. 三、丙○○、癸○○(癸○○所涉傷害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
  6. 四、案經寅○○、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0.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1.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事實欄一、三部分
  14.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15. (二)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蔡玉如
  16. (三)是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17. 二、事實欄二部分
  18. (一)認罪與否及其辯詞
  19. (二)經查:
  20. 參、論罪科刑:
  21. 一、罪名
  22. (一)事實欄一
  23. (二)事實欄二
  24. (三)事實欄三
  25. 二、共犯關係
  26. 三、罪數
  27.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8.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規定,成年人教
  29.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30. 五、量刑
  31. 六、沒收:
  32.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33.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34.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彈頭1顆,已不具子彈之性質與作用
  35. (四)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36.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37. 壹、被告丙○○、壬○○(下稱被告丙○○2人)共同基於毀損
  38.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39. 參、本件被告丙○○2人所涉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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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欣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王瑋德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呂緯宸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葉俊辰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蔡汶憲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官聖鈞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20、8948、9372、10104 、10106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參拾公克、電子秤壹台、現金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參拾公克、電子秤壹台、現金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均沒收。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伍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伍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伍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伍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壬○○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 支(下稱上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後,藏放在新竹市某處,而無故持有之,並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3 時至4 時間某時許,攜帶至址設新竹市○○○道000 號之綠芳園餐廳前停車場射擊1 發(即下述二之行為),嗣為警於寅○○(起訴書誤載為「饒鼎銓」,應予更正,下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採集到已遭擊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彈頭1 顆(即原先之上述子彈1 顆),並於105 年8 月3 日持拘票拘提丙○○到案後,其不知情之友人壬○○乃與子○○連繫,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手槍棄置在壬○○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住處附近的草叢,壬○○於取得上開手槍後,於105 年8 月3 日晚上7 時50分許,送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而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丙○○之友人少年湯○○(88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經由丑○○(起訴書誤載為「蔡文憲」,應予更正)陪同,於105 年5 月25日至27日間某日,向饒鼎銓(綽號蟯蟲)購買毒品(寅○○所涉販毒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嗣未依約交付購毒款項,寅○○非常不滿,遂對外揚言將抓拿、教訓少年湯○○。

丙○○知悉上情後,欲袒護少年湯○○,又不滿寅○○此一作風,反思將對寅○○不利,遂於105 年5 月29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1 時許間,連繫戊○○、己○○(己○○當時恰巧與戊○○在一起)、子○○、少年劉○○(87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盜等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431 號調查中)、乙○○、丑○○等6 人(下稱戊○○等6 人)至址設新竹市○○路0 段0 號之「魚中魚水族館」(下稱上開水族館)前集合。

嗣丙○○、戊○○、己○○、子○○、少年劉○○、乙○○、丑○○等7 人(下稱丙○○等7 人),與不知情之乙○○女友甲○○、少年劉○○之女友彭沁憶等人,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1 時至2 時間某時許,先後抵達上開水族館前,丙○○、子○○備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3 支,丙○○另行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戊○○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折疊刀1 把(已扣案),少年劉○○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武士長刀1 把(含刀鞘),丙○○使在場之戊○○等6 人知悉少年湯○○與寅○○之購毒債務糾紛,議定將約寅○○至址設新竹市○○○道000 號綠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再共同以槍棍毆打寅○○。

隨後,丙○○、己○○、丑○○搭乘由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子○○、甲○○、彭沁憶搭乘由少年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統稱上開2 台車),一同前往綠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

其間,丙○○以通訊軟體「微信」連繫寅○○,佯稱:少年湯○○已在這邊,請寅○○趕快出來教訓,並謊稱他將向寅○○購買愷他命等語,而與寅○○相約在綠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碰面。

丙○○又於同日上午3 時25分許,指使己○○下車到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購買口罩3 包(共9 個),預為犯罪掩飾之工具,在購物期間,丙○○與乙○○互換座位。

嗣於同日上午3 時至4 時間某時許,丙○○、戊○○、己○○、丑○○、乙○○、子○○、少年劉○○、甲○○、彭沁憶等人抵達綠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在等待寅○○出現之際,丙○○即指示戊○○等6 人俟寅○○乘坐之車輛到場,丙○○先上前與寅○○假意攀談,待丙○○大喊一聲,由丑○○、己○○至寅○○所乘坐之車輛負責搜刮車內毒品,乙○○、子○○、丑○○及少年劉○○則共同持鐵棍等物毆打寅○○,商議及分配分擔之行為既定,丙○○等7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等6 人先戴上所購得之口罩。

