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36,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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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紀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紀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9 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乙);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1 年4 月確定(丙)。

上開(甲)、(丙)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9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范紀賢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約於1 小時後,再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5 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車站前為警所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告知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范紀賢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8頁) ,而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5B0036),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反應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B0036,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於105 年2 月1 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進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蔡致光承認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陳相關細節等情,有105 年2 月1 日被告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2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各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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