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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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財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金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金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與另案被告范光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游金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為8.3±0.5mm)、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均為8.3±0.5mm)後,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攜至不知情之證人鄭麗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之居處,交付給范光傑而放置在其躺臥床上並以棉被或毛巾之類物品覆蓋部分槍體,以此方式共同無故持有之。

嗣員警接獲線報表示該處有施用毒品人口,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經鄭麗君、范光傑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范光傑躺臥之床舖上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3顆(子彈部分均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持有槍、彈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游金財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范光傑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鄭麗君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楊富宗即查獲前在場者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勇瑋即查獲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之證述。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30006329號鑑定書及所附扣案槍、彈照片共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日刑鑑字第103002395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表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㈧、扣押物照片2張、扣案槍、彈。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游金財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與伊無關,非伊交給另案被告范光傑,案發當天伊係配合警員林勇瑋為毒品之查緝,到現場是范光傑拿出槍,伊才看到有槍,且范光傑有說該槍是綽號「阿彬」之人欠他錢,放在他那裡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被告檢舉而配合警員查獲毒品,被告豈有攜帶槍枝入己於重罪之理?而證人楊富宗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隔天即告知證人范光傑、鄭麗君槍枝係被告攜帶至上址,然證人范光傑在警、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屢屢陳稱槍彈係「阿彬」寄放,證人鄭麗君於警、偵時更未證稱槍彈係被告攜帶前往,證人鄭麗君、楊富宗於臺灣高等法院證稱槍彈為被告攜帶,顯係配合、迴護證人范光傑,益徵證人鄭麗君、楊富宗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本件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改造子彈3顆,係於103年1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證人鄭麗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居所房間內,為警在另案被告范光傑躺臥之床舖上查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光傑、證人鄭麗君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勇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3415號影卷第11頁正背面、12至14頁背面、52至56、75頁正背面、新竹地檢8562號卷第27至28頁、新北地院影卷第31至34、46至54頁、高院影卷第33至37、58至60、76至77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7頁背面、新北地檢3415號影卷第21頁正背面、22至23頁背面、52至56頁、新竹地檢8562號卷第32至33頁、高院影卷第89至92頁背面、本院卷第138至146、新北地院影卷47至51頁、本院卷第124至1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月18日晚間7時50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2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3415號影卷第7至10、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富宗固於104年1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103年1月18日晚間去鄭麗君位於三重的住處,要拿回借范光傑摩托車之鑰匙,在樓下剛好碰到鄭麗君、被告,就一起上樓,其上樓後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看到鑰匙在冰箱上,其就自己拿起機車鑰匙,此時看到被告拿著槍坐在范光傑房間床舖上,伊就先行離開等語(見高院影卷第93至93頁背面),可見證人楊富宗僅見聞被告曾拿槍坐在范光傑房間床舖上,是以,證人楊富宗就被告如何攜帶槍彈、槍彈放置被告身上何處、槍彈外觀、顏色、包裝及被告如何將所攜帶之槍彈交與證人范光傑,及被告交槍給證人范光傑時有何對話等重要交槍情節,並未親見,況依證人楊富宗之證述彼時其僅為拿回機車鑰匙而匆匆來去,其於此短暫停留之所見,是否全然為真並非無疑,且證人楊富宗證述上開情節時距離案發約有近1年,此記憶是否為真,亦非無疑,而其當日前往證人鄭麗君居處之目的係向證人范光傑拿回機車鑰匙,可見證人楊富宗與證人范光傑關係匪淺,其之證述是否欲迴護證人范光傑,並非全然不可能,準此,證人楊富宗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即非可遽以採認。

㈢、證人鄭麗君雖於104年1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18日晚間警方在其三重住處查獲之槍枝,係警方查獲前約10分鐘左右,被告以類似公文袋的紙袋盛裝後帶上來,范光傑在房間床上睡覺,被告就走到范光傑房間,靠近范光傑床邊把槍從紙袋拿出來,楊富宗看了一下就要先行離開,其就去幫楊富宗關門,不清楚游金財與范光傑如何交付槍枝等語(見高院影卷第89至92頁),然觀之證人范光傑於105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與鄭麗君算談得來的朋友,除本件一起被抓外,另於103年2月7日又一起被抓,我一直都跟鄭麗君在一起,但鄭麗君都沒有跟我說她知道本件槍是被告帶來的,她整天吃藥怪怪的、恍恍惚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可見證人鄭麗君於本件103年1月18日被查獲起迄證人范光傑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前,均未告知證人范光傑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攜來,而證人鄭麗君與證人范光傑既有相當之交情,且又於案發後同被查獲,如該槍確為被告所攜來,何以此重要攸關罪責之事竟未告知證人范光傑,在在與常情相悖,其所證述內容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況依證人范光傑上開所述證人鄭麗君因施用毒品,精神常處於恍惚狀態,而證人鄭麗君於本件案發當日下午4時,復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法院判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則證人鄭麗君於斯時見聞被告攜帶槍彈乃其甫施用毒品後,其記憶之內容,不無因其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而謬認,更遑論證人鄭麗君證述上開情節時距離案發約有近1年,此記憶是否為真,亦非無疑,是以,證人鄭麗君於臺灣高等法院為上開證述內容尚有可疑,實難予以採信。