其後,寅○○偕同友人林俊吉、綽號「大弟」之男子,駕駛上開小客車抵達綠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丙○○趨前請林俊吉、綽號「大弟」之人下車,旋上車與饒鼎銓假意交談後,請寅○○將上開小客車停妥在停車格,寅○○隨即停妥上開小客車並鎖上車門,走向丙○○等7 人所駕駛之上開2 台車,乙○○、丑○○、子○○各持鐵棍1 支,戊○○手持折疊刀1 把,丙○○持上開手槍1 支,少年劉○○持武士長刀1 把,由丙○○、少年劉○○喝斥林俊吉、綽號「大弟」之人蹲下並手抱頭面對地板,旋即由戊○○持上開摺疊刀揮舞恫嚇寅○○,由丙○○、乙○○、子○○、丑○○、少年劉○○持上開器械共同揮擊、毆打寅○○,致使寅○○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氣惱、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二指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約6公分、顏面部撕裂傷約4 公分、頭皮多處撕裂傷約2 公分、2.5 公分兩處、5 公分及5 公分等傷害,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寅○○不能抗拒,己○○即靠近上開小客車,欲打開車門搜刮毒品,惟無法開啟車門,丙○○見狀持上開手槍朝左前車門射擊1 發,復持槍托敲破左前車門車窗,丑○○、少年劉○○亦分別持鐵棍等物共同敲破上開小客車之各面玻璃及右後車門板金而損壞之,丙○○旋即進入車內搜刮物品,並在車內前座中間置物處及左前遮陽板等位置取走寅○○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疑似毒品之咖啡包7 包、電子秤1 台、刮愷他命用之卡片2 張、夾鏈袋63個(其中6 個嗣後用來分裝愷他命,故扣案時只剩下57個)及現金2,000 元等財物,得手後,丙○○等7 人與甲○○、彭沁憶分別駕乘上開2 台車逃離現場,並駛至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廣龍餐廳前之停車場,丙○○囑咐戊○○分裝6 包各約5 公克之愷他命,並由丙○○分給戊○○等6 人,戊○○、子○○、丑○○、己○○乃各分得1 包約5 公克之愷他命(乙○○、少年劉○○均未收下),丙○○又將其中之現金1,000 元給予少年劉○○,至於剩餘所得財物均歸丙○○所有,而丙○○則將剩餘的分裝袋57個棄置於該處,一行人隨後駕乘上揭2 台車逃離。

嗣警據報循線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彈頭1 顆,又於104 年8 月3 日持拘票拘提丙○○到案,並扣得不知情之友人壬○○提出之上開手槍1 支,復於104 年8 月4 日在廣龍餐廳前之停車場扣得分裝袋57個,始知上情。

三、丙○○、癸○○(癸○○所涉傷害部分,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辛○○(辛○○所涉傷害部分,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人因與丁○○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6 日上午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0 號前,由丙○○徒手及持自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之鐵鋁管1 支,癸○○徒手,辛○○持不明刀械,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左掌背側及前臂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左下肢撕裂傷、右膝挫傷及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揭鋁鐵管1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寅○○、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丙○○、乙○○、戊○○、子○○、己○○、證人寅○○、林俊吉、壬○○、彭沁憶、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乙○○、戊○○、子○○、丑○○、己○○(下稱被告6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偵查中的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頁、第142 頁、第158 頁、第175 頁、第198 頁、第298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73 至280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620號卷,下稱偵字第8620號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74頁;

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5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第219 至221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第124 頁),復有下列人證、書證、物證可資佐證: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620號卷第33至34頁、第55至5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620號卷第12至14頁、第168 至170 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槍1 支、彈頭1 顆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620號卷第165 至166 頁),至被告丙○○所持有而於105 年5 月30日擊發之上開子彈1 顆可擊穿上開小客車乙節,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饒錦球R3-7673 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勘查報告(見偵字第8620號卷第131 至154 頁),堪認該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甚明。

(二)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蔡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51頁、第192 至193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6頁),復有扣案之鐵鋁管1 支可佐。

(三)是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認罪與否及其辯詞1、訊據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第284 頁)。

2、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行為,惟否認有與被告乙○○、戊○○、子○○、丑○○、己○○就強盜毒品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稱:我只有告訴他們要打人及砸車,拿毒品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3 頁)。

