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07,2016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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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金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叄包(驗餘淨重共叄柒點叄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金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3 月4 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17時許,在新竹市玻璃工藝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37.5118 公克,總純質淨重31.2089 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另案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執行通緝,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旁時,為警逮捕,而在警不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先自首表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藏放位置,使員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謝金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非屬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當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查本案扣案上開之透明結晶體3 包(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安字第203 號,驗前總淨重37.5118 公克),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進行鑑驗,結果顯示:編號B0000000號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7114 公克,檢驗前淨重32.8338 公克,純質淨重27.3876 公克;

編號B0000000號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8428公克,檢驗前淨重3.8624,純質淨重3.1517公克;

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9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106公克,純質淨重0.669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7.5118 公克,總純質淨重31.2089 公克等情,有上開機關105 年4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455號鑑驗書1 份附卷憑參(見偵卷第46頁),該等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於相關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主文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經本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422 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者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0.86公克),均與被告本案涉犯前揭犯行無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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