㈣、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勇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警方當天下午是因為接獲被告線報,表示鄭麗君持有毒品在販賣而前往查緝,被告沒說范光傑會在,也沒說現場有槍枝,是大樓管理員開電梯讓警方上樓,到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後敲門,由鄭麗君開門,警方告訴鄭麗君有人檢舉該處有違法情事,警方要進來看一下,之後鄭麗君就讓警方進去,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一進門就看到地上都是毒品,被告及鄭麗君在地上,范光傑當時人在床上,應該是在警方一進門時就起來,本案是由伊發現床上有用棉被還是毛巾蓋住的槍枝,因為並沒有完全蓋住,不用翻用目視就可以看到,是伊覺得該處有東西,去把棉被或毛巾掀開後發現槍枝,但槍枝並沒有用紙袋裝著,在掀開棉被或毛巾前,被告並沒有跟伊或伊同事說那邊還有東西,也沒有比任何動作或提示警方要去翻找上開槍枝,當時現場有被告、范光傑、鄭麗君,槍枝就在范光傑坐的床頭旁邊,最靠近范光傑,伊直覺反應就是問范光傑槍枝是誰的,范光傑說是他朋友的,當場范光傑一直強調槍枝不是他的,說要聯絡他的朋友來,警方也有等范光傑聯絡他朋友,但一直聯絡不到,伊沒有印象范光傑有說過該槍枝是因他朋友欠債押在他這邊、朋友寄放在他這邊的話,後來警方就以范光傑涉嫌違反槍砲案件,將范光傑帶回分局,過程中范光傑還是一直強調槍枝不是他的,本案是由另1名同事為范光傑製作警詢筆錄,到移送前伊才看到范光傑筆錄,在看筆錄之前,伊並不知道槍枝是「阿彬」向被告借錢而抵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新北地院影卷第47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范光傑於警詢、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睡覺之前,有一個叫「阿彬」的人差我2萬元,他有拿1把槍說要抵這2萬元,我說我不願意,那時候「阿彬」、「阿榮」(音譯)還有一個名字我不知道的人他們3個人在玩色子,本來我也有玩,因為我那時候很累了,後來我就睡著一直到警察進來,所以那時候警察進來,我就想說那把槍應該是「阿彬」趁我睡覺的時候,因為他2萬元沒辦法還我,他就把槍擺在我旁邊,所以我就說那把槍是我的,我當時也有跟警察說那把槍是「阿彬」押在我這邊的等語相符一致(見新北地檢3415號影卷第12至14頁背面、52至56、75頁正背面、新北地院影卷第31至34、46至54頁及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從而,可認扣案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確係證人范光傑自「阿彬」之人處取得無誤,應非被告攜往而與證人范光傑共同持有。

㈤、雖證人范光傑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係證人楊富宗告知後始悉乃被告攜往等情,然觀之證人楊富宗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范光傑、鄭麗君本來以為是我帶警察去的,因為我剛走警察就來了,范光傑、鄭麗君隔天交保出來就打電話問我,我就同時跟范光傑、鄭麗君講被告手上拿1把槍坐在范光傑房間床鋪等語(見高院影卷第93頁背面),依此,證人范光傑於交保日即103年1月19日即知證人楊富宗上開證述之內容,何以范光傑於103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均未將上情告知檢察官、法官,此與一般遭他人誣陷亟欲洗刷冤屈而向檢察官、法官聲請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之常情相悖,足見證人范光傑應係與證人鄭麗君、楊富宗討論後,認為被告為警方之線民,致證人范光傑遭查獲本件槍彈、證人鄭麗君遭查獲持有、施用毒品及證人楊富宗遭證人范光傑、鄭麗君懷疑為線民,而對被告心生恨意,不無欲設詞陷害、羅織被告入罪之可能,準此,證人范光傑、鄭麗君、楊富宗證述本件槍、彈係被告攜往等情,應均非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范光傑、鄭麗君、楊富宗之證述內容既非無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之情形下,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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