3、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傷害證人即告訴人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自始至終不知道要拿東西,那天會想出門,是因為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聊天,我才帶我女友即證人甲○○一起出門,去到那邊我以為頂多是打架,被告丙○○有分愷他命給我,但我回絕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 頁)。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就本案強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4、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傷害證人寅○○,其後在廣龍餐廳有分到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有從家裡帶2 、3 支棍棒去現場,因為被告丙○○叫我們去挺他,我有看到被告丙○○在上開小客車上翻找東西,之後到廣龍餐廳前之停車場時,我才知道被告丙○○有拿證人寅○○的物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 至172 頁)。

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稱:被告子○○事前只知道是去挺人,並不知道要去上開小客車上搜刮毒品的事情,且被告子○○僅有參與打人,但沒有去碰上開小客車,但仍然承認毀損,打人與砸車可以說是在他們的犯意聯絡範圍內,但強盜毒品的事情,被告子○○事先都不知情,但確實事後有分到愷他命等語。

5、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傷害證人寅○○、毀損上開小客車,其後並有在廣龍餐廳前之停車場分到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被告丙○○告知有錢的事情跟我說,所以我去找他,之後到了綠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時,被告丙○○叫我動手打證人寅○○,還有敲上開小客車,也是那時候被告丙○○才跟我說要拿毒品,我有跟他說不要,但被告丙○○後來確實有拿毒品,我認為這是被告丙○○的個人行為,我沒有要幫助被告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 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291 頁)。

被告丑○○之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無非是以其他被告之自白據此認定被告丑○○為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丙○○就召集方式與其他被告供述不一,又上開手槍來源先是推稱由被告子○○帶來,其後才坦承是他自己帶來,另外,究竟是誰到上開小客車拿毒品一事,從所有證人的證詞可知,實際上是被告丙○○去上開小客車搜出,但被告丙○○先前卻推稱是被告丑○○去上開小客車上拿毒品,從這些不同陳述及調查所發現的證據事實可知,被告丙○○在偵查中的陳述多有不實;

而被告戊○○陳稱,被告己○○有跟被告丑○○講說要強盜毒品,但被告己○○當時與被告丑○○根本不認識,被告己○○也說沒有跟被告丑○○講,被告戊○○自己也說當時聽得不是很清楚,被告戊○○本身陳述是否真實也有疑問;

本案檢察官起訴加重強盜主要是依據其他被告自白,但共犯自白不能作為唯一證據,還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然而本案並沒有補強證據;

在綠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時,被告丑○○已經明白告訴被告丙○○不要強盜,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為被告丑○○與被告丙○○有達成強盜罪的合意。

6、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至便利商店購買口罩,以及在案發過程中有拉上開小客車之車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整個案發過程我並沒有想要參與,雖然有在前往綠芳園餐廳的途中聽到被告丙○○說要教訓證人寅○○,並拿他的東西,但我是基於害怕而不敢拒絕,我也沒有去上開小客車拿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138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91 頁)。

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也沒有交情,不會因為被告丙○○的債務問題而情義相挺,被告己○○在接受被告丙○○分配的愷他命時,也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毒品,雖然事後勉強收下,但隨即在回家的路上丟棄,亦可證明被告己○○無論是在情誼或利益上,均無甘冒重罪的風險,來參與被告丙○○犯罪的動機;

被告己○○即使在事前就知悉被告丙○○的犯罪計畫,但被告己○○並沒有參與的意思,只是並未宣諸於口,因為證人寅○○到了現場之後,隨即遭其他被告拳腳、棍棒相向,而被告己○○只是單純的學生,不曾目睹這種尋仇鬥毆之事,故在被告丙○○要求被告己○○去開上開小客車之車門時,因為害怕若不依照指示,自身恐怕也會立刻遭受不測,所以受到心理強制之下,不得不去開門,故基於義務衝突的法理,被告己○○就此部分雖然具有強盜行為分擔的外觀,但此部份有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己○○雖有購買口罩的行為,但對於其他被告所實施的傷害、毀損行為而言,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環,即便被告己○○不去購買口罩,其他被告也不會因此改變前開傷害及毀損的動機,因此被告己○○購買口罩的行為並無因此給予其他被告在犯罪時心理上及實施上的助力。

