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437,2016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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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黃凱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食鹽水壹瓶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文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至施用第二級毒品刑責部分,另經本院於93年1 月27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黃文君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住處,先以其所有扣案之吸管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入所有扣案之食鹽水稀釋後施打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市東門街34巷建築工地為警緝獲,於員警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當場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食鹽水1瓶、吸管1支等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①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1、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食鹽水1瓶及吸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係用於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第49頁、本院卷第34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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