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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具 保 人 彭琬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琬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鼎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彭琬甄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且被告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送達證書、本院105 年10月13日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05 年11月3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56005329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133 至134 頁、第14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7 至173 頁)。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無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74頁)。
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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