(二)經查: 1、被告丙○○因訴外人少年湯○○與證人寅○○之購毒糾紛,而不滿證人寅○○,遂於105 年5 月29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1 時許,聯繫被告乙○○、戊○○、子○○、丑○○、己○○(下稱被告乙○○等5 人)及證人即少年劉○○至上開水族館前集合,其等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1時至2 時間某時許,先後抵達上開水族館前,被告丙○○、子○○持鐵棍3 支,被告丙○○另行攜帶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戊○○隨身攜帶折疊刀1 把,證人少年劉○○攜帶武士長刀1 把,隨後,其等一同前往綠芳園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其間,被告丙○○以通訊軟體「微信」連繫證人寅○○,又於同日上午3 時25分許,指使被告己○○下車到上開便利商店購買口罩3 包(共9 個),嗣於同日上午3 時至4 時間某時許,其等抵達綠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其後,證人寅○○偕同訴外人即其友人林俊吉、綽號「大弟」之男子,駕駛上開小客車抵達綠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被告丙○○趨前請訴外人林俊吉、綽號「大弟」之人下車,旋上車與證人寅○○假意交談後,請證人饒鼎銓將上開小客車停妥在停車格,證人寅○○隨即停妥上開小客車並鎖上車門,走向上開2台車,被告乙○○、丑○○、子○○各持鐵棍1 支,被告戊○○手持折疊刀1 把,被告丙○○持上開手槍1 支,證人少年劉○○持武士刀1 把,由被告丙○○、證人少年劉○○喝斥訴外人林俊吉、綽號「大弟」之人蹲下並手抱頭面對地板,旋即由被告戊○○持上開摺疊刀揮舞恫嚇寅○○,由被告丙○○、乙○○、子○○、丑○○及證人少年劉○○持上開器械旋共同揮擊或毆打證人寅○○,致使證人寅○○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被告己○○即靠近上開小客車,欲打開車門,惟無法開啟車門,被告丙○○見狀持上開手槍朝左前車門射擊1 發,復持槍托敲破左前車門車窗,被告丑○○、證人少年劉○○亦分別持鐵棍等物共同敲破上開小客車之各面玻璃及右後車門板金,被告丙○○旋即進入車內搜刮物品,並在事實欄二所載之位置取走事實欄二所載之物品,其等即駕乘上開2 台車逃離現場,並駛至廣龍餐廳前之停車場,被告丙○○囑咐被告戊○○分裝6 包各約5 公克之愷他命,並由被告丙○○分給被告乙○○等5 人及證人少年劉○○,被告戊○○、子○○、丑○○、己○○乃各分得1包約5 公克之愷他命(被告乙○○、證人少年劉○○均未收下),被告丙○○又將其中之現金1,000 元給予證人少年劉○○,至於剩餘所得財物均歸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丙○○又將剩餘的分裝袋57個棄置於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寅○○、林俊吉、彭沁憶、甲○○、少年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3 至115 頁、第119 至122 頁;

偵字第8620號卷,第103 至108 頁、第119 至120 頁;

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948號卷,下稱偵字第8948號卷,第45至49頁;

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下稱偵字第9372號卷,第120 至121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30 至253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饒錦球R3-7673 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勘查報告各1 份、OK便利商店電腦收銀畫面翻拍照片1 張、證人寅○○傷勢照片6 張、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頁、第24至32頁、第131 至154 頁;

偵字第8620號卷第134 頁),復有扣案之上開手槍1 支、摺疊刀1 支可佐,且為被告6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丙○○於105 年8 月4 日偵查中證稱:集合時大家討論等一下我先上車跟證人寅○○講,然後他下車,就開始打他,順便拿他的毒品等語(見偵字第8620號卷第71至第72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要去景觀大道我們集合的時候,就在討論戰術要拿毒品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50 號卷第7 頁);

於105 年8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先在經國路上的集合點上計畫,當時男生都有下車,我當時說要幫訴外人少年湯○○出氣,可是打證人寅○○沒有什麼利潤,知道他在賣毒品,就搶他的毒品好了;

當時在景觀大道的橋上時,我們討論出被告己○○要去車上搜東西,後來被告己○○有跑來跟我說車門鎖住,我就去拿上開手槍,我確定每個人都知道要拿證人寅○○的毒品;

在綠芳園餐廳前停車場等證人饒鼎銓時,也有下車討論等語(見偵字第8620號卷第112 至113 頁、第115 頁);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我有跟其他被告說要教訓證人寅○○,順便拿他的毒品;

後來被告己○○有來跟我說車門打不開,所以我回車上拿上開手槍,並往車窗打了1 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第50頁)。

