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26,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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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曾慶章前曾①於民國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於96年11月29日確定;

②又於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 月31日確定;

③又於9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又於9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7 月18日確定;

⑤又於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9 月22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嗣並確定(甲);

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乙)。

又上開(甲)及(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12日,其於101 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曾慶章前曾於8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分別於87年7 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於87年8 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均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92、4883、5652、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 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 月8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0年3 月14日出所。

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3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1年12月20日出所。

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1 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 月28日確定。

其又於93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0年10月25日確定。

其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6 月20日確定。

其又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其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7 月18日確定。

其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

其又於100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其又於101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101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

其又於105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三、詎曾慶章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5 月18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慶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月6 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於8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分別於87年7 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於87年8 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 0號均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92、4883、5652、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 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 月8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0年3 月14日出所。

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3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1年12月20日出所。

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1 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 月28日確定。

其又於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 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於90年10月25日確定。

其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6 月20日確定。

其又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其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其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7 月18日確定。

其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22日確定。

其又於100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其又於101 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101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

其又於105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曾慶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①於96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6年11月29日確定;

②又於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 月31日確定;

③又於97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又於97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7 月18日確定;

⑤又於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22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嗣並確定(甲);

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乙)。

又上開(甲)及(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12日,其於101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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