證人即被告戊○○於105 年8 月23日晚上7 時56分許之偵查中陳稱:可不可以給我一個機會,我希望可以再做一次筆錄,我們在等證人寅○○來的時候,被告丙○○就在討論怎麼打證人寅○○,就是證人寅○○的車來,被告己○○、丑○○就負責翻找車子,找車上的毒品,其他人打,現場沒有聽到反對表示不幹的人等語(見偵字第9372號卷第39至40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到思夢樂時就討論,說被告丑○○、己○○去翻證人寅○○的車,到綠芳園餐廳前停車場時,被告丙○○說被告丑○○、己○○是翻車,其他的人打證人饒鼎銓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63 號卷第8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提示我之前在偵查中說過,在綠芳園餐廳等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丙○○說由被告己○○負責去翻車、找車上的東西,確實是我聽到的,因為那時候窗戶是打開的,至於今天作證時講的有點不一樣是因為我今天有點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36頁)。

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在上開水族館集合時,被告丙○○說等一下各自會有事情,意思是說等一下再分配工作,到達綠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後,我有下車問被告丙○○,被告丙○○告訴我,被告戊○○的朋友(即被告己○○)會去搶東西,我們就負責一直打證人寅○○對了,我當時站在比較後方,所以有再重新跟被告丙○○問過一次,被告丙○○有再告訴我一次等語(見偵字第9372號卷第64頁、第71頁);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在綠芳園餐廳前停車場下車時有問被告丙○○,被告丙○○就分配工作,我問他我要幹什麼,他說打證人寅○○,被告戊○○的朋友(即被告己○○)會在車上搶毒品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63 號卷第6 頁)。

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在綠芳園餐廳前停車場,我和被告丙○○、己○○都在車外,被告丙○○有說要搶證人寅○○的毒品,其他人雖然在車上,但車窗是打開的,我認為大家都有聽到,我聽到被告丙○○這樣講,就說不是要教訓證人饒鼎銓,為何要搶他的毒品,但被告丙○○還是決定這樣做,我跟被告己○○只好配合,大家都知道要去搶寅○○的毒品,也都有參與下手毆打證人寅○○等語(見偵字第9372號卷第112 至115 頁、第123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綠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下車後,被告丙○○說等一下要打證人寅○○,因為證人寅○○說要抓我跟訴外人少年湯○○,所以被告丙○○要幫我們出氣,當時有說除了打證人饒鼎銓之外,還要搶證人寅○○的毒品,我們講話的位置距離我們兩台車都差不多,就是證人席到辯護人所坐的位子,講話的時候我有看到我們兩台車的車窗都搖下來,所以我判斷他們應該聽得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 至164 頁)。

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在綠芳園餐廳前停車場時,我們才知道要去搶證人饒鼎銓的毒品,在場的男生都知道被告丙○○的分工,我和被告丑○○就是負責翻車子找毒品等語(見偵字第9372號卷第177 至178 頁、第185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綠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時,被告丙○○有叫我負責開車門拿毒品,其他人負責下車揍證人寅○○,我當時確實有看到被告丙○○在分配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2 至133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丙○○至遲在綠芳園餐廳前停車場時,即有分配工作,並使被告乙○○等5 人及證人少年劉○○知悉,等下除了會毆打寅○○之外,亦會到證人寅○○的車上拿毒品,且即便被告丙○○在分配時,有人並未下車,然考量綠芳園餐廳所處之地點非為鬧區,而當時亦屬凌晨時分,乃夜深人靜之際,被告丙○○與其等駕駛之車輛距離尚近,上開2 台車的窗戶係開啟而未關閉,則被告乙○○等5 人及證人少年劉○○均已知悉被告丙○○欲至上開小客車拿取證人寅○○之毒品乙節,堪可認定。

3、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講說我要搶毒品,大家自動自發去打人、砸車,我今天講的才對,我確定之前講的不對,當時有服用大量藥物,所以才會為前開供(證)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1 頁、第193 頁、第200 頁、第202 頁),惟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期日前,即便在有辯護人之陪同下,均未曾主張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訊問之供述係因服用大量藥物,在精神不濟之情況下,而為不實之陳述,且被告丙○○於105 年8 月4 日即遭羈押而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其於羈押後之105 年8 月30日偵查時,仍證稱其餘被告均已知悉要搶毒品等語(見偵字第8620號卷第113 頁),而於105 年9 月30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在有辯護人之陪同下,亦供稱有告訴其餘被告要教訓證人寅○○,順便拿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則在被告丙○○身體自由遭受拘束以後,當無可能再自行任意服用大量藥物,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我當時有服用大量藥物,所以才會說出這些話,吃藥的反應為什麼事情都不記得,不管人家問我什麼我都會忘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2 頁),其後又證稱:我服用大量藥物就會亂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 頁),惟對照其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我有在吸毒,也在吃精神疾病的藥,有些我忘記了,我只能把我知道的講出來等語(見偵字第8620號卷第115 頁),其就服用藥物之副作用以及對其產生之影響,前後證述不一;

甚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許多問題均以「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答覆,復參酌一般經驗法則,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證)述為案發後最初所為之供述,當時其對犯案過程之記憶應最為清晰,再者,被告6 人間彼此並非互相熟識,有人完全陌生,有人僅數面之緣,而其等和證人寅○○並非均有宿怨,是自無可能在無人指揮分工下自動自發打人砸車,故被告丙○○此部份供述亦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

綜上,足認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致部分,顯以偵查時所言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則不足採憑,是被告丙○○前開不利於自己及被告乙○○等5人之偵查中供(證)述內容,堪以採為認定被告6 人犯罪事實之基礎。

4、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丙○○沒有說要搶證人寅○○的東西,我先前在偵查中所述是被怕羈押,我所有的話都亂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第104 至107 頁、第114 頁),惟被告子○○於偵查中先是供稱:我只是分配到打證人寅○○,我沒有聽到誰要去開車門等語(見偵字第9372號卷第69頁),經檢察官告知被告子○○涉犯強盜、傷害犯罪嫌疑重大,另有證人、同案被告尚未到案,且其供述內容與共犯間尚有出入,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子○○請求更改陳述,檢察官告知本案係依法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非被告子○○更改供述內容即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論被告子○○是否更改供詞,檢察官仍必須回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處理,被告子○○方供稱:先前是因為害怕被告丙○○而供述不實,現在願意講,我下車有向被告丙○○詢問等一下要做什麼,被告丙○○有說,被告戊○○的朋友(即被告己○○)會去搶東西,我們就負責一直打證人寅○○就對了,我當時站在比較後面,所以有重新跟被告丙○○問一次,被告丙○○有再告訴我一次,我當時做這些事情,沒有想這麼多,現在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現在才知道要講實話,不能說謊,說謊會更嚴重,我現在真的都有老實講,我真的很後悔(哭泣)等語(見偵字第9372號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因為害怕而陷害被告己○○,我認為我說「沒有打人、什麼都沒做」與「有去打人、去搶人」,都有可能被羈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 頁、第112 頁),可知於偵查中係被告子○○主動向檢察官請求更改供詞,並經檢察官告知不論被告子○○之供詞為何、是否更改供詞,檢察官均係依法認定是否向本院聲請羈押後,被告子○○才為上述供(證)述,且被告子○○亦自承,不論為何種供詞,都有可能被法官羈押,則其不可能僅因為了避免羈押,而為不實之陳述,甚且,為何被告子○○會因害怕羈押,即恰巧與其餘被告為相同(似)之共同知悉並均有參與強盜犯行分工的陳述。

綜上,足認被告子○○前後供述不一致部分,顯以偵查後所改稱之內容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則不足採憑,是被告子○○前開不利於自己及被告丙○○、乙○○、戊○○、丑○○、己○○等人之偵查中所改稱之供(證)述內容,堪以採為認定被告6 人犯罪事實之基礎。

5、又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被告6人及證人少年劉○○既已皆知悉除了要教訓證人寅○○之外,尚要至上開小客車拿取毒品,果真其後由被告丙○○、乙○○、戊○○、子○○、丑○○、證人少年劉○○持上開器械共同揮擊或毆打證人寅○○,由被告己○○靠近上開小客車欲打開車門,復由被告丙○○、丑○○、證人少年劉○○亦分別持鐵棍等物敲擊上開小客車,並由被告丙○○進入車內搜刮物品,則被告6 人顯然有預見且欲以上開傷害、毀損之強暴手段強盜證人寅○○之財物,因為若無部分被告傷害證人寅○○,並其中部分被告敲毀上開小客車玻璃,顯然被告丙○○無法在完全未遭阻攔反抗之情形下,輕易強盜證人寅○○所有之愷他命等物,是被告戊○○等6 人確係以傷害證人寅○○及毀損其上開小客車之方式分工助力被告丙○○而遂行其共同強盜之犯行,自堪認被告6 人於案發現場對證人寅○○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係在被告6 人犯意聯絡範圍內,依共犯理論,共犯一人中所為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為全體共犯之行為,不因何人下手而有差異,是被告6人就上開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則其等即應共負以強暴之方式取證人寅○○財物之刑責。

至於被告乙○○事後是否有分得任何財物,要與強盜之構成要件無關。

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未分得愷他命,而無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等語,容有誤會。

6、又即便被告丑○○有於事前告知被告丙○○不要強盜證人饒鼎銓,然被告丑○○既已知悉本次除了要教訓證人寅○○,並拿取其毒品,且被告丑○○並未拒絕參與上開行為,仍有持上開器械毆打證人寅○○,事後並有分得愷他命1 包,顯見被告丑○○縱然口頭上曾言語拒絕,然於案發現場仍親身參與部分犯行,是其就強盜部分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自可認定,故被告丑○○之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稱:被告丑○○有於事前告知被告丙○○不要強盜證人寅○○,就強盜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等語,尚有誤會。

7、再者,被告己○○於事前確實有下車購買口罩,用以掩飾犯罪,在案發當時,確實有依照被告丙○○的指示欲開啟證人寅○○之車輛找尋財物,其行為對於整個強盜行為已屬不可或缺之地位,且對於其等除了要教訓證人寅○○,並要拿取其毒品有認識,事後也有分得愷他命1 包,而果若被告己○○並無參與之意思,其大可於至上開便利商店購買口罩時,尋求店員之協助,或直接逃離現場,而非按照指示購買口罩後,返回原先之車輛,甚且於案發現場動手開啟車門,自堪認被告己○○就強盜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其並無參與強盜之意思,其所為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同有誤會。

8、此外,學說上所謂之義務衝突,乃同時有數個不相容的義務存在,如履行其中一個義務時,勢必無法履行其他義務。

然被告己○○在與其餘被告一同前往綠芳園餐廳前之停車場,甚至是到下手強盜之際,被告丙○○並未有告知若不參與該行為,會遭遇什麼不測,即當下並未有任何危難行為,有必須保護其自身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而犧牲他人法益之情形可言,甚且,被告己○○於途中尚可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口罩,其大可利用該機會尋求協助或逃離現場,業如上述,其捨此不為,仍參與本件犯行,自難謂有所謂義務衝突而得阻卻違法,故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護,有所誤會。

9、尚且,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本件認定被告6 人之上開行為,除有其等之證(供)述外,尚有上列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可佐,是本件並非僅依憑被告丙○○、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等犯行之依據,故被告丑○○之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護,同有誤會。

10、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被告乙○○將上開子彈1 顆放進膛室;

被告子○○亦持鐵棍等物共同敲破上開小客車之各面玻璃及右後車門板金而損壞之;

被告丑○○、己○○亦進入車內共同搜刮毒品等語(即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3 行、第4 頁第15行至第16行、第4 頁第17行至第18行)。

惟:(1)證人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子彈是我在車上跟被告乙○○裝的,當時是在景觀大道的橋上,我拉滑套,被告乙○○放子彈進槍內等語(見偵字第8620號卷第115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子彈是我自己裝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 頁),而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被告乙○○裝子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證人即被告丑○○亦證述:我沒有看到誰幫被告丙○○裝填子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7 頁),是被告乙○○究竟有無將上開子彈放進膛室一事,並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乙○○之此部份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2)證人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述:我只能說在場的男生應該都有去敲證人寅○○的車子等語(見偵字第8620號卷第113 頁),然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見被告子○○砸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而其餘證人亦無提及被告子○○有砸車之行為,是被告子○○究竟有無砸車一事,並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子○○之此部份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3)證人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身體伸進去搜刮正駕駛座的東西,被告丑○○搜刮副駕駛座,被告戊○○的朋友(即被告己○○)搜刮後座等語(見偵字第8620號卷第11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就只有我進入車內搜刮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0 頁);

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只有被告丙○○進去車內搜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被打躺在地上,距離車子1 到2 公尺,看到被告丙○○趴在車門找東西,沒有看到其他人有這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21 頁),是被告丑○○、己○○究竟有無進入車內搜東西一事,並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丑○○、己○○之此部份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丑○○、己○○之認定。

(4)綜上,被告乙○○並無將上開子彈1 顆放進膛室,被告子○○亦無持鐵棍等物共同敲破上開小客車之各面玻璃及右後車門板金而損壞之,而被告丑○○、己○○同樣並無進入上開小客車共同搜刮毒品之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併此敘明。

11、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事實欄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自105 年5 月30日前某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手槍1 支,自105 年5 月30日前某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上午3時至4 時間某時許射擊為止,持有上開子彈1 顆,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二)事實欄二1、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6 人為上述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持用之上開槍彈,均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至未扣案之鐵棍3 支、武士刀1 把,衡諸常情,其屬於堅硬尖銳之金屬物品,持之用於攻擊他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扣案之摺疊刀1 把,刀刃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固,同樣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是上述槍彈、鐵棍、武士刀、摺疊刀等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2、被告6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事實欄三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6 人及少年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丙○○與共犯癸○○、辛○○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的主文既已有「結夥」之字樣,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

三、罪數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被告丙○○所為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經查,被告丙○○、乙○○、己○○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劉○○87年7 月生,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丙○○、乙○○、己○○成年人與少年劉○○共同實施犯罪,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戊○○係85年12月生、被告子○○係85年8 月生、被告丑○○係86年8 月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戊○○與被告丙○○、乙○○、子○○、丑○○、己○○、少年劉○○強盜他人財物,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件強盜犯行中傷害證人寅○○行為之嚴重性非鉅,且未親自動手毀損上開小客車或下手拿取證人寅○○之財物,其所涉犯罪行為內容相較其餘被告而言尚屬輕微,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僅因訴外人少年湯○○與證人寅○○有毒品糾紛,竟與被告乙○○等5 人,以上開分工毆打證人寅○○、毀損上開小客車,使證人寅○○不能抗拒,而強取上述財物,不僅已侵害證人寅○○之財產權,更使證人寅○○受有上開傷勢,此外,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癸○○、辛○○與告訴人丁○○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傷害告訴人丁○○,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戊○○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丙○○犯後雖坦認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卻又避重就輕,不願交代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之案發經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就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 頁至第269 頁反面、第274 頁),告訴人丁○○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8 頁),兼衡被告丙○○自承高中肄業,先前在父親的公司幫忙搬貨,家中有爺爺、奶奶、父母親、弟弟;

被告乙○○自承目前就讀科技大學,家中有伯父;

被告戊○○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廚房煮菜,家中有父母親、姊姊;

被告子○○國中畢業,先前在家裡上班,幫忙搬貨,家中從事製作冰塊,家中有媽媽、姊姊;

被告丑○○自承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木工,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姊姊;

被告己○○目前就讀科技大學夜校,之前在便利商店、加油站工作過,家中有奶奶、父母親、哥哥、姊姊、妹妹,以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強盜財物價值以及對於證人寅○○、告訴人丁○○造成之損害、被告丙○○持有上開槍彈之目的、動機、時間長短、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丙○○所犯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另就被告丙○○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主文所示被告丙○○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的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丙○○亦持上開手槍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共犯連帶原則於被告6 人所示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彈頭1 顆,已不具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戊○○所有,係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共犯連帶原則於被告6 人所示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鐵鋁管1 支雖係被告丙○○供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在我朋友的車上找到,雖然係用來打證人丁○○的工具,但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 頁),既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鐵棍3 支、武士長刀1 把,雖分別係被告丙○○、子○○、少年劉○○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再者,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1、被告6 人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強盜得手之愷他命約50公克(價值3 萬4,000 元)、疑似毒品之咖啡包7 包、電子秤1台、刮愷他命用之卡片2 張、夾鏈袋57個及現金2,000 元等財物,其中愷他命部分,被告戊○○、子○○、丑○○、己○○各分得1 包約5 公克之愷他命,被告丙○○則分得剩餘之部分(即50公克-5公克*4=30 公克),被告乙○○並未分得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戊○○、子○○、丑○○、己○○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372號卷第29頁、第71頁、第113 頁、第179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第72至73頁、第197 頁);

其餘部分,被告丙○○分得電子秤1 台、夾鏈袋57個、現金1,000 元、疑似毒品之咖啡包7 包、刮愷他命用之卡片2 張,少年劉○○分得現金1,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丙○○、戊○○、丑○○、證人彭沁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620號卷第107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73 頁、第197 至198 頁),顯見本件犯罪所得,被告丙○○分得愷他命30公克、電子秤1 台、夾鏈袋57個、現金1,000 元、疑似毒品之咖啡包7 包,被告戊○○、子○○、丑○○、己○○則各分得愷他命5 公克,少年劉○○分得現金1,000 元。

而疑似毒品之咖啡包7 包、刮愷他命用之卡片2 張、夾鏈袋57包等物之財產價值甚微,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故此部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剩餘之犯罪所得之部分,應於各被告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丙○○、壬○○(下稱被告丙○○2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巷內,輪流持鐵棍1 支(未扣案)敲擊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隔熱紙,致使前、後擋風玻璃及隔熱紙破裂而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因認被告丙○○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丙○○2 人所涉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庚○○已於105年12月2 日已與被告丙○○2 人成立調解,並於同年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頁至第229 頁反面、第237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丙○○2 人所涉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38條之1、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    扣           押           物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 號)                   │
└────────────────────┘

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
│    扣           押           物        │
├────────────────────┤
│彈